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1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懿
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刘建龙、顾大林,均系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小峰;审判员:夏燕;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苏某于2006年9月20日晚8时许,在本市X号门口附近,因被害人张某酒后无故对其谩骂而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遂用手击打张的右脸颞部,致张倒地受伤,经送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系后头枕部与硬物碰撞,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
2.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被害人先打其一巴掌,其抬手挡了一下才导致被害人倒地的。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苏某与张某是邻居,素无仇怨。在被意图闯入其住宅的张某打了一巴掌后,回打对方一巴掌,其没有使用工具击打对方,在对方倒地后也没有继续实施攻击行为,还拨打120电话对张某予以救助,并且根据一般公众的认识能力,一巴掌也不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更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苏某本人也始终供述其没有伤害张某的故意,故苏某主观上并不具有伤害故意,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能是过失。苏某的打击行为本身并没有出现轻伤以上结果,颅脑损伤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到底是身体表面哪一处遭外力打击而引起枕部与硬物碰撞,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故应当认定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苏某系初犯、偶犯,事发后能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张某予以救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苏某予以宽大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租住的本市X号后门口附近,因被害人张某(居住在本市X号)酒后冤枉其盗窃身份证并对其谩骂而与张某发生口角,被邻居劝开后不久,张某又至苏某处对苏某谩骂,苏某遂用手击打张某脸部一巴掌,致张某倒地不醒。嗣后,被告人苏某在邻居的提醒下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张某经送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张某右眼内侧有一处皮下青紫出血,大小为1.5cm×1cm,上唇粘膜破损伴皮下出血,大小为2cm ×1.5cm,相应部位齿龈粘膜出血,左枕部有一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大小为3cm×2cm。解剖:右颞枕部头皮下广泛出血,左枕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大小为6cm×5cm,右颞硬膜下广泛血肿形成,脑肿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分析:依检验所见,死者张某硬膜外、下血肿形成,脑肿胀、脑疝形成,由此分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死者张某右颞部的皮下出血为外力打击所致,左枕部的损伤为与硬物碰撞所致;右眼、唇部的损伤系遭外力打击所致。结论:死者张某是由于右颞部遭外力打击、枕部与硬物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未到庭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本人租住在本市X号后门对面简易棚,2006年9月20日20时左右,住在X号的张某喝醉酒后到X号苏某门口讲苏某偷了他的身份证等难听的话,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其劝开,不久张某又至苏某家门口叫骂,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苏某遂打了张某一巴掌,张某便倒在地上像睡着一样,其怕张某出问题,就让苏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苏某在拨打了110电话和120电话后就离开的情况。
2、未到庭证人姚某、邓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20日晚,其租住地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门后看到一老头倒在地上,脸朝上,之后有人让打老头的男子打120电话,那男子就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的情况。
3、未到庭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20日晚9点多,其接到苏某电话,苏某在电话中说当晚邻居的一个老头喝醉了酒,说苏某偷了他的身份证,并和苏某吵架,苏某打了那老头一巴掌,那老头就倒在地上,嘴里出血了,苏某打了120电话把老头送医院的情况。
4、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供述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工地上挖了一天土方后于晚上8、9点回到无锡市南长区X号后门家中。回家后,住在其隔壁的四五十岁的男子,酒后跑到其家门口叫骂,说其偷了他的钱和身份证,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当时住在其家斜对面一个卖水果的老头还上来劝了几句,但其还是很生气。在互相骂了几句后,那男子上前打了其左脸一巴掌,其就还手用反手打了那男子左脸一巴掌,之后那男子就后仰倒地不动了。卖水果的老头说,那男子可能喝多了,让其打个120电话送医院去,于是其就打了120电话,还打了110电话,说其打了一个人,人倒了,需要送医院。第二天其去医院后听说人已经死了,因为害怕就坐车回老家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现场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6、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颅脑外伤入院记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尸体损伤情况照片,证明死者张某入院抢救情况以及无锡市公安局法医对死者张某的伤势进行检验、分析后得出结论,张某是由于右颞部遭外力打击、枕部与硬物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苏某提出的张某先打其一巴掌,其抬手挡了一下才导致张某倒地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对于张某是否先打苏某一巴掌的事实,除苏某本人的供述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张某2、邓某、窦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张某系被苏某击打后倒地,这与苏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亦基本一致。故此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苏某的击打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虽然苏某击打张某脸部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张某死亡的结果,但其击打行为导致张某倒地,致张枕部与硬物碰撞,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死者张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某做出一次性赔偿,并由法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苏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苏某从宽处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张某系邻里关系,双方以前并无怨仇,被告人苏某在受到张某冤枉并谩骂的情况下,与张发生口角,并击打张某一巴掌致张倒地。被告人苏某一个巴掌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致害的高度危险性,故可认定苏某对张某不具有伤害故意,仅具有殴打故意。本案中苏某的行为对于张某的死亡虽有原因力作用,但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其酒后被打站立不稳倒地,致使脑枕部与硬物碰撞致颅脑损伤这一介入因素。综合本案的起因、击打的次数、力度、部位及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等情况,认定苏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和接受程度。据此,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苏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更正。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无伤害故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苏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犯罪人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行为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此,必须从认识因素和意志态度两个方面来考察行为人的罪过心理表现形式,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1、在认识因素上,犯罪故意要求"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犯罪过失则重在有无"预见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与"预见"在认识程度上有所差异。"明知"是在对行为性质认识的基础上,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判断,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给予了较高估计。而在"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中,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加害性,伤害可能性程度较"明知"认识程度低。虽然行为仍具有一定程度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性,但是这种风险性能否转化为实际的侵害,主要取决于行为实施的方式以及行为人的注意程度。因此行为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越高,行为人认识程度也越高,此种主观认识则应归入"明知"的认识范畴,相反则为"预见"范畴。本案中,行为人在纠纷中用手击打对方一巴掌,该行为没有使用器械工具,不针对人体要害部位,且无持续性击打,对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其对重伤的发生存在"预见"而非"明知"。
2、意志态度是鉴别故意与过失的另一方面,其表征着行为人程度不同的主观恶性,对结果发生发挥决定作用。犯罪间接故意与犯罪过失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行为虽然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而过失行为人在认识和主观心理上都是采取排斥、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本案中,被害人右颞部损伤是行为人击打行为的直接后果,而被害人枕部与硬物碰撞致颅脑损伤这一死亡结果是加害行为的附带后果。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所发生的直接后果没有达到犯罪成立的危害程度,但其附带发生的危害结果却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与其击打被告人脸部的主观心态完全不同。另外,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处理问题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本案中,被告人事后拨打了110和120,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虽然没有避免死亡结果发生,但说明其主观上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过失除了对损害结果持消极态度外,还表现在行为人不履行注意义务。本案行为人在愤怒情绪下,攻击被害人力度失控,其行为已具有非难可能性,在此基础上行为人生成了避免对方因击打行为而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义务。如果此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就因违反了该结果避免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
法院在处理此类具体案件时,要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过失,需要仔细考察加害行为的性质,衡量行为产生的风险转化为实际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程度,并结合行为人对最终危害结果的主观认识以及对结果避免义务的注意程度,即通过探究行为人罪过心理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后做出正确裁判。
(潘佳)
【裁判要旨】在伤害性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需要仔细考察加害行为的性质,衡量行为产生的风险转化为实际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程度,并结合行为人对最终危害结果的主观认识以及对结果避免义务的注意程度,即通过探究行为人罪过心理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后做出正确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