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谭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北京兴特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清波、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杨桂林。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刚;代理审判员:白云、张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本诉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为恋爱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出资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汽车(型号为DFL6460VECF)赠送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一直由原告使用,车牌号为京NXXXXX。2010年10月,因原告要暂时离开北京,将车辆交被告保管。在原告离京后不久,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分手。在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车牌号为京NXXXXX号的车辆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诉被告谭某辩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出资购买了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借给其使用,不是赠与。2010年10月是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即使被告于2010年4月作出了赠与,但2010年10月原告返还后,车辆所有权重新归被告。
反诉原告谭某诉称: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京NXXXXX号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反诉人谭某所有;(2)反诉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刘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是赠与关系。车辆已登记并交付,故被告的行为应为赠与,且已完成。2010年10月原告不是将车辆返还被告,而是放到被告处先由其使用,不存在车辆所有权的变更。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谭某原系恋爱关系。2010年4月13日由谭某出资以刘某为购车人向北京ZQ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DFL6460VECF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93XX97A,车架号为LGBM2DE41AY02XX47),并由谭某出资以刘某为纳税人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以刘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以刘某为所有权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了车辆登记,购车后车辆由刘某使用。2010年10月刘某将车辆交予谭某。审理中刘某表示谭某出资购车是赠送给刘某,故登记在刘某名下;2010年10月其将车辆交予谭某是因需离开北京,故交由谭某保管车辆。谭某主张因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谭某为刘某着想,故买了一辆车,让刘某开,谭某赠与刘某的为使用权。2010年10月因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故刘某将车辆返还给了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车发票。
(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个:一是在双方恋爱期间谭某出资为刘某购买车辆,并登记于刘某名下且交付刘某使用是否构成赠与;二是2010年10月刘某又将车辆交给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2010年4月谭某出资以刘某为购车人购买车辆,并登记于刘某名下、实际由刘某使用,庭审中谭某亦表示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其为刘某着想,故买了一辆车,让刘某开。且现未有证据证明谭某出资为刘某购车系其他法律关系,故谭某为刘某出资购车并交由刘某使用系赠与。刘某因赠与已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故不存在向谭某返还车辆之说。谭某主张2010年10月因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刘某将车辆交予谭某的行为系向其返还车辆,无法律依据。所有权人有占有、使用、处分所有物的权利,刘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谭某返还车辆。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转移,但所有权的变动不仅需要有形式上的移转,还需要有变动的合意,现虽有刘某将车辆又交给谭某的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变动车辆所有权的合意,故刘某将车辆交给谭某的行为不构成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将车牌号为京NXXXXX号的东风日产牌客车(发动机号为93XX97A,车架号为LGBM2DE41AY02XX47)一辆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含反诉受理费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某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谭某诉称:我购买车辆是借给刘某使用,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名买车,而并非赠与。通过双方大量往来短信可以证实,刘某对车辆为我所有的事实并不否认,即使退一万步讲,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存在车辆赠与的关系,但刘某于2010年10月将车辆返还交付我时起,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我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二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刘某手机短信内容,以此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诉争车辆为谭某赠与给我,且该车一直登记在我名下。我将车辆交谭某是代行保管,并非返还给他,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产生的诉讼纠纷,系基于双方原有的特殊关系。在双方原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谭某出资为刘某购买车辆,并登记于刘某名下,且交付刘某使用,亦未附加任何条件,双方既已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刘某因此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而谭某所称双方为“借名买车”的法律关系,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事实上的共认,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刘某2010年10月将车辆交付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交付”,必须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没有使受让人取得某动产权利的意思,即使受让人占有该动产的,也不构成现实交付。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将车辆交付谭某的行为,必须出于其主观意思表示,愿意将车辆返还谭某,才能构成所有权的转移。谭某为证实刘某系自愿返还车辆,提交了双方往来短信。根据短信显示内容,刘某确有放弃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同时附加了要求谭某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此未达成共识,故刘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某将车辆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车辆应予返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将车辆交付谭某的行为并不是无偿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至于谭某提请调取手机短信证据的请求,因其已提供了部分短信在案佐证,且刘某如确有放弃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通过短信形式传递给谭某,其应自行保存证据,在诉讼中提交,用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因该申请调取的证据属其自身应当提供的证据,故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范畴,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谭某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谭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本案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非婚赠与引发的纠纷数量逐年上升,涉案金额逐年增大,其中不乏赠车、赠房、赠名表珠宝等“豪赠”行为。恋爱中的男女为促进感情、表达心意而赠送对方一些礼物本是人之常情,良好的物质基础会让情侣之间的感情更加稳定。但如果把物质条件的高低作为恋爱的唯一标准便是本末倒置。送礼贵乎心意而不在于价格,不应将金钱作为衡量诚意的唯一标准。但受社会上浮躁金钱观、物质观,奢侈消费的不断升温、朋友之间相互胡乱攀比的影响,一些恋爱中的情侣一味追求金钱物质,以赠与礼物的贵重程度来衡量双方在彼此心中的分量,导致缺乏理性的冲动“豪赠”频繁出现。因赠与财物时一般都不曾考虑俩人会分道扬镳,故后来双方真分手,面对人财两空时,曾经赠与财物的一方不免心生悔意,从而引发纠纷。此类纠纷的妥善解决有利于热恋中的人们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念,使热恋中的人理智考虑贵重财物的赠与,避免昔日恋人从相识相恋变成对簿公堂。
2.赠与的成立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这是赠与合同和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同时,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法律没有要求其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本案中,双方产生的诉讼纠纷,系基于双方原有的特殊关系。在双方原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谭某出资为刘某购买车辆,并登记于刘某名下,且交付刘某使用,亦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可以认定为双方已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同时赠与合同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故刘某因此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而谭某主张双方为“借名买车”的法律关系,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事实上的共认,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3.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刘某2010年10月将车辆交付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产生皆源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的移转离不开其所依据的原因行为。谭某虽称双方为“借名买车”的法律关系,刘某系向其返还车辆,但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事实上的共认,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即使存在刘某又将车辆交给谭某的行为,因不存在转移物权于谭某的原因行为,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谭某主张其享有物权的请求,缺乏依据。
物权意思表示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物权变动效力的产生不仅需要登记或交付,更为关键的是必须达成处分物权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方式,交付作为履行行为并不是单纯的物权行为,而是以个人意思为核心的行为,没有个人的意思,实际交付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交付”,必须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没有使受让人取得某动产权利的意思,即使受让人占有该动产,也不构成现实交付。具体到本案中,虽有刘某将车辆交与谭某的行为,但必须有其将车辆返还谭某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所有权的转移。谭某为证实刘某系自愿返还车辆,提交了双方往来短信。根据短信显示内容,刘某确有放弃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同时附加了要求谭某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此未达成共识,刘某将车辆交付谭某的行为并非无偿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刘某要求谭某将车辆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车辆应予返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杨桂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