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2004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
辩护人:张勇锋、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海平;审判员:马宏良、李洛伟。
(二)诉辩主张
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Cxxxxxxx6号白色双排金杯解放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陇海铁路涵洞北时,车右侧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挂倒,致陈某当场昏迷,颅脑严重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覃某、关某、刘某证言、死亡证明及尸检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2.被告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应为交通肇事罪,并应按该罪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系初犯,又系过失犯,案发后已支付受害人部分赔偿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审验过期的豫Cxxxxxxx6号白色双排金杯解放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陇海铁路涵洞北时,车右侧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挂倒,致其当场昏迷,后被送往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受害人因颅脑严重损伤,于3月29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当日的案发地点,其驾车超越受害人时将受害人挂倒,后其拨打120电话,10分钟后,受害人被120救护车送医院。
2.证人覃某、关某、刘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后,其在案发现场看到受人陈某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肇事车及受害人电动自行车均在现场,司机即被告人亦在现场。
3.死亡证明及尸检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死亡严重颅脑损伤。
4.事故现场照片。
5.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豫Cxxxxxxx6号金杯解放牌货车检验有效期止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
另外,受害人陈某死亡后,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亲属于被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判案理由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超过审验期限车辆,在非道路地区行驶时,未充分尽到安全驾驶之义务,造成挂倒并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辩称,因本案案发地点并非交通肇事罪所要求事故发生地须为道路之要件,故该项辩称及对被告人按交通肇事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并已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受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是在乡村道路上驾驶车辆,将被害人陈某挂倒,致陈某当场昏迷,颅脑严重损伤,后经抢救无效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则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准。理由是:被告人宋某有驾驶执照,驾驶经过正常年检的汽车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明确地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各种要件,应对被告宋某适用交通肇事罪量刑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宋某的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其关键在于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界限。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如果不应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过失死亡罪则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是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
两罪均可表现为由于被告人驾驶交通运输工具而致死亡,不同点是被告人肇事的地点不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的定性问题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所指的地点是被告人使用交通工具在实行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如在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则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同样使用交通工具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肇事,致人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如何定性处理,同样都是使用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关于在厂(矿)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本案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虽然是在乡村的道路上肇事并致被害人陈某死亡,但其地点不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而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其行为的主观、客观要件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因此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王曙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