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程。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北京中宏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久成,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跃增;人民陪审员:陈凤琴、孙秀芝。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骑摩托车路过首钢五一剧场大门时,遇到杨某、马某、刘某三人酒后滋事(该三人另案处理),将王某拦下并对其殴打,王某遂跑到院内开水房内躲避。后杨某三人又在同一地点无故拦截并追打被害人李某,李某挣脱后亦往王某藏身方向跑去。王某在紧张之余,误把李某当作杨某等同伙,以为又要被打,于是在李某接近时踹了一脚,将李某踹到开水房玻璃门上,破碎的玻璃门将李某身体划伤,造成李某额部6厘米皮肤裂伤,右前臂切割伤,后经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出于主观臆断,误认他人的行为为不法行为,出于自我保护的动机而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2.被告人王某对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骑摩托车路过首钢五一剧场宿舍大门时,遇杨某、马某、刘某(另案处理)三人酒后滋事,将王某拦下并对其殴打,被他人及时劝开后,王某跑到宿舍院内的开水房附近躲避。随后,杨某三人又在同一地点无故拦截追打李某,李某挣脱后也往宿舍院内跑。因李某与追赶其的杨某等人同时跑向王某,王某误认为是杨某等人又来对其殴打,王某在李某接近时踹其腰部一脚,将李某踹到开水房玻璃门上,破碎的玻璃将李某身体划伤,造成李某额部6厘米皮肤裂伤,右前臂切割伤,经鉴定为重伤。同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审查。
在诉讼过程中,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被杨某等人追逐殴打,慌乱中跑向开水房遭到脚踹又被玻璃划伤的事实。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看见杨某等人追逐殴打王某,王某逃往开水房附近藏身,后杨某又殴打李某,李某跑向开水房遭到脚踹,被玻璃划伤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4.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受到玻璃划伤的事实。
5.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受到伤害。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的伤害程度为重伤。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某自首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伤害他人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定案结论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解说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为:王某和李某先后被杨某等人殴打是事实,但该事实与王某最后踹倒李某致其重伤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从犯罪构成角度出发,王某踹李某一脚系故意而为,导致其重伤后果,主客观要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致他人重伤的后果系过失所至,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为:王某踹李某一脚虽系故意而为,但其伤人动机系出于自我保护,其所以踹李某是由于自己刚被杨某等人殴打,对突然发生的李某及杨某等人又跑向自己这一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所导致。其行为仅成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如下:
1.王某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
第一,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客观上实际存在着真实的侵害,而不是行为人主观想像的或者推测的侵害;二是已经着手实施或直接面临的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了的侵害。如果不法侵害并不真实存在,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想像或推测认为发生了某种不法侵害,进而对误认的侵害人实行了防卫行为,这种情形,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假想防卫。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客观上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想像的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的行为。基于认识错误而实施防卫行为是假想防卫的本质特征。从本案的情况看,由于杨某等人酒后滋事,先后拦截殴打了王某和李某,当李某及杨某等人快速跑向王某时,使王某误认为是杨某等人又来殴打自己,所以将跑在最前的李某踹倒,造成李某重伤的后果。因此,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当时的特定条件,并结合普通人在这种条件下的一般反应来看,王某产生认识错误是客观的。
第二,王某主观上存在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针对假想的不法侵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是构成假想防卫的前提条件。从王某主观上看,虽然踹李某一脚是故意而为,但从其内心上讲并没有主动去伤害他人的意识,而是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的自保意识,其之所以踹向李某,目的在于防止继续遭到来人的殴打。就此情况来讲,我们应当从案件发生的全过程来看待这一局部行为,不能仅仅因为王某踹李某一脚使其受重伤这一局部行为而得出故意伤害的结论,如果这样的话便属于“客观归罪”。假想防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是由于认识错位所致,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此,假想防卫中是不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
第三,王某的行为侵害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假想防卫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也是与正当防卫最明显的区别。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在对事实有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实施的,而假想防卫则须运用刑法上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两者的立足点根本不同,刑法的评价也截然不同。
2.王某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王某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实际上是对其整体行为作了准确界定,从而得以避免陷入“客观归罪”。假想防卫阻却故意,这是由其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也是认识错误理论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情况。行为人出于正当的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误认为他追求的结果是正当的,从而没有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产生了不一致,客观事实明显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范围。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只可能存在过失,如果行为人无法避免认识错误,则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王某被杨某等人殴打后,正在躲避时巧遇正被杨某等人追赶的李某跑向自己,在当时的情况下,王某知道此人并不是刚才对其殴打的人,误认为是杨某等人的同伙,所以误伤了李某。对此,王某应当对认识错误所导致的主观臆断行为承担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因王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主观心态系过失,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假想防卫的处理原则,应当认定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吴跃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2 - 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