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1994)西民初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河南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洛阳市电影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海明,洛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丹城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一兵,洛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洪,洛阳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宏斌;审判员:张慧景、李子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丹城俱乐部无视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自1993年9月份以来,多次侵权放映盗版录像带。如1993年9月10日起连续7天营业性放映中国合作制片公司与香港合拍的故事片《唐伯虎点秋香》;同年9月17日起连续4天营业性放映广西电影制片厂与香港合拍的故事片《新冷血十三鹰》;同年9月21日连续起3天营业性放映北京电影制片厂与香港合拍的故事片《黄飞鸿系列之四—一王者之风》。诉讼期间,又放映了北京电影制片厂与香港合拍的故事片《功夫皇帝——方世玉》和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的《青蛇》两部盗版带。以上影片原告均买断了在河南省内的发行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委托洛阳市电影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置若罔闻。特起诉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部放映50余场,原告提醒一次后,被告即将录像带还给他人。另外,原告诉称无法律根据,我部的这种放映行为,在著作权法中不属侵权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分别于1993年10月28日与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签订《唐伯虎点秋香》影片合同;1993年8月25日与广西电影制片厂签订《新冷血十三鹰》影片合同;1993年8月25日与北京电影制片厂签订《功夫皇帝——方世玉》和《黄飞鸿之四——王者之风》影片合同;1994年元月10日与上海电影制片厂签订《青蛇》影片合同。5部影片的规格均为35mm拷贝,均买断了在河南省境内的放映发行权。各电影制片厂在与河南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合同时,均向河南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负责稽查、制止对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在此前后,被告洛阳市丹城俱乐部利用盗版录像带于1993年9月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在本部公开营业性放映《唐伯虎点秋香》33场;1993年9月17日至20日放映《新冷血十三鹰》18场;1993年9月21日至23日放映《黄飞鸿系列之四——王者之风》5场;1993年11月27日至29日放映《功夫皇帝——方世玉》7场;1994年2月16日至18日放映《青蛇》9场。5部片子被告均在《洛阳日报》刊登广告,当原告发现被告放映盗版带时,曾给予劝阻,但被告仍继续放映,原告遂于1993年11月26日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当事人陈述。
3.法庭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已对引起本案纠纷的5部影片买断了在河南境内的放映发行权,属专有许可使用,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没有取得放映权的情况下,私自利用盗版录像带公开营业性放映,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对《唐伯虎点秋香》一影片,因被告放映在前,原告买断发行权在后,故对此片的侵权索赔请求起诉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赔偿,鉴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可参照省音像管理办法,以受影响区域掌握。考虑到洛阳市地域较大,受影响区域应酌情判断。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被告放映盗版录像带的事实清楚,被告也不否认。审理的关键是原告的许可使用权法律是否予以保护。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电影制片厂在向河南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让许可使用权的同时,又向全国其他省市出让了电影发行放映的许可使用权。因而原告取得的是以上5部影片的非专有使用权,非专用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同电影制片厂签订的合同,并非买断了该影片的全部著作权,但原告方同电影制片厂签订的合同,买断了影片在河南地区行使同一权利,属专用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笔者同意后一种看法,认为在《著作权法》对许可使用权的取得未作详尽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从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原则出发,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并予以赔偿是可以的。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社会效果较好。
(杨锁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1 - 8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