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经初字第142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经终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电子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丰盛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星、白邵翔,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少玲;代理审判员:陈锦璇、刘德芬。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远平;审判员:刘友国;代理审判员:郑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8日原告看中了湖滨南路248号之16—804单元的房屋,并参加竞买,当场交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1998年10月4日,原告又到该拍卖标的物现场,发现该房屋的铝合金窗、电源开关等被撬走。该房已完全不是原状,丰盛拍卖行已无法完整交付该房,诉求判令被告退还拍卖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擅自与原住户交付拍卖标的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全款,违反了合同的第五条规定和《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拍卖品被损坏,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日,丰盛拍卖行接受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委托,拍卖厦门外商投资经贸发展公司坐落于湖滨南路248号之14—16号:第三层248号之16号404室、504室、704室、804室、605室、705室,地号7—23—2—10内。在以上房产中,马某先查验了拍卖标的——厦门市湖滨南路248号之16—804室,并于1998年9月28日申请参加竞买。马某填写了竞买申请表和成交确认书,并当场付足定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该拍卖标的物总成交价为50290元,马某必须在1998年10月5日将全部款项划入丰盛拍卖行账户,并凭该确认书办理有关手续,逾期者定金作自愿放弃,不得要求退回,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丰盛拍卖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章第四节第三十九条处理。1998年9月29日,马某至该拍卖标的物与尚未移交该房钥匙的住户洪某取得该房和一楼铁门钥匙。1998年10月4日马某再次到该拍卖标的物现场,发现房门被破坏,铝合金窗、电源开关被撬走。原告认为该拍标的物已完全不是原状,要求退还拍卖定金人民币1万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丰盛拍卖行与马某于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98030号成交确认书。
(2)丰盛拍卖行于1998年9月28日出具给马某的收款收据。
(3)厦门市湖滨南路248号之16—804室照片5张。
(4)湖滨南路248号之16—804室房门钥匙和楼下钥匙各一把。
(5)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丰盛拍卖行拍卖房屋的委托书。
(6)厦门市湖滨南路248号之16—8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开字第1XXX2号)。
(7)丰盛拍卖行刊登于《厦门日报》的公告。
(8)马某填写的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
(9)丰盛拍卖行与马某于1998年9月28日签署的特别规定。
(10)情况说明(洪某1998年10月7日出具的证词)。
(11)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足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应交付全额价款及标的物期限之前,原告提前向原住户提取拍卖标的物钥匙已构成违约。对于现造成拍卖标的物的损坏,被告不负有责任。原告请求返还拍卖定金人民币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事实基本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马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拍卖标的物厦门市湖滨南路248号之16—804室房门被破坏,铝合金窗、电源开关遗失等情况的照片。对此,丰盛拍卖行没有提出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拍卖的方式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丰盛拍卖行在拍卖期间,未妥善保管标的物,致使标的物出现不具备可交付的瑕疵状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在交付了1万元竞买保证金并竞买成交后,得知该拍卖品出现房门被破坏,铝合金窗、电源开关遗失等瑕疵状况,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关系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原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但马某在上诉中增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判决:
1.撤销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经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
2.解除马某与丰盛拍卖行在成交确认书中确立的合同关系。
3.丰盛拍卖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的竞买保证金1万元。
4.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410元,由丰盛拍卖行承担;二审诉讼费410元,由马某承担。
(七)申诉复查情况
二审判决生效后,丰盛拍卖行不服,以马某私自与原住户交接钥匙,房屋损坏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拍卖行返还保证金是无视合同约定等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申庭经调卷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丰盛拍卖行在拍卖期间,未妥善保管标的物,造成标的物厦门市湖滨南路248号之16—804室房门破坏,铝合金门窗、电源开关遗失等状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1999年6月27日发出通知书驳回丰盛拍卖行申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拍卖合同签订后,拍卖物品交付前,对标的物出现瑕疵应由谁承担责任?2.竞买人在拍卖合同签订后,货款交付前,是否享有违约的救济权,如何行使救济权?
首先,拍卖合同是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合同。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在拍卖前应进行拍卖公告与展示,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也负有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的义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条件是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前提,而《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是把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明确规定为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马某虽在拍卖前已对拍卖物品进行查看,但在拍卖物品交付前,由于拍卖行对拍卖物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致使该房的基本设施遭到破坏,该标的物出现了新的瑕疵,此时标的物并未交付。虽然马某是在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擅自向原住户拿钥匙,违反双方合同的规定,但由于丰盛拍卖行不能举证该房造成破坏系马某所为,该行为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后果,因此,在拍卖物交付前,丰盛拍卖行仍应承担未妥善保管拍卖物品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其次,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买受人能否行使违约救济权?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1.买受人是否享有违约救济权。根据《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品质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接受;如果买方同意收受标的物时,有权要求减少价金、或要求卖方除去瑕疵,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买方在卖方未按合同约定质量交付货物时的违约救济权,但根据上述规定,违约救济权的行使必须是在出卖人实际违约行为发生后,也就是在交付标的物时或交付标的物后。
2.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款前发现标的物有瑕疵,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违约救济权的行使。这里涉及履行期限届满前,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对方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时的救济权的行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理论(包括新《合同法》中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必须是在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条件下,才能行使。而该案拍卖行交付标的物的期限还未届满,该案显然不适用上述两种抗辩权。对此问题争论较大的是,马某的救济权的行使是基于不安抗辩权而产生的还是基于预期违约而产生的。
(1)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或者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履行。该权利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主要是以财产减少、信用恶化、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而发生的原因。由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便可中止履行,为防止该权利被一方滥用,因此,法律规定行使该权利的当事人还应当承担两项义务:一是通知对方,使对方尽快提供担保或设法履行。二是必须出具对方因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原因而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由于该权利仅是一时的抗辩权,不具有免除债务人给付义务的法律效力。其直接法律后果是中止履行,不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只有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案案情,丰盛拍卖行并未有财产状况显著恶化或丧失交付拍卖物的能力,该拍卖物出现的瑕疵仍可修补,没有证据证明丰盛拍卖行丧失了交付拍卖物的能力;且马某未曾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其行使救济权的方式除了拒绝交付价金外,还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而该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未给予对方合理期限进行恢复履行能力及提供适当担保。因此,该案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2)预期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将预期违约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明示毁约是指履约之拒绝是明确肯定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由于此行为以某种积极行为侵害对方的期待债权,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过错。而默示毁约是指一方有确切证据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且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的情形,常可以成立默示的预期违约,当事人可以依据预期违约的规定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对于预期违约的救济,可以通过起诉、解除合同、要求对方履行、采取自助措施等救济手段。预期违约相对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更灵活、更广泛。其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及早地加以制止,不仅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且由于其赋予受害方解除合同等多种救济手段,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充分。本案中,拍卖行的行为构成了明示的预期违约,因为:第一,拍卖物的基本设施被破坏,实际已经不具有基本的生活条件,缺少照明和必要的安全设施,无法实现马某订立合同的目的;第二,该瑕疵是由拍卖行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造成的;第三,马某发现拍卖物出现瑕疵,要求拍卖行进行修理,被拍卖行拒绝,而对于该拒绝拍卖行是有过错的;第四,被拍卖行明确拒绝后,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是采取起诉手段行使违约救济权。综上所述,拍卖行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鉴于该房的瑕疵状况是可以修补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损害各自的利益,本可以判决丰盛拍卖行对房屋进行修补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议庭考虑到,丰盛拍卖行并未提出上述要求,如此判决会在程序上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遂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因此,本案虽是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发生的,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马某发现拍卖物出现新的瑕疵,其要求丰盛拍卖行进行修理被拒绝后,要求返还保证金,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公平原则,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的进行,该权利是应受到保护的。二审判决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对基于预期违约行使的请求权进行保护,体现了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
(尤冰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4 - 3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