(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4)锡滨民一初字第27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终字第4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葛某,女,194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锡市电容器四厂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任忠东,江苏省无锡市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费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一审):华均平,无锡市滨湖区蠡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未委托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廖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专业户。
一审未委托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二审):钱进,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诉讼代理人:严国荣,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钱晓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建伟;审判员:张锡南;代理审判员:夏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廖某因无法发动车牌号为皖N—XXXX0中型货车,由被告费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XXXX4大型货车进行拖发动。在拖车时采用钢缆进行倒牵引,且车牌号为皖N—XXXX0货车无刹车。在拖车过程中钢缆脱落,导致皖N—XXXX0货车冲向人群,造成葛某等多人受伤。刘某在事发现场指挥失当,且刘某是廖某的雇主,故刘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原告葛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交通费单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葛某医疗费57 383.20元、误工费3 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8元、护理费4 800元、交通费625元,共计66 917.20元。
被告费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数额无异议。但对属于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应当按责任各自承担,即廖某明知自己的汽车无刹车,还让他人用钢缆进行倒牵引,应负主要责任;刘某是拖车的组织与实施者,且是廖某的雇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最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葛某对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无异议。对属于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由刘某承担80%的责任,由费某承担10%的责任,原因是其受雇于刘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数额无异议。对属于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因其与廖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费某与廖某造成的,刘某没有指挥拖车,故其不同意赔偿,只承担道义上的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廖某因需要为被告刘某拉鱼,但无法发动其自有的皖N—XXXX0中型货车。为此,刘某让被告费某驾驶苏B—XXXX4大型货车对皖N—XXXX0货车进行拖发动。刘某将费某车上的钢缆一头系在费某的车尾,一头拴住廖某的车尾进行倒牵引。在拖车时,由刘某在现场指挥。在拖车过程中因钢缆脱落,皖N—XXXX0货车无刹车及廖某未及时采取打方向避让等有效措施,导致该车冲向人群,造成葛某等多人受伤。当日,葛某等伤者被送往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4年3月15日,葛某出院,经诊断为外伤性休克,右肱骨、股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桡尺神经损伤。事发后,当事人之间经多次协商未果,葛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葛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葛某目前骨折仍在固定中,医疗未终结,尚不能评定伤残等级,可考虑2人护理2个月,目前仍需1人护理。”
又查明,葛某自事故发生后至2004年6月2日止,共支出医疗费57 383.20元、交通费625元。葛某退休后,从事水产经营和为无锡市福钠川工贸有限公司兼职员工,其月收入在3 000元以上,但葛某同意按事发地平均生活费标准每年8 27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人每天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葛某的伤残情况。
(3)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葛某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金额。
(4)证人郁某、马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廖某所驾车辆刹车失灵及事故发生时处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明知廖某所驾车辆刹车失灵,没有在拖发动时采用硬牵引装置牵引,造成在拖车时钢缆脱落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廖某及费某均是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和能力的驾驶员,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廖某及费某的违章拖车行为,而不是由刘某所造成,故刘某不应对本起事故负责。受伤者葛某在事故中无应负责任的事实,故葛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综合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廖某应负全部责任的70%,费某应负全部责任的30%。葛某所主张的医疗费57 383.20元、误工费3 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8元、护理费4 800元、交通费625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且葛某提供相关票据,原告、被告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同一事实所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雇佣关系所引起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发生竞合的、相互独立的两种请求权,基于这两种请求权所成立的诉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种类的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不能进行合并审理的。故葛某、廖某及费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廖某与刘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据此裁决由雇主刘某承担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就刘某是否承担雇主转承责任另行协商或诉讼。葛某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这是一起因费某、廖某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费某、廖某的共同过失行为不是直接结合而发生对葛某的损害,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三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廖某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6 917.20元的70%,即46 842.04元。被告费某赔偿66 917.20元的30%,即20 075.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 518元、保全费1 27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邮资费6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共计4 938元,由被告廖某承担3 457元,由被告费某承担1 48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诉称:廖某在一审时已承认其于2004年1月1日至春节前受雇于刘某,所有开车所需费用(加油费、过路费、当天开支等)均由刘某承担,且无论是否出车,刘某均应支付其工资300元。刘某虽然承认存在雇佣关系,但只认可出车一天算一天钱,因其对出车所需费用由刘某承担予以认可,证明双方雇佣关系明确,作为雇主的刘某应与存在重大过失的雇员廖某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即使抛开雇佣关系不谈,刘某对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也具有共同过错,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辩称:其非个体工商户,与廖某之间只存在运输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事故系廖某与费某违章拖车造成的,并非由刘某造成的,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辩称:其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刘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某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费某辩称:其是在刘某的强烈要求下不得已而帮忙拖车的,因此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刘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廖某以个体运输为业,有皖N—XXXX0中型货车一辆,2003年12月底,经人介绍为无锡市北桥水产市场的个体经营者刘某运输水产品。廖某、费某均为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廖某的准驾车型为“B”,费某的准驾车型为“B、D”。其他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与廖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某、廖某、费某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关于刘某与廖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应从受雇时间的长期性抑或临时性、劳务提供者是否有自己的业务、工具设备由谁提供、工作地点、工资领取方式等方面进行考查。在本案中,廖某是以其自备的交通工具从事个体运输的人员,以提供运输为业,其在一段时间内(2004年1月1日至同年春节,约20天)为刘某运输水产品时,凡刘某需要即为其出车至外地,并将水产品运回。除此之外不受刘某的控制、指挥与监督,且据其所称工资的领取方式为一次性领取。由此可以判断,刘某所需并非是廖某的驾驶服务,而是需要廖某以自备的交通工具为其运回所需的水产品,故刘某与廖某之间应是运输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至于有关出车费用由刘某承担的问题,这并非是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运输合同中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可以存在这样的约定。故葛某认为刘某与廖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刘某、廖某、费某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廖某与费某作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在明知倒牵引拖车是违章行为,及被拖车刹车失灵应采用硬牵引装置牵引的情况下进行软牵引拖车,进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二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并因共同的违章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构成共同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由于事故是由于廖某和费某违章拖车造成的,而非刘某违章造成,且刘某无驾驶资质,对于如何连结钢缆、如何指挥拖车均无专业能力,而这些方面则是廖某和费某应当注意的义务而不依赖于刘某,故刘某不应承担责任。葛某要求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由于刘某与廖某之间为运输关系,且事故非由刘某造成,葛某要求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刘某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是不对的,应予以更正。此外,鉴于廖某的车辆刹车失灵并存在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明知廖某所驾车辆刹车失灵,没有采用硬牵引装置牵引,造成拖车时钢缆脱落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二人在本起事故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廖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费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但由于二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葛某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廖某与费某具有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却不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是不妥的,本院对此作出相应的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4)锡滨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廖某应赔偿葛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6 917.20元的70%,即46 842.04元;费某应赔偿66 917.20元的30%,即20 075.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付清。廖某与费某互负连带责任。
维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4)锡滨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4 938元由廖某负担3 457元,由费某负担1 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518元由廖某负担1 763元,由费某负担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在机动车辆或机动车辆的正常行驶中,而是发生在两车的拖发动中因故出现的损害情况。此类案件不常见。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在两个问题上有不同的观点:一是本案是否需要对雇佣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二是本案中的廖某与费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下分别对两个问题作出分析:
1.就本案而言,如果廖某与刘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因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廖某的过错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就必然与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刘某无关,刘某也无须对此损害承担责任。如果廖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非道路交通事故本身的事实认定责任,而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划分事故中的责任。假如一方面承认廖某(和费某)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另一方面又以廖某与刘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确认刘某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在法律上是无法找到依据的。同样在此假设前提下,被侵害人葛某要求雇主刘某承担廖某在雇佣劳动时造成其损失的责任,但这种诉因与本案原告提出的侵权之诉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种类的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不能合并审理的。所以,无论廖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是没有必要在本案中理涉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雇佣关系有三个方面的特点:(1)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在执行雇佣行为时,又要按雇主的意思实施行为;(2)损害事实虽系雇工直接造成的,但雇主对雇工的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疏于管理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3)雇工在受雇期间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由于雇主与雇工的特殊关系,雇主虽然不是致人损害的直接行为人,但对雇工致人损害的事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是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因此,本案应当审理廖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进而确定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认为责任者是指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所确定的应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行为人,而不是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但为了受害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在应承担责任的肇事司机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在垫付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这里应理解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非职务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被确定责任者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行为人是代理所在单位或受雇佣执行职务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对该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应当将刘某与廖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确认。
2.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对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时,采用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方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了解释。即如果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如果数个侵害行为分别实施,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对如何理解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学术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共同侵权包括“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作出了规定。共同过失包括:(1)二个以上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当预见或认识;(2)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但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共同过失的特点是共同行为人都必须对其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该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作出了界定,即:(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廖某、费某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是直接结合而发生对原告葛某的损害,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结论是法官对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引起责任承担的理解有误。二审法院认为既然认定廖某与费某对原告葛某的损害有共同过失,就应当确认二人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但因本案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及廖某、费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似有可商榷的余地。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李旭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5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