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明三终字第526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车某、李某、李某2、张某诉称,2012年10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受雇于挖土机机主杨某的李某3在其所工作的位于石林县板桥镇桃溪村的X公司的石场溺水身亡,由于李某3溺水身亡的水坑是X公司取石制沙产生的,且在李某3溺水身亡时水塘旁边并无任何警示牌。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X公司应对李某3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李某3的雇佣者,其应对雇员李某3在受雇期间所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某为处理丈夫李某3的赔偿即丧葬事宜,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系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冰尸费10000元。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138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亲属李某3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和劳务用工关系等身份关系,李某3是受雇于他人为他人从事劳务,我公司与李某3的雇主之间是相对独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租用杨某、杨红银的挖机施工,按照租赁合同关系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李某3不受我公司管理,李某3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李某3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某3的死亡系自己下到塘子中洗澡溺水死亡。李某3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险和造成损害后果而自己没有预见到,因自己的疏忽没有注意到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结果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李某3自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整个事件当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地点的低洼地是我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长时间形成的,在2012年10月因自然降雨形成水塘,该水塘不是用于经营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有偿服务的经营场地,是李某3及其他挖机操作人员的施工作业留下的场地,李某3在该地工作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对该地的地形情况和水塘形成及水塘积水等环境现状都较为熟悉。对水塘的积水情况和存在的危险是知悉的。况且我公司在水塘形成过程中已经在水塘边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识。我公司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无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某3溺水死亡是自己的个人行为所致,不是意外原因所致更不是事发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所致,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具体各项请求于法不符的地方我公司将在庭审中结合证据陈述我方的意见。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某3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李某3的工作是开挖机,2012年10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的挖机已经完成当天的工作量而停工,李某3已经下班,属于休息时间,而休息时间可以自由活动,不再受我的管理及约束,是李某3自己到水塘洗澡溺水身亡的。法律上界定雇佣活动的范围主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判断,从行为主观意思角度来判断,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属于雇主指示范围内的活动,本案李某3休息时间到水塘洗澡并不是杨某指使,而是自己为之,也不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而是为李某3自己的利益而为之。从行为的客观性质来判断,李某3是在洗澡时身亡,这与雇佣活动无关。故杨某对李某3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在同伴陈韬的提醒下仍往深水处走,在明知在水塘洗澡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冒然行之,况且水塘也不是专门洗澡的地方,说明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死者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李某3溺水水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都不是杨某,而是第一被告X公司。这个水塘是X公司取石留下的,该公司对水塘负有管理责任,李某3在该水塘溺水身亡,X公司对水塘负有管理责任,X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受被告杨某雇佣的李某3在为X公司位于石林县新宅村地名为"大菜籽"处开挖机挖土。当日17时45分左右李某3与陈韬两人开着挖机到该公司开采石材后遗留的水塘里洗澡,因李某3不会游泳,在洗澡的过程中不慎溺水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车某人民币4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车某、李某、李某2、张某以被告侵权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李某3与原告车某系夫妻,李某系其女儿,李某2、张某系其父母。李某3系被告杨某雇佣的挖机驾驶员,被告杨某与X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X公司在该水塘设有安全警示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四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死者李某3的火化证、死亡证明各1份。证实:李某3于2012年10月14日溺水身亡。
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各1份。证实:X公司的基本情况。
4、高某、张某2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
5、现场照片12张。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6、租赁合同1份。证实:挖机是其公司租用,挖机驾驶员是老板雇佣,李某3与其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7、收据2张。证实:被告杨某两次共支付给原告4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车某、李某、李某2、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事发时李林波并未下班,而是暂时完成工作,遂将挖机开到工 作地点旁相对平坦的地方停放,准备下水塘洗澡后,再和同事 去吃饭。2、被上诉人X工作违规釆石制砂,形成了事发 水塘,但其对作业范围疏于管理,进而引发了李林波的溺亡事件,故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林波为杨某开挖机,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工作地点也缺乏安全条件,故被上 诉人杨某也应对李林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一、李某3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其雇主是杨某,故被上诉人公司不应对 其承担雇主责任。二、被上诉人公司对事发水塘的管理并不存 在瑕疵,水塘是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形成的,对此李某3也是明知的,其在下班后下水游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X公司出租挖掘机,并配有挖掘机驾驶人员,即本案死者李某3。事发当曰,李某3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与他人前往水塘洗澡,并在此过程中溺水身亡。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其一,李林波前往水塘并非其雇主杨某或租赁方X公司的工作指示或劳务安排,而是在完成工作后的自主行为,该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之间并无内在联系。其二,事发水塘系因釆石挖掘出的低洼地再经连续降雨的积水作用形成,李林波作为该处作业人员,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X公司已在水塘侧设立有警示牌,提醒不特定第三人注意可能的危险。第三,李林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其对不会游泳者进入户外水塘的危险性具备充分的认知能力,其对自身安全的疏忽是造成本案损害事件的主要原因。 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李林波溺亡事件系其自身行为主导,被上诉人X公司、杨某不存在与这一损害后果相关联的侵权行为及过错,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车某、李某、李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 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雇主是否应对雇员的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3前往水塘洗澡并非雇主杨某的工作指示或劳务安排,是在完成工作后的自主行为,该行为与杨某履行职务之间并无内在联系。李某3溺水身亡的这一损害后果系与雇主杨某的雇佣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某不应对李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李某3溺水死亡,水塘的管理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事发水塘系昆明石林X有限公司采石挖掘出的低洼地再经连续降雨的积水作用形成,李某3作为该处作业人员,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昆明石林X有限公司已在水塘边设有警示牌,提醒不特定的第三人注意可能的危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某3,对其不会游泳者进入户外水塘的危险性具备充分的认知能力,李某3对自身安全的疏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因,李某3溺水身亡系其自主行为导致,昆明石林X有限公司不存在与这一损害后果相关联的侵权行为及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舒馨颖)
【裁判要旨】雇员从事非工作指示或劳务安排的,是在完成工作后的自主行为,该行为与履行职务之间并无内在联系。雇员从事自主行为死亡的,与雇主的雇佣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雇主对雇员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