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联初字第62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江津县人,无业,现住昆明市。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重庆江津县人,无业,现住昆明市金星园丁小区。
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雨婷,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白族,大理鹤庆县人,无业,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松、欧文杰,系云南政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董维娜。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代理审判员:沈芹宇、沈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唐某诉称
2010年4月底,原告因工作需要购买思域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xxxx7,以下简称车辆)。因昆明没有现车,原告直接到蒙自县提了一辆现车,并于2010年4月29日和经销商订立了购车合同,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在购车时,由于两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已送回老家办理农村村民医保,暂时无法带回云南,朱某为了避免逾期车辆落户产生行政处罚,便打电话给张某借用身份证将车辆落户,并约定待两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拿到后被告再行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车辆落户后,一直是朱某在使用。2010年6月,两原告拿到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经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配合。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车辆办事,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非法占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x7号的思域牌轿车返还原告,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诉称
我与朱某、唐某几年前认识,由于多次帮助过朱某,朱某为表示感谢购买了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xxxx7,以下简称车辆)赠予我。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我有时将车辆借予朱某使用,朱某在借用车辆时却将车辆相关证照拿走。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我归还云Axxxx7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合同、车船税发票、车辆合格登记证、车辆合格证书、车辆完税凭证等相关票据证照;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朱某用自己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刷卡的方式在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以132 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本田思域牌轿车,经检查无误后接车开回昆明使用,并于2010年6月13日对该车进行首次保养。由于朱某及唐某户口所在地通知核实登记医疗保险书事宜,朱某及唐某将身份证原件寄回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因此,2010年5月19日,朱某及唐某借用张某身份证原件为该车办理落户手续,并缴纳汽车的车辆购置税11 350元,车牌号登记为云Axxxx7,此后,朱某及唐某向张某要求将云Axxxx7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某并未予以配合。朱某及唐某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诉讼中,张某亦提起反诉。
另查明,张某在2010年8月11日及2010年8月25日驾驶该车辆因违法受到交警部门的处罚,并于2010年9月20日将该车送到东风本田汽车三佳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修理保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销售合同、银行卡存根、账户明细查询、收据及落户交车清单、交车确认讲解说明、检查单、照片,均证明2010年4月30日朱某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在实田汽车公司刷卡消费132 800元,购买了车架号为LVHFA1615A5012784的红色思域轿车一辆。购车当天,实田汽车公司向朱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将车辆销售证明、合格证、说明书、保修手册、钥匙等随车物品全部移交给朱某,并向朱某做了交车确认讲解说明,朱某也对所接的车作了全面检查。
(2)情况说明、结婚证、身份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持卡人存根、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是由于朱某与唐某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医疗保险,村委会通知其将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带回户口所在地进行核实登记。由于朱某及妻子与张某是朋友,对其比较信任,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后,夫妻二人将车辆暂时落户在其名下。2010年5月19日,朱某再次用自己的农行卡向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为车缴纳了11 350元的购置税,为车办理了落户,车号为Axxxx7。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东风本田汽车保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维修委托书,均证明朱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实田公司将车直接交给朱某,车辆一直是朱某在占有、使用。
(4)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一审判案理由
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在本案中,朱某用自己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刷卡的方式在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以132 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本田思域牌轿车,由于朱某对该车辆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已取得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同时由于朱某购买该车辆是与在与唐某合法婚姻的存续期间,因而朱某与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朱某、唐某作为实际车主因客观原因将该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并且该车辆从提车到过户直至车辆行驶了4 174公里进行的首次保养均为朱某所为,由此可知,朱某购买该车并未在第一时间将车辆包括购买车辆的相关收据及证照交付张某而是以自己的长期使用和保管为目的的,即朱某、唐某作为实际车主并没有将该车辆赠予张某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交付的行为,因此,对于张某提出该车系朱某所赠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车辆赠予关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作为云Axxxx7车辆所有权人的朱某、唐某要求占用该车辆的张某返还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云Axxxx7车辆的车主朱某、唐某归还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合同、车船税发票、车辆合格登记证、车辆合格证、车辆完税证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车牌号为云Axxxx7的思域牌轿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唐某;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唐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291元及反诉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计1 658元、保全费1 268元,共计2 926元由张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车辆系朱某赠与上诉人的。朱某在购车后不仅以张某的名义办理了落户登记手续,并且在购车当日便将诉争车辆交付上诉人使用,而上诉人当晚便将该车辆停放于奥斯迪购物广场停车场,后又办理了半年的停车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诉争车辆为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同时也证实了当事人双方基于朋友关系而产生的赠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车辆系由被上诉人出资,为家庭使用而购买的,只是借用上诉人的身份证落户。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作为动产的机动车辆物权的设立自标的物交付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为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我国境内设立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审核及登记事宜,而机动车辆是否进行了登记系针对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对抗要件,而非动产物权的设立要件。在此需明确的是,在我国现阶段动产物权的设立和生效仅以交付(包含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指令交付等多种形式)为要件,在法律未规定应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动产物权依交付而设立和生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系由朱某出资从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以132 800元的价格购买,朱某与该服务店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即时履行,自该服务店将诉争车辆交付朱某之时起,朱某即取得了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同时,朱某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的时间亦在其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争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唐某系诉争车辆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作为诉争车辆权利人的朱某、唐某依法享有对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上述权益为他人所损害之时,朱某及唐某有权依法提出要求加害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张某虽提出诉争车辆系朱某、唐某赠与的抗辩主张,但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赠与合同的缔结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朱某于2010年4月30日在蒙自购买诉争车辆,支付了价款及相关税费,当日驾车返回昆明,并为该车购买保险;2010年5月1日至2日将该车送至4S店做首次保养,以上事实足以形成证明锁链,共同指向朱某自2010年4月30日起长期持续对诉争车辆管理、使用的事实状态。与此同时,张某针对其提出的口头赠与合同标的物(即本案诉争车辆)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优势证据,进而,其主张的赠与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基于赠与关系而占有诉争车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因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949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理由如下:
1.机动车登记不具有所有权登记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行政管理及车辆管理,登记证明不代表权属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因此,机动车登记仅是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登记,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根据。故本案中,虽然诉争车辆的登记人为张某,但张某并不必然成为该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
2.动产物权以交付为设立和转让的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以交付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标志。《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车辆系朱某出资从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以132 800元的价格购买,朱某与该服务店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即时履行,自该服务店将诉争车辆交付朱某之时起,朱某即取得了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同时,朱某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的时间亦在其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诉争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最高法院批复认为,车辆登记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以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公安部的批复证明车辆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4.本案中张某以自己不仅为诉争车辆的登记人且朱某、唐某在起诉时该车辆一直为自己占有、使用,提出诉争车辆实为朱某、唐某赠与。然而,依据朱某支付车辆价款及相关税费,并为该车购买保险,为该车辆进行首次保养等事实所形成的证据锁链看,张某仅提出口头赠与合同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故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朱某、唐某。
综上,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因朋友间的信任而刚巧自己的身份证因遇到客观原因不在身边,才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暂借他人身份证登记在他人名下,由于张某认为车辆的登记与所有权一致,认为自己既然成为登记车主便为所有权人,故理所当然占有且拒不归还车辆。这是一个朋友之间利重于义的案例,也是一个关于我国动产登记与所有权并不一致的案例,案件的审理结果向人们展示了人们对于登记制度与所有权的公示公信误区的明朗解释。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董维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