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啜小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革命公墓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1,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某,女,汉族,山西省大同市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北京世纪中环投资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孙秀、陈凤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5年12月21日,原告与死者曹某经登记成为夫妻。2005年8月,曹某因病去世并火化。2005年8月31日,原告将曹某的骨灰存放在八宝山殡仪馆老山骨灰堂3栋2室1X0号,存放期限为3年。原告在办理存放骨灰相关手续时,由好友即第三人段某陪同并由其签署相关文件。因骨灰存放凭证中寄存人的署名为第三人段某,且其一直占有上述凭证,所以被告八宝山殡仪馆拒绝将曹某骨灰返还原告。经多次协商,第三人段某亦拒绝协助原告办理领取骨灰等手续,致使原告行使合法权利受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宝山殡仪馆向原告返还骨灰盒(存有死者曹某骨灰);(2)判令否定第三人领取骨灰盒(存有死者曹某骨灰)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八宝山殡仪馆与第三人段某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段某为保管合同的寄存人。由于八宝山殡仪馆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八宝山殡仪馆返还骨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首先,第三人与原告、曹某相识十余年,且与曹某以兄妹相称,并没有占有曹某骨灰的恶意,在曹某病重期间,第三人在原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下,主动支付曹某的医疗和丧葬等费用;其次,2005年8月,第三人在原告拒绝办理骨灰存放事宜和支付费用的情形下,以自己名义付款并办理了曹某骨灰存放事宜,由八宝山殡仪馆进行保管。由于八宝山殡仪馆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范某与曹某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与段某相识多年。2005年8月,曹某死亡并在陕西火化。2005年8月31日,范某与段某为办理曹某骨灰存放事宜,至八宝山殡仪馆。
2005年8月31日,段某向八宝山殡仪馆提交火化证、段某身份证件,八宝山殡仪馆经审查后向段某出具了骨灰登记册。该登记册中载明:寄存位置3栋2间1X0号、逝者姓名曹某、寄存年限由2005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段某在上述登记册寄存人栏中署名,交纳保管费用,并将曹某骨灰交付八宝山殡仪馆。现曹某骨灰在八宝山殡仪馆下属机构老山骨灰堂保存。
范某在庭审中主张段某基于其委托办理曹某骨灰存放事宜,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
另查明:根据殡葬行业的管理制度,八宝山殡仪馆在办理骨灰寄存过程中,需审查寄存人的身份证件、火化证,经确认后出具寄存凭证并对骨灰进行保管。在办理骨灰取回手续时,只向持有寄存凭证的寄存人返还骨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实范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
2.死亡证明,证实曹某于2005年8月死亡。
3.骨灰登记册,证实段某与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保管死者曹某骨灰。
4.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提供的殡葬行业管理制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不仅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而且包含着特定的人格利益精神价值,属于物权法所保护的特殊的物。范某与死者系配偶关系,在不违反上述限制性内容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对死者骨灰实施安置等处分行为。八宝山殡仪馆在审查相关证件后,已经确认第三人段某为寄存人,基于骨灰寄存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八宝山殡仪馆与段某建立了有效的保管关系。八宝山殡仪馆应根据上述行业制度履行骨灰寄存和返还的义务。范某主张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能对抗八宝山殡仪馆提出的抗辩权,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某另提出否定段某领取骨灰权利之请求,因段某作为寄存人具有领取保管物的合同约定基础,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最后应当指出,骨灰占有人仍负有不得妨碍死者近亲属行使瞻仰或悼念等合理祭奠权利的法定义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1.问题的提出
本案原告所主张请求权能否成立,实质上涉及以下几方面法律问题的分析:其一,骨灰是否属于物权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物;其二,原告基于与死者系配偶关系而主张的请求权与八宝山殡仪馆提出的应向寄存人返还骨灰的抗辩权,二者比较应优先保护哪一权利的利益衡平判断。以下将就骨灰的权利属性和支配规则予以阐述,并对原、被告各自主张权利的优先保护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针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判断,关于本案如何处理表现为以下三种意见:
(1)尸体是人死亡后的转化物,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被人所使用、收益和处分,不能作为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客体,骨灰作为尸体的转化物,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物的属性。骨灰体现着人格利益的延续,原告作为人格利益的享有者之一,有权要求八宝山殡仪馆返还骨灰以维护其享有的人格利益。
(2)骨灰属于物权法所保护的物的范畴,原告作为死者生前配偶有权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第三人的合同债权应让位于物权权利,八宝山殡仪馆应当将骨灰返还原告。
(3)骨灰是物权法所保护的特殊的物,原告基于配偶身份关系享有骨灰的支配权,但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首先不能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合理的行业制度稳定性的实现相悖,否则不应得到支持。
2.骨灰的权利属性和处理规则
(1)骨灰的权利属性界定
关于骨灰的法律属性的观点,概括起来可以分为物性说和非物性说两种意见。非物性说认为,尽管骨灰负载着某种精神利益,但仍不应承认骨灰为物,如果把骨灰作为权利客体,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抛弃,这是与法律和道德相悖的;物性说认为,骨灰表现为物的形式,包含着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将骨灰界定为物的属性符合客观事实,并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参见杨立新、曹艳春:《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理规则》,载《法学家》,2005(4)。
根据传统物权理论,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绝对权利。《物权法》所规定的物应包括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另外,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视为物。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建议稿》,6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依据上述物的法律特征,骨灰属于物权法所保护的特殊的物。首先,骨灰作为死者的物质性遗存死者的人身遗存包括物质性遗存和精神性遗存两个方面,前者包括死者尸体和骨灰,后者包括死者的名誉、隐私等。,在表现形态方面具有有体物的特征。其次,能够被人所控制和利用,亦具有可支配性,因此骨灰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再次,骨灰一般不具有经济利益,但具有特殊的精神价值,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骨灰作为人身的转化物,凝结着与死者亲属的情感和社会伦理等因素,是人格利益的有效载体,成为近亲属或不特定第三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以实现重要的精神利益;其二,对于骨灰的正确安置处理,体现为对人死亡后人格利益的维护和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骨灰具有物的一般性和特殊性。
通过对上述骨灰物性说与非物性说的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对于骨灰具有精神价值并无明显差异,在此基础之上将骨灰认定为属于物权法调整的物的范畴,实际赋予了死者近亲属可以通过物权法或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内容实现权利救济,扩大了权利保护范围,无疑是具有合理性的。
(2)骨灰的处理规则
前文已述,骨灰的基本属性是由物的表现形态与人格利益共同结合而构成,骨灰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着在确定处理规则时,应充分考虑亲权制度中的近亲属身份关系和公序良俗原则。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以下优先顺序确定骨灰的处理和安置规则:第一,国家和社会利益优先原则。骨灰具有国家、社会的象征意义,或凝结全民族普遍的情感因素,应优先由国家决定骨灰的安置和祭奠方式,以满足包括近亲属在内的最大多数社会公众实现精神利益的需要。第二,遗嘱优先原则。死者生前通过遗嘱或声明等形式,决定处置骨灰的安置人以及具体处理方式的,应依此行使处分权,这是因为骨灰是人死亡后的转化物,源于自然人人身,自然人生前有权对其自身及身后利益进行处分,并应首先受到尊重,这与继承制度中被继承人对自身财产进行有效处分基于同一法理。第三,共同协商原则。死者近亲属关于骨灰处理问题协商一致时,应认定已经达成有效契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第四,配偶决定原则。当近亲属就上述问题无法协商确定时,应由死者生前配偶行使支配权。在亲权制度中的监护以及继承制度等方面,配偶均列为法定第一顺序,体现出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紧密程度应优于其他近亲属。当配偶一方死后,死者骨灰应对另一方具有更重要的精神价值。配偶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有权行使处分权。第五,当死者死亡时无配偶或配偶放弃行使权利,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按照继承中的继承优先顺序平等享有决定骨灰安置的权利。
当然,上述处理方式应在完全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条件下,才能被视为有效。同时,公序良俗原则对骨灰处理方式的要求也可以说是对近亲属行使物权权利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近亲属不得抛弃或放弃对于死者骨灰的安葬;第二,近亲属采取的具体安葬方式必须符合社会评价和伦理道德要求的一般标准,并充分考虑特定地域文化和民族习惯的特点;第三,骨灰安置人或保管人不得妨碍其他亲属或第三人行使祭奠权,所谓祭奠权是指公民基于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关系而产生的对死者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属于公民身份权的范畴。参见胡夏冰:《公民祭奠权的法律保护》,载《人民法院报》,2006-02-20,法治时代B4版。当死者近亲属或第三人基于身份关系或某种情感因素,而通过祭奠仪式表达哀思和悼念时,基于对公民祭奠权的法律保护,骨灰安置人或保管人负有不得妨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3.债权请求权与合同债权优先保护的利益衡平
根据前文的分析,范某与死者生前系配偶关系,其作为骨灰的物权权利人向实际保管人八宝山殡仪馆主张返还,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体现,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物权请求权与合同债权优先选择保护的价值判断,成为本案必须阐明和解决的问题。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保护原则是处理二者冲突的一般适用基础
当物权权利与合同债权的行使发生冲突时,“物权大于债权”是通常被引为处理上述问题的法理依据。学理通说认为,物权优先理论是指当同一标的既存在物权也存在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还是债权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学理上将物权优先于债权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在某财产既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又为物权的客体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其二,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有限制物权,就出卖该特定物所得的价金,限制物权人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34~3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本案所涉及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下的适用问题,在案件处理意见中的第二种观点即是根据“物权大于债权”所作出的结论。
(2)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债权优先的特殊适用基础
在阐述物权优先原则第一种适用情形时,必须注意到债权优先保护的例外适用规则。除“买卖不破租赁”中确认的租赁权优先外,仍存在两方面例外情形:其一,基于国家利益需要和政策的调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内容说明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优于普通债权清偿,该规定能够反映国家对于财政和税收利益的优先保护。其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工程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优于抵押权所设债务优先受偿。该规定亦能说明对于包括承包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的建筑行业施工群体特别是农民工切身利益的特殊保护,对于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产生重要意义。
因此,设立债权优先保护规则本身具有对物权优于债权实现的制约作用,以至于有的学者将优先受保护债权的性质称为特种债权。在以上论述中,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对债权优先保护与本案的处理密切相关,其适用基础是当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负有容忍和让位的义务,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其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
(3)涉及不特定多数群体利益的行业制度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范畴
首先,公共利益的概念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公共利益的抽象性表现在公共利益本身存在复杂性和多样性,很难用某种定义确定其外延和内涵,需要结合特定的领域、行业等情况进行界定。正因如此,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对何谓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该问题的判断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解决。具体性体现在社会是由具体个体组成,公共利益必然反映出某种范围内的不特定群体或不确定之多数所涉及的利益,在此意义上讲,又可以认为是具体的。
其次,一般来讲,行业制度的来源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等;其二是该行业自身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上述制度中的主要内容往往成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在当今社会,某些特殊领域的行业制度涉及不特定多数的社会群体的利益,这是现存社会基础所决定的。由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结合日益紧密,企业特别是某些垄断和专营性企业与同其形成法律关系的众多社会群体之间的经济联系具有一体化的趋势,行业制度的改变和调整不仅仅影响个体利益,而且影响到不确定多数的第三人利益。在法学领域的表现就是债权的社会化现象,即由简单的、个别的、自由的债权关系逐渐向复杂的、群体的、不自由的债权关系转变。参见左平良:《关于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否定性思考》,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journal.chinalawinfo.com/index.asp,2009年3月31日访问。例如储蓄合同关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涉及的骨灰寄存关系均是具体的表现形式。依据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理,债是指债权人要求相对方履行义务,并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但是根据上述分析,在债权社会化背景下,仅审查相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考虑已经形成同一性质法律关系的其他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是不现实的。在通过司法审判处理上述问题时,若因某个个体而产生的争议的处理可能冲击现行制度的实施,则必须以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考量是否足以影响社会其他众多成员的利益,来判断现行行业制度应否维持抑或调整,否则个体成员之间的争议问题的处理结果将很可能导致社会秩序不稳定甚至混乱。因此,涉及不特定多数群体的行业制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亦成为公共利益原则所调整的对象。
最后,当个人正当利益与现行某种行业制度的维护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为处理原则优先保护后者,但需要符合以下几方面的条件:其一,该行业制度本身具有实施的合理性,否则将由于现行制度的缺陷致使群体利益受到损害,群体中的个体成员提出调整现行制度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尊重,以促使社会整体的进步和群体成员的利益得到更加有效的维护;其二,个人正当利益的实现将触动或改变行业制度的规则,将会产生连锁效应;其三,行业规则的调整,将可能损害制度制定者、实施者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当物权请求权与合同债权发生冲突时,基于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特定条件下行业制度所约束的债权行为正常履行,优于物权权利实现。
(4)维护现行骨灰保管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殡葬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殡葬服务业是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领域,经行政审批才能具有经营的资质。目前,殡葬服务行业普遍具有一定的经营垄断性和专属性,服务的对象自然是社会大众群体。
骨灰寄存作为殡葬行业制度的内容之一,维护现行制度的稳定具有必要性,结合本案分析理由如下:第一,八宝山殡仪馆作为殡葬服务提供者,在与骨灰寄存人建立保管关系时,只查验寄存人的身份证、死者火化证明等相关证件,并出具保管凭证。同时,在寄存人领取骨灰时,亦应出示保管凭证,否则八宝山殡仪馆将拒绝给付。上述保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程序即为现行骨灰寄存行业制度的体现形式。由于众多骨灰寄存人可能与死者存在多种身份关系,八宝山殡仪馆作为保管人无审查寄存人与死者上述身份关系的义务。如果要求保管人必须严格审查每一位寄存人与死者的近亲属关系,不仅脱离了社会实践,而且难以具备履行能力,必将影响骨灰寄存的正常办理。依据一般社会常理,八宝山殡仪馆按照行业制度要求,审查寄存所需的各项证件符合条件后,有理由相信寄存人本人具有处置骨灰的相应权利,因此上述骨灰寄存制度本身存在实施的合理性。第二,由于殡葬服务行业具有专属经营的特征,八宝山殡仪馆作为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者,与社会众多的骨灰寄存者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范某主张的物权权利若能实现不仅与现行行业制度相冲突,导致骨灰寄存凭证不再是领取骨灰的唯一有效证件,而且势必影响众多骨灰寄存人的保管合同权利的稳定性。第三,八宝山殡仪馆作为骨灰保管人和实际占有人,应依行业制度向寄存人交付骨灰,若向物权权利人返还保管物,将可能产生不合理的风险后果,即向物权权利人返还后,骨灰寄存人仍向保管人主张保管合同债权,甚至因无法实现祭奠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则八宝山殡仪馆仍将面临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结果明显是不公平的。
综上,维护现行骨灰寄存制度体现出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受该行业制度所约束的保管合同债权应优先保护,限制“物权大于债权”的适用。范某行使的物权请求权不能对抗依据行业制度和保管合同所确定的有效债权的实现,八宝山殡仪馆仍需要向实际寄存人返还骨灰。本案中,法院采纳第三种处理意见,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物权权利人要求返还骨灰救济权利的正确行使
尽管范某不能向八宝山殡仪馆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但仍可以通过直接要求段某将骨灰返还,并由八宝山殡仪馆进行协助的方式实现物权请求权,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段某与死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亦未有死者处分或支配自身物质性遗存的遗嘱或授权,对死者骨灰并不具有物权权利。尽管段某持有骨灰保管凭证而间接占有死者骨灰,但段某的上述占有缺乏合法权利的支持,因而构成无本权的占有即属于无权占有。虽然段某对死者骨灰的保管不具有恶意,属于善意的无权占有,但是范某作为物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骨灰,这是行使物权请求权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对于死者骨灰的处分或支配必须达到社会公序良俗即社会利益和道德观念的基本要求。死者生前配偶要求与死者不具有法律上身份关系的自然人返还骨灰特定物,以满足精神利益,无疑是符合社会正当价值观念和伦理标准的。若死者骨灰不能由近亲属支配,而由他人占有或处分,则该结论将明显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因此,无权占有人将死者骨灰返还近亲属亦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必然要求。至于保管费用问题,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第三,根据上述对第三人段某返还义务的确定,且死者骨灰现在八宝山殡仪馆保存,八宝山殡仪馆作为实际保管人亦应协助返还义务人即段某将死者骨灰交付物权权利人。上述处理方式并未对现行合理的骨灰寄存制度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仍然承认八宝山殡仪馆应当按照行业制度和合同约定将保管物返还寄存人,只是基于寄存人承担返还义务的原因,而由八宝山殡仪馆协助寄存人履行。因此,物权权利人主张上述请求并不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相悖,应当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12月,范某再次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段某将寄存骨灰返还,并由八宝山殡仪馆予以协助。2009年3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范某在该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