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9号(民族文化宫3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瑞南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华银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费某,海南瑞南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海南瑞南实业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电子大楼7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纪明;代理审判员:杜卫红、李春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民信公司)诉称:1998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公司)、海南瑞南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中电租公司尚欠我公司拆借款折合人民币2183万元;中电租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瑞南公司的房产抵偿所欠债务,并由瑞南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我公司向中电租公司支付过户费用60万元。此后,我公司确信瑞南公司一直在办理抵债房产的过户手续。至2004年我公司才得知,瑞南公司已为中电租公司的另一笔债务将该房产抵偿给上海钱江集团,并签订公证债权文书和强制执行公证书。现上海钱江集团已向海口中院申请执行,海口中院已将该房产查封。我公司就此情况于2004年6月30日向海口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就1998年12月30日协议书效力问题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南公司依照抵债协议的约定,将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东五路的富爵广场二号楼的10871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我公司,被告中电租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瑞南公司辩称:根据1998年12月30日的三方协议,我公司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不是债务承担。在中民信公司取得房产前,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故在我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时,中民信公司应向原债务人中电租公司主张权利。即使不考虑我公司作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依据2000年7月26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的行政建议书以及市上海处字[2001]61号文,也足以证明至2000年7月26日,中民信公司已知悉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也不再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中民信公司却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在中民信公司提起的确认三方协议效力的诉讼中,其曾向法院陈述我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与在本案中所作陈述不符。综上,三方协议的性质明确,中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中民信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中电租公司辩称:中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中民信公司支付60万元过户费后的80个工作日内,应将房产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60万元过户费是在1999年8月30日汇入三方认可的账户内,1999年12月23日,履行期限届满。虽然协议约定60万元应汇入大成所的账户,而为了操作方便,中民信公司将60万元实际汇入了海南瑞光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光民公司)账户,但协议各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变更。其后,中民信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中民信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5月27日,瑞南公司与海南新宏基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瑞南公司拥有富爵广场二号楼的所有权,新宏基公司按房屋现状将富爵广场二号楼交予瑞南公司……新宏基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瑞南公司办理富爵广场二号楼的产权过户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南公司当庭确认目前富爵广场二号楼的主体建设完成,该项目仍在新宏基公司名下,但有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所有权属于瑞南公司,尚未办理产权证。
1998年12月30日,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瑞南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中电租公司尚欠中民信公司拆借款折合人民币2183万元;中电租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瑞南公司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东五路的富爵广场二号楼10395平方米面积的房产抵偿所欠债务,由瑞南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中民信公司或中民信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过户费用60万元由中民信公司预支,瑞南公司以该楼房产476平方米的面积作抵押,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此款由中民信公司交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管,根据中民信公司的授权确定支付过户费用的金额和时间,并在扣除中民信公司按比例应分摊的国家规费后,余额部分返还中民信公司;中电租公司保证房产已达到现状水平(见附件)的真实性,否则就差缺部分由中电租公司向中民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瑞南公司在过户费到大成所后的8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过户工作,每逾期一天,则按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中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中民信公司取得上述房产产权后,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中民信公司未取得上述房产产权之前,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中民信公司取得上述房产产权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利息不计,否则利息应当计算。
1999年8月30日,中民信公司向瑞光民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作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户费用。
2003年9月22日,上海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集团)与中电租公司、瑞南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中电租公司对钱江集团的到期债务为4213万元,瑞南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同意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钱江集团偿还。同日,海南省公证处出具(2003)琼证字第1078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债务承担协议上三方当事人签字、印鉴的真实性,并声明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2003年9月26日,海南省公证处出具(2003)琼证字第11058号执行证书,证实瑞南公司未按《债务承担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未将4213万元人民币归还钱江集团,钱江集团可持(2003)琼证字第10789号公证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钱江集团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将本案所涉房产查封,现尚在执行程序中。
2004年5月25日,瑞南公司将富爵广场二号楼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
2004年7月9日,中民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2004年10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3965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12073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书判决确认1998年12月30日三方协议有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口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
2.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6日致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的《关于海南瑞南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海南新宏基房地产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函》。
3.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瑞南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4.中民信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瑞光民公司支付60万元的凭证。
5.瑞光民公司出具的说明。
6.瑞光民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中民信公司出具的关于富爵广场二号楼执行过户费用的请示报告。
7.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
8.(2003)琼证字第11058号公证文书、(2003)琼证字第10789号公证文书。
9.中民信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请求确认1998年12月30日协议书合法有效。
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3965号民事判决书。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4)一中民终字第12073号民事判决书。
1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日作出的(2001)海中法民监字第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14.海口市国用(2004)第001084号土地使用权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8年12月30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瑞南公司在协议中的承诺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协议书中,瑞南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明确为自己设定了以自己拥有的资产抵偿上述债务的义务,同时约定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瑞南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不应适用法律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处理原则,瑞南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1998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是以瑞南公司的房产抵偿中电租公司的债务,而瑞南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才实际取得富爵广场二号楼土地使用权,才具备以其资产抵债的可能,应自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法院对瑞南公司关于中民信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中民信公司要求瑞南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将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东五路的富爵广场二号楼的10395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民信公司未能提交协议书约定的涉及476平方米房产抵押的相关合同,致使权利义务主体以及各方具体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情况无法认定;同时,依照协议约定,60万元过户费应交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管,支出由中民信公司授权,该费用还包括中民信公司按比例应分摊的国家规费,而中民信公司将款项汇入瑞光民公司,且未就60万元过户费的支出情况以及中民信公司应负担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中民信公司要求瑞南公司将该楼房产476平方米过户给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瑞南公司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况尚未出现,故中民信公司要求中电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海南瑞南实业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就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东五路的富爵广场二号楼面积为10395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2.驳回原告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8020元,均由被告海南瑞南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中民信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瑞南公司在协议中的承诺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1.中民信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民信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认为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是一致的,但理由不同。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协议有效与权利时效是相联系的,既然已确认有效,时效问题不用再考虑。一种意见认为,因1998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是以瑞南公司的房产抵偿中电租公司的债务,而瑞南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才实际取得富爵广场二号楼土地使用权,才具备以其资产抵债的可能,应自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直至中民信公司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笔者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以瑞南公司的房产抵偿中电租公司的债务,即只有在瑞南公司取得房产权利后而却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时,中民信公司作为权利人才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最早应以瑞南公司取得房产权利的时间为起算点。
2.瑞南公司在协议中的承诺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本案中,瑞南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其行为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不是债务承担,瑞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呢?对此,《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并未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此,第三人未取得债务人的地位,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3)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瑞南公司在三方协议中是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审理中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瑞南公司的承诺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民信公司取得上述房产产权后,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中民信公司未取得上述房产产权之前,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有瑞南公司不履行仍要向中电租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所以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瑞南公司因此免责,由中电租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笔者同意判决意见,原因如下:
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义务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合同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条件;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实践中,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容易混淆,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别:
1.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力。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没有与债务人或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代为履行债务的表示产生的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当事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当事人。
3.由于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代为履行时,对当事人的不适当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二者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但债务承担中,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加入合同,在合同约束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不依其承诺履行偿债义务,将面临被债权人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承诺偿债的第三人如不履行承诺,则不会面临承担违约责任风险,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成为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1998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是由债权人中民信公司与债务人电租公司以及瑞南公司三方签订,而不是瑞南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或瑞南公司与债务人中电租公司之间就债务清偿问题进行洽商。在上述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就债务的清偿方式、时间、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和负担、瑞南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由此,瑞南公司虽然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签署此协议后,瑞南公司已经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不仅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虽然协议约定了“中民信公司取得上述房产产权后,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中民信公司未取得上述房产产权之前,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该项约定似乎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但是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在瑞南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赋予了中民信公司在瑞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时直接要求瑞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可以看出,瑞南公司签署了1998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后,其已经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原中民信公司与中电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瑞南公司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更符合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故法院对其关于瑞南公司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
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更易被承诺偿债的第三人接受,因为第三人可以随时依自己的财务状况选择代为清偿或是不清偿债务。而债务转移,虽然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有债务转移合同作保障,但往往因第三人有顾虑而不能签订合同。加之,我国现在尚未建立成熟的信用体系,债权人一般愿意选择使用债务转移,而不选择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且债权人一般愿意与承债第三人和债务人签订合同,将法律关系确定为债务转移。可见,在实践中,由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欠缺对代为履行第三人的可靠约束,导致较少被采用,而且有时当事人本意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在实际操作中被操作成债务转移,但无论怎样,当事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转移一样是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的一项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民法律意识与素质的进一步提高,这两种制度将更加普遍地被人们所使用,他们的区别与优劣,将进一步为人们所认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杜卫红 杨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0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