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409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695号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499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贾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延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勋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良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陈争争;人民陪审员:代婉英、王菊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霞;代理审判员:白云、吕云成。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玉红;代理审判员:申志鹏、徐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知音传媒公司)的前身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知音期刊公司)在其出版的《知音》杂志2008年第18期6月月末版上,刊登了标题为"北漂女孩午夜梦魇,约会明星男友哪有前路"的文章,其出版内容不是按照出版业所应遵循的规定,从事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以积极客观真实向上的道德观进行刊登,却是以编造他人私生活,完全以突出低俗下流的内容为基点,吸引读者,并置辱骂。诽谤损害他人的利益的事实于不顾,以宣传暴力等违规行为刊登文章,文章内容本身是以天津发生的一起真实的杀人刑事案件作为背景,为了使读者的猎奇心态得到满足,文章确将与杀人关系毫无关系的原告赵某胡编乱造的强制牵扯进去,尽管文章中对赵某使用了化名,但文章在表述上确将赵某的背景资料介绍得详尽无余,只要看到文章的人根据文章化名人物背景介绍就知道是赵某其人,其披露赵某真实身份的恶意主观性昭然若揭,知音期刊公司刊登的文章没有以披露刑事案件,教育人们遵纪守法为目的,却大篇幅捏造赵某与受害人私密性内容,将赵某丑化成一个不负责任、冷酷无情,道德败坏,无耻之极的一个感情背叛者的恶劣形象。从其文章题目到内容的表述都透视着好像杀人案中的受害人死亡是赵某所致,并用强烈指责的口吻来歪曲事实,恶意损害赵某的人格和尊严,误导读者的正确判断。由于知音期刊公司出版的《知音》旬刊发行量在636万册,发行区域涉及全国各地,其侵害的范围十分广泛,且赛尔网络又在转载侵害赵某的权益的文章,并伴有损害赵某人格辱骂性的评论语言在网络上蔓延开来,不堪入耳,给赵某的个人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形成了二次侵害。赵某每日都遭受着来自各方的无端的指责和谩骂,心里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形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片约也因被告刊登的文章诽谤赵某人格和名誉的影响被毁,赵某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事业阻力,并对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张某是"北漂女孩午夜梦魇,约会明星男友哪有前路"的作者,其作为该文的作者且为一个公安干警,更应遵守新闻报道的职业规则,在写作以真实刑事案件为背景的宣传报道中,应该具有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法律意识,而不应披露事件中人物的真实身份,故其共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知音期刊公司立即停止对赵某的名誉权和人格权的侵害,收回全部的已发行的2008年第18期6月月末《知音》刊物;2、判令赛尔网络停止对赵某名誉权和人格权的侵害,并对转载侵犯原告名誉权和人格权的知音杂志文章及网上评论立即予以删除;3、判令知音期刊公司和作者张某在赵某指定的媒体公开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明确如下:要求在《知音》杂志的显著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要求知音期刊公司、张某在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光明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要求知音期刊公司、张某在新浪、搜狐、腾讯、网易、天涯、激动网、中国娱乐网、北青网等主流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需经赵某审核并且字数不低于100字;4判令知音期刊公司、张某赔偿赵某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5、判令知音期刊公司、张某赔偿赵某的精神损失费抚慰金30万;6、判令知音期刊公司、张某在赔偿因本案而支付的费用损失75 663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张某辩称:赵某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文章并没有虚构基本的事实,而是以发生在天津市的一则真实案例为背景(原告也承认),再加以艺术修饰、润色,从而形成了一篇旨在警惕社会,警醒广大女性加强自身防范意识的评论性文章。且赵某当时还被天津公安机关列为重要犯罪嫌疑人进行传讯,在其询问笔录中,记录了赵某与被害女性相识和案发前的事实过程,这与文章的描写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至于文章中当事人的心里描写,完全是艺术作品的修辞手法,并不能以此作为虚构事实和侵犯隐私的证据。并且知音期刊公司刊登的张某这样一个记实文章完全符合法律上出版物的要求,同时我们也能证实知音期刊公司系一家开设多年且在社会上对于弘扬正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有着良好的社会效果,其完全符合办刊宗旨和在社会上所起的积极正面的倡导作用是一部非常好的文化杂志。原告在起诉中指责我们大篇捏造原告于被害人私生活的事实将原告丑化,这些形容词完全都是原告自己的语言,在这篇文章中没有这样的文字。涉案文章没有侮辱、诽谤和披露隐私的行为,至于赵某认为涉案文章"将原告丑化成不负责任,冷酷无情,道德败坏,无耻之极的感情背叛者的恶劣形象",这完全是赵某及其代理人主观臆断,涉案文章自始至终没有出现上述言辞。赵某的涉案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被公安局和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的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保护的正常的个人隐私;本案中所涉案情并不因为强奸杀人案的不公开审理而成为"隐私权"成立和保护的依据。赵某所诉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三份合同的聘用方为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九鼎迷踪》剧组,签章却是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九鼎迷踪》摄像组,摄像组不是独立的法人。网络上对赵某的评价属于不了解真相的广大网友自身的主观感受和断章取意,不能作为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依据,此外,网络上的评价也不是一边倒的指责、批评赵某。另外,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达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上的信息均是上网用户发表或转载,并非赛尔网络有限公司发布,因此赛尔网络不存在侵犯赵某名誉权的事实行为,在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我公司还发现网站上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信息,因为网络博客信息量巨大的特性,我公司不可能对所有的文章进行审查,在发现涉嫌侵权的信息后,我公司也立即对该信息进行了删除,所以赛尔网络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任何过错;赵某诉称的人格权不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人身权利,人格权是多项权利的统称,其权利范围不够明确,因此,我公司网站没有主观侵害赵某名誉权的故意,且已将相关内容删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知音期刊公司在其出版的《知音》杂志2008年第18期6月月末版第42页至第45页上刊登了标题为"北漂女孩午夜梦魇,约会明星男友哪有前路"的文章,文章以天津市发生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为背景,文章中被害人化名陈丽阳,陈丽阳的男友化名李晨枫,本案原告赵某认为通过文章描写的一些内容读者即能够推定李晨枫系其本人,主要的段落有:《知音》期刊第43页中左第一行"李晨枫的身份让办案民警颇感吃惊。24岁的李晨枫毕业于北京一家电影学院表演系,一直以来大多出演古装剧,在电视剧《风在江湖》、《神雕侠侣》、《太祖秘史》等多部古装剧中担当大梁,他英俊飘逸的扮相一直被观众所津津乐道。李晨枫与许多明星大腕如宁静、唐国强、斯琴高娃、谢霆锋、伊能静等演过对手戏,被喻为内地新晋'实力派小生'......",而参加上述几部古装剧且与明星演对手戏的即是赵某;左第二十九行"陈丽阳比李晨枫小3岁。李晨枫对眼前这个殷切的'小妹妹'倍加关心、呵护,他没有忘记自己刚踏进这个圈子时所受到的冷落和经历的艰辛......她执着地爱上了李晨枫。不久,在外景地的一家旅馆里,他们有了性的跨越......";右第五行"上一次,两人的见面也是在天津,那已经是几个月前的事了,这次接到陈丽阳的电话,李晨枫也有点想见她,所以没有拒绝。10月10日下午,他到东丽区的一家宾馆开了房,等待陈丽阳的到来,10日傍晚时分,陈丽阳下了长途车后,乘出租车直奔那家宾馆。两人很快发生了性关系......";右第三十七行"他越想越生气,提出要开车回家。陈丽阳不同意,要李晨枫陪她在宾馆过夜,两人随后激烈地争吵起来。最后,李晨枫坚持要送他到天津站乘火车回北京。陈丽阳也在气头上,两人于是退了房,李晨枫开车直奔天津站而去。此时,已经是夜里11点多钟了";右倒数第二行"一路上,陈丽阳依然不停的指责李晨枫'无情无义',把她从北京诓来耍着玩儿。李晨枫越听心里越气,此时他唯一的想法就是赶快把她送到车站。他隐约看到远处车站的灯光,顺势将车停在一公厕附近,让陈丽阳下了车,然后指着远处那片闪烁的灯光说:'那边就是天津站了,我的车开不过去,你走过去吧,有事咱电话再联系。'他甚至看都没有看陈丽阳一眼,便开车绝尘而去。大约过了几分钟,李晨枫突然接到陈丽阳发给他的一条短信:'别把我扔下,我害怕!'他心里微微一颤。那个地方确实有点偏僻、黑暗,10月的天津也已相当冷了.他能不能顺利坐上车?但这个念头致使在脑子里很快地闪了一下,他没有理睬,开车回家。"《知音》期刊第45页右倒数第七行"案发后,李晨枫应邀去拍另一部电视连续剧,也许是因为害怕或其他 的原因,他没有站出来向陈丽阳的父母认错,这个在荧屏上总是扮演侠义形象的'实力派小生',内心难道就没有一丝内疚和悔悟?当陈丽娟在黑夜和寒冷中,哭着给他发那条短信时,他听到了她内心那泣血的呼唤吗?他为什么不回头?"
庭审中,赵某向法院出示证据,各大网页对赵某的社会评价,其中聚友网的论坛有一昵称为chang在发表了一篇名为"我的灵魂怎么安息-明星男友你为何如此冷酷无情?",此贴第一段写到"看了《知音》杂志2008年18期其中有一片文章让我心里悲愤难平,借此帖哀悼这位无辜惨死的可怜女孩...",此贴还大量转载了《知音》杂志2008年18期的涉案文章中对赵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情况内容,后有2199人阅读了此贴,28人回复了此贴,其中一名作者叫"悠"回复"禽兽";作者叫"chang"的回复"良心何在?!!这种人连禽兽都不如!";作者叫"彤彤"回复"对他没印象,不过很禽兽哦"。和讯贴吧楼主发表名为"北漂女孩午夜梦魇"的新帖,其内容为这是2008年18月月末版《知音》期刊刊登的,我看了气了半天,因我前天在一个剧组待过,演艺圈的风气我也了解不少了,也同情女孩,并从心里鄙视赵某这个贱男,以后有他的电视剧我会抵制的。讨厌这个伪君子,玩弄够了别人,绝情得可以......",针对此贴有网友回复"银屏上的侠胆义士,现实生活中的龌龊小人";有网友回复"我就是看了知音上那篇报道来特意寻找这么个人渣到底是谁,原来是这么一个人面兽心的人,在怎么有名气内心却这么黑暗,太让人憎恨了";有网友回复"你这个混蛋!尽然抛弃你的女朋友,真是禽兽不如"等等诸如此类的评价。中国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24296公证书,其公证了网页http://comment.ert.163.com/ent_bbs/55BGRAP4T0003H2L.html的内容,其内容为网民对赵某的评价--2009年7月6日安徽铜陵网友发言"垃圾啊封杀这种垃圾,还有脸要钱?老子要是他的女友,老子做鬼也要来杀他!!";2009年7月9日网易贵州贵阳网友发帖"赵某不是人,没有责任的XX,以后谁找到他就会倒一辈子霉";2009年9月24日网易北京网友发贴"赵是人渣,女孩倒霉,瞎了眼爱上这种畜生"。另,在新浪很多博客里记载了网友们对这件事的杂谈,其大致内容为:文章发表后,《知音》的一些读者愤怒不已,在网上进行了"人肉搜索",确认这个名叫李晨枫的男演员,就是天津籍的赵某!并有许多网友发帖、跟贴,指责影视圈里那些不负责任的爱情,谴责赵某的自私和冷漠。
另查,2008年5月7日赵某与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九鼎谜踪摄像组签订《聘用合同(演员)》,约定由赵某加入电视连续剧《九鼎谜踪》剧组并扮演藤伟一角色,约定甲方向乙方赵某支付每集人民币25 000元,共25集,总计625 000元。2008年6月8日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九鼎谜踪摄像组出具了《解约通知书》,其内容为:"我剧组于2008年5月7日诚邀您作为电视剧《九鼎谜踪》的演员,并与您签订了演员聘用合同。在我们进行拍摄准备的工作过程中,看到相关网络媒体及网民对您的一些微词。后经我们了解,这些问题起因是2008年6月《知音》杂志的一篇文章所致,根据《知音》文章内容和网络的评述,我司认为,尽管《知音》文章内容和网络评述不一定真实,但毕竟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而且范围广范,为了保障整个拍摄及后期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司决定,终止与您的合作,解除原合同,对此,我们深表遗憾!敬请谅解!"。
再查,本案中"北漂女孩午夜梦魇,约会明星男友哪有前路"的文章作者是张某,其系天津市公安局内部刊物橄榄林杂志的记者,对天津市公安局所管辖的案件进行了宣传报道。对于此案张某确系其在工作的职务范围内进行调查,但其文章撰写是个人利用业余时间撰写,非单位要求报道发表的。在庭审中,张某认可文章中"李晨枫"化名其人物原形是赵某,并认可此文章的发表没有经过赵某同意。
赛尔网络公司称其在诉讼期间已经将上述网络转载的文章、帖子删除,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为保全网上的证据,赵某支出公证费94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当事人陈述
(2)公证书
(3)聘用合同
(4)《知音》杂志
(5)发票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表现为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是否构成侵害其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知音》杂志刊登的涉案文章系张某职务范围内所进行调查的案件情况,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知晓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报道应遵守新闻报道的职业道德,在文章写作中不能披露涉案本人隐私,特别是文章中涉及的人物信息,而本案中很多事实涉及赵某的个人隐私,比如赵某的毕业院校、出演剧目和合作的明星,从这些特定的信息即读者能知道化名为"李晨枫"的人就是赵某本人,且赵某又是从事演艺工作,并在近年来的影视作品中担当主要角色,其知名度正因影视剧的热播而受观众青睐,这种特殊职业,其个人隐私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张某宣扬其隐私并未经赵某本人同意,且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与赵某的恋爱关系的询问笔录等大量案卷中反映的事实,使用如"......发生了性关系";"......最后,李晨枫坚持要送他到天津站乘火车回北京.....此时,已经是夜里11点多钟了";"......他甚至看都没有看陈丽阳一眼,便开车绝尘而去。大约过了几分钟,李晨枫突然接到陈丽阳发给他的一条短信:'别把我扔下,我害怕!'他心里微微一颤。那个地方确实有点偏僻、黑暗,10月的天津也已相当冷了,他能不能顺利坐上车?但这个念头致使在脑子里很快地闪了一下,他没有理睬,开车回家"等段落均会使大部分读者认为赵某是不负责人、绝情、心狠之人。尤其在文章中最后一段"......这个在荧屏上总是扮演侠义形象的'实力派小生',内心难道就没有一丝内疚和悔悟?当陈丽娟在黑夜和寒冷中,哭着给他发那条短信时,他听到了她内心那泣血的呼唤吗?他为什么不回头?",加上文章开始的背景介绍,直接诱导了读者对赵某的社会评价,这从后来网上出现的网评内容即可见一斑,故法院认定张某撰写的《北漂女孩午夜梦魇,约会明星男友》文章构成了对赵某名誉侵害,张某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知音期刊公司作为国内知名媒体单位,对涉案文章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以保证其刊载的稿件客观真实,不侵害他人权利,而知音期刊公司在履行对稿件审核注意义务时仍存有瑕疵,致使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被公之于社会,最终造成侵权后果的发生,故法院认定知音期刊公司与张某构成共同侵权。
赵某要求知音期刊公司、张某收回2008年第18期6月月末版的《知音》杂志,因2008年发行此杂志时属不记名发行,收回期刊属客观上不能履行,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要求知音期刊公司、张某在指定的媒体公开消除对赵某的不利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媒体由法院予以指定;赵某主张直接经济损失一节,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聘用合同及解约通知书,证明因此事社会评价降低的经济损失,知音期刊公司、张某虽对本合同及解约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法院将以聘用合同上确认的金额判令其直接经济损失;赵某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系其直接损失,故知音期刊公司与张某两被告应予赔偿,其他律师费用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知音杂志、张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赵某名誉受到损害,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给赵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法院对赵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将酌情判定;赛尔网络在诉讼期间已经将其经营的网站上转载的知音杂志有关涉案文章及网上评论予以删除,法院对此将不再作出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作者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知音杂志上共同刊登声明向赵某致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可,如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指定的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共同负担;
二、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作者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三、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作者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赵某精神损害赔偿十万元;
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涉案文章没有虚构事实且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权,文中所涉及的性关系的事实是经过刑事案件处理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实确认的。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聘用协议、解约通知和终止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损失赔偿额的依据,故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涉案文章恶意捏造故事情节,披露个人隐私,对我本人进行诽谤,致使广大读者对我产生误解,使我遭受了无端的指责和辱骂,湖北知音公司、张某是恶意侵权,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涉案文章的刊登,给我本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为该事件导致剧组对我的解聘是事实,故涉案文章的刊登与我遭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原则不予审查。在一审期间,虽然赵某指控涉案文章"北漂女孩午夜梦魇,约会明星男友"存在侮辱、诽谤以及侵害隐私之内容。但是,一审判决通过如下的阐述"《知音》杂志刊登的涉案文章系张某职务范围内所进行调查的案件情况,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知晓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报道应遵守新闻报道的职业道德,在文章写作中不能披露涉案本人隐私","而张某宣扬其隐私并未经赵某本人同意,且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与赵某的恋爱关系的询问笔录等大量案卷中反映的事实,使用如'......发生了性关系'"等,可以认为一审判决是基于张某撰写的"北漂女孩午夜梦魇,约会明星男友"一文侵犯了赵某的隐私而确认构成侵犯名誉权,并责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认定由于赵某未提出上诉,故二审以湖北知音公司和张某的上诉请求确定审理范围。故,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虽然未将隐私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予以确认。但是,隐私作为自然人享有一种人格利益已经得到了确认。《知音》杂志刊登的涉案文章涉及到对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所调查案件的相关情况的描述,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人员的隐私。而涉案文章涉及了赵某的个人隐私,如"......发生了性关系"。湖北知音公司作为出版机构在刊登针对特定人内容的文章时,更应当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涉案文章具有明显的涉及隐私内容,湖北知音公司仍然在其出版的期刊《知音》杂志上刊登被控侵权文章,具有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认定湖北知音公司与张某构成侵权定性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理由认为涉案内容为真实而否认侵犯隐私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故对一审判决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予以维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他人隐私可以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故对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予以维持。
二、关于因侵害隐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受到侵犯时,使当事人精神蒙受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也是通常观念所能理解的。所以,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涉及经济损失的确认,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经济损失的存在,而且还需证明经济损失与隐私利益受到侵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通过对赵某提供证据的审查,不能认定赵某的经济损失与其隐私受到侵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据此支持赵某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湖北知音公司和张某的上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4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4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从后果上网友的评价不是针对赵某隐私,但是基于文章的作者对赵某的主观描述产生的,这些描述都是虚构的,是作者主观臆断的,这也构成了对赵某的侮辱诽谤。关于经济损失,解除聘用合同使赵某受到损失及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应得到支持。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知音传媒公司称:赵某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未提出侮辱诽谤,再审中提出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就文章中所写的将被害人丢下一人等情节已进行了调查核实,这均为事实,文学上的客观加工不构成侮辱诽谤。关于公证费等损失,因赵某进行公证的目的没有达到,故该费用应由赵某自行承担;关于合同解除的损失,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赵某可以坚持不解约,对合同的有效性、真实性有异议,文章发表后,赵某仍接过许多电视剧,文章并未对赵某的工作造成损失。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同意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主管机关同意,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69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40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八)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知音传媒公司、张某是否侵犯赵某的名誉权以及知音传媒公司、张某是否应赔偿赵某解约损失及公证费用。该问题的解决需要明确名誉权侵权的认定以及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首先关于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就侵权所指向的民事权益做了列举,其中包括了隐私权和名誉权。这意味着在我国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益受到该法的保护。但在该法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答第三款的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对隐私权益是以名誉权的形式进行保护。对名誉权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知音传媒公司出版的《知音》杂志刊登张某创作的涉案文章,该文章虽使用了化名,但载明了赵某的毕业院校、出演剧目和合作的其他演员等信息。通过这些信息,已经将文章中的人物予以特定化,足以让读者知悉文章中的化名任务即为赵某本人。文章中还披露了赵某与女性交往的细节以及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与赵某相关的细节,均属于未经赵某的同意公布了赵某的隐私材料。知音传媒公司和张某明知文章公开发表后会造成赵某隐私的披露,仍在公开发表的刊物上登载,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文章出版后使赵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对赵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符合受害人名誉被损害以及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件。因此,张某作为涉案文章作者,知音传媒作为文章的出版者以宣扬赵某隐私的方式侵害了赵某的名誉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按照侵权法的原理,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补损害,确定损害是否可赔偿要考量损害赔偿的功能、法规保护范围、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等因素。我国法律就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采用的是实际损失原则,即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包括名誉权在内的自然人人格权确有其特殊性,也即该权益本身不具有以金钱衡量的价值。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在于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内心的痛苦。从侵权法保护绝对权的模式角度,侵权法对名誉权的保护也仅仅针对的是名誉权益本身。但不容置疑的是,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的社会评价与经济利益又密不可分,与名誉权相联系的经济利益大量存在,因此,名誉权受损必然会导致经济损失的发生。为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实现与个人行动自由的平衡,法律拟制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等法技术工具及利益衡量等价值判断方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限定。比如,在身体权受侵害的情形下,我国法律基于保护受害人的政策考量,除规定对身体伤害本身的赔偿,还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该规定实际上也将赔偿的范围扩大至与名誉权紧密相连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赵某主张知音传媒公司和张某赔偿其因合同解约受到的损失、公证费用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因名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受害人精神的痛苦,且我国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名誉权受侵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赵某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公证费用的损失,该损失系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受害人采取的制止侵权而产生,属于因名誉权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而关于解约损失,根据赵某提供的证据,聘用方的解约通知中明确载明了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因系涉案文章导致赵某的名誉受损,因此,赵某因解约所受到的损失与其名誉权受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得到赔偿。不过,因聘用方解除合同并非基于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因此,赵某理应通过要求聘用方承担违约责任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但赵某未主张该救济,且与聘用方另行签订了终止协议,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对方违约责任的赔偿。故,在计算赵某名誉权受侵害所应得到的解约损失赔偿时,应扣除其放弃的损失部分,赵某可通过合同的履行应得利益的其他损失,知音传媒公司和张某应予赔偿。此案中,知音传媒公司和张某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均质疑聘用合同及解约通知的真实性,而聘用合同及解约通知是否真实,直接影响到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因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对此均未查明,因此,再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裁定。
(徐宁)
【裁判要旨】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赔偿的范围扩大至与名誉权紧密相连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