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0119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19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景山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敏,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景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业务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军梅;审判员:詹文杰;代理审判员:滕恩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泳;代理审判员:杨路、阎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其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在2004年2月13日凌晨遭盗窃,车辆发动机受损。但被告保险公司以发动机损坏是长期磨损所致为由拒绝理赔修理发动机的费用。车辆在修理过程中,车辆防盗器亦被损坏。故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赔偿修理保险车辆发动机费用4155元、防盗器损失1000元、误工费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黄某所诉的损失不应赔偿。理由为:(1)根据黄某投保的主险种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黄某投保车辆的损失不应予以理赔。黄某投保的盗抢险条款规定,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而出险车辆符合该规定;(2)黄某对盗抢险条款理解错误。盗抢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后受到损害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黄某的车辆是在盗窃未遂情况造成的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3)黄某要求赔偿修理车辆发动机的费用,但未提供发动机的损坏是系盗窃行为所致的证据。黄某据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复发动机费用、防盗器损失、误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黄某将其自有的捷达牌客车(车牌号码为京CXxxx6,车架号000153,发动机号016826,使用年限8年)向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黄某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万元,保险费1000.2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796.23元;盗抢险保险金额46800元,保险费354.54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费365.68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05年2月9日24时止。当日,黄某向财保石景山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516.71元,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向黄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七)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二)规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条(一)规定,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的,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关于赔偿处理(三)规定,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2004年2月12日晚,黄某将投保车辆停放在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平房五号马路旁。第二天早上,黄某发现车辆被移动500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高井派出所经现场勘查,认定黄某投保车辆即车牌号码为京CXxxx6的捷达牌汽车的右后门玻璃被砸后呈放射性破裂,点火开关总承损坏,根据现场勘查分析是盗车所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警队亦确定了上述意见。同月13日,黄某向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出险报案。其在填写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时,注明:保险车辆被盗损坏,右后门玻璃破碎一块,右前车门锁,点火开关总承及电路、起动机、发动机损坏。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车辆放置指定的修理厂将车门玻璃及开关总承修理完毕。但拒绝对发动机进行修理。后黄某将车辆交由北京市建利达汽车修理部对车辆发动机进行维修,为此支出工料费4155元。庭审中,黄某提供其与北京华夏使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车辆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华夏使者广告有限公司租用黄某自有的捷达汽车(车号为京CXxxx6)使用;租用期限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6月20日;租金每月3800元(含人员工资、车辆维修、车辆保险费),北京华夏使者广告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和责任。黄某提出由于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拒绝修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13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以自己所有的捷达牌汽车为保险标的,向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并向财保石景山支公司缴纳保险费,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向黄某出具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保险车辆发生约定的损失时,财保石景山支公司负有保险责任的义务。双方据此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虽系格式合同,但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应属有效。黄某发现投保车辆被移动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系盗窃行为所致。黄某当日向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报险,要求理赔。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发动机损坏。在财保石景山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与盗窃行为无关的情况下,应认定发动机是在盗窃车辆过程中受损。因黄某投保的车辆发动机损坏有自然磨损的原因,但盗窃行为是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最后原因,二者之间存在连锁关系,即自然磨损是发动机损坏的远因,而盗窃行为则为近因。根据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保险人即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提出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系由于长期自然磨损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保险车辆因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犯罪分子在采用砸碎车门玻璃以及破坏开关总承等手段,将保险车辆盗窃成功,并移动500米,但由于发动机损坏,致使保险车辆盗窃未果,车辆系在犯罪分子实际控制时受损,属于保险条款中附加险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即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相反,其并不符合盗抢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即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财保石景山支公司以盗抢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对黄某修复投保车辆发动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提出黄某维修保险车辆发动机的项目超出修理标准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规定,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黄某投保车辆安装的防盗器系黄某购车后自行安置,不属于车辆标准配置,黄某投保时亦未投保该设备险。且防盗器系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受损,而非盗窃行为所致。因此,黄某主张的防盗器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黄某要求财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防盗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黄某不能提供其在修复发动机之前,财保石景山支公司怠于对发动机进行修复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于黄某要求财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修复保险车辆发动机费用4155元;
(2)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财保石景山支公司(原审被告)上诉称:黄某主张其发动机损坏是犯罪分子所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主观认定发动机损坏与盗窃行为之间存在连锁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盗窃行为与发动机损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公安机关并未证明发动机受损,发动机位于车辆内部,无法通过外力作用使其受到损坏,不能因为车辆存在被盗窃情节就推定车辆所有损伤都是盗抢造成的。黄某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其擅自将其出租,改变了车辆用途,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决定性、有效性原因,一审却依据近因原则判令我方承担补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汽车遇到盗窃,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过。如果不是由于冬天汽车被犯罪分子在盗窃中损坏,这辆汽车已经被偷走了。事发前一天晚六七时左右,其开车回家,水、机油、汽油等均有,车况正常。早上大约七时其出来发现车没有了,钥匙开关总程被破坏,车移动了500米,无法再走了。其分析是犯罪分子偷车时轰大油门,活塞突然膨胀,而发动机缸体是凉的,导致汽车拉缸,发动机损坏,无法起动,犯罪分子才放弃盗车。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事实,有黄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缴纳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租用车辆合同书、修复发动机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高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技术分析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汽车发动机工作的基本原理看,黄某报修发动机的项目确为修理汽车拉缸故障所需,而且是发动机大修项目。但造成汽车拉缸的原因是,在发动机没有机油或(和)水温过高的情况下,因润滑不足,活塞与发动机缸壁硬性摩擦,导致磨损量严重增大,曲轴抱死,发动机无法正常工作。发动机提供润滑机油不足的主要原因则包括:一是车辆长期放置,缸体中的机油已完全沉淀到下面;二是油压力不足,导致发动机无法为活塞提供润滑;三是发动机原本即完全没有任何机油。本案中的捷达汽车黄某一直在使用,且黄某声称在事发前一天时车况良好,则可以确认在犯罪分子盗窃汽车时,该汽车发动机缸体内必有机油。汽车拉缸不是轻易出现的,只要发动机有少许机油,则犯罪分子即使是故意破坏性驾驶,也不致造成拉缸。即使发动机完全没有机油,也需要一段较长的驾驶距离,才有可能产生拉缸现象。本案中,即使在犯罪分子盗窃时汽车突然出现机油停止供应的意外情况,由于黄某前一天使用汽车而使缸体残留的机油仍足以支持活塞工作相当长的距离,在仅500米的移动距离内破坏性驾驶,不可能造成汽车拉缸。而且,犯罪分子盗窃汽车时值冬季,汽车停放一夜之后,车体温度很低,仅以500米的移动距离,加上汽车多次启动动作,远不足以导致车温急速升高。因此,由于犯罪分子盗窃汽车而产生汽车发动机拉缸的两种可能性均不存在。关于旧款捷达汽车使用化油器问题,在犯罪分子因急于逃走而大油门启动时,的确不会像电喷汽车那样自动断油以降低转速,发动机转速有可能达到6000,但高转速并不会导致发动机拉缸。综上,本案中捷达汽车发动机损坏与犯罪分子盗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因黄某投保盗抢险而承担发动机损坏的赔偿责任。由此,黄某主张的误工损失也应不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七)解说
保险合同案件是近期出现频率较高的一种案件类型,此类纠纷涉及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确认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对事实经过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结合具体案情做具体分析。
本案中,黄某声称汽车发动机拉缸、损坏,是由于犯罪分子破坏汽车发动机点火装置、强行启动来盗窃汽车所致。如此,则案件焦点问题即在于盗窃汽车、破坏汽车的点火装置是否可能导致汽车发动机拉缸?
一审法官由于对汽车的机械原理不够了解,仅从事件发生的远因、近因角度分析,而无论是远因还是近因,都应当是以该事件与汽车发动机损坏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而是否有因果关系,恰恰是需要法院进行判断的,一审判决在分析远因、近因时,其实已经将盗窃行为作为发动机损坏的近因了,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判断,当然不能说是正确的。
二审法官则认为,根据黄某的陈述,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发动机损坏的近因,这本身就值得怀疑。从系统科学的角度看,一部汽车即可视为一个系统。而系统中的各子系统间是相对独立的,某个子系统所遭受的破坏,除非有大流量介质的传导,通常不可能对其他子系统产生重大破坏。正如人的一个手指被刺破,通常不可能导致脚趾出血、甚至坏死。在本案中,假设确有犯罪分子出于盗窃汽车的目的,对点火开关总承实施了有限的破坏,但并未直接破坏发动机,因点火开关总承和发动机分别属于汽车的控制系统和动力系统,则对控制系统的有限破坏不可能造成动力系统全面的破坏。从汽车的机械原理出发,也同样说明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黄某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郭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1 - 3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