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汇法民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28岁,个体户,住上海市南汇县。
被告:潘某,男,33岁,农民,住上海市南汇县。
被告:潘某1,男,68岁,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师四团职工,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洪根;代理审判员:王建平、张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潘某欠原告服装及店堂设施的转让款1,000元,尚未归还,被告潘某1为潘某还款提供担保,故要求两被告履行债务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
2.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欠原告1,000元属实,但扣除他为原告张某支付的半个月房租并退原告转让的55元债券后,尚欠850元。由于从原告张某处转让得的服装的一部分及店堂已转让给潘某2,并与潘某2约定欠原告张某的850元,由潘某2归还,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3.被告潘某1辩称:为被告潘某担保的债务,潘某已还清,其担保责任已终结。被告潘某与原告张某商定1,000元的归还期及办执照等与他无关,不能再要求被告为这1,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南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7月,原告张某委托其岳父朱某与被告潘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将开设在金山县张埝镇东大街161号服装店内的服装及店堂设施转让给被告潘某,价金为6960元,并言明付清货款后移交货物。被告潘某支付了2500元后,让其叔父即被告潘某1出面求情,要求朱某先将服装店的钥匙交给他,让他先开始营业,尚有4460元到1989年8月17日付清。朱某与被告潘某1有亲戚关系,故答应了被告潘某的要求,但也要求被告潘某1担保。被告潘某1同意担保并立了字据。约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未付款。朱某便前往催讨,被告潘某偿付了3460元后,与朱某商定:另1,000元待潘某营业执照得到过户后再清偿。并商定先由潘某在南汇开出准予个体经营的证明,再由张某负责在金山县办理有关的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时在潘某1的住处,但潘某1未参与上述事宜的商讨。嗣后,被告潘某未交证明给原告,被告也未给办理营业执照的过户手续。不久,被告潘某又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经营而停业,并将剩余的服装及店堂设施又转让给潘某2。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潘某提出1,000元中扣除为原告支付的半个月房租和退还55元债券后,实际尚欠850元,但又将还款责任推给潘某2。而潘某2又只愿以现金偿付850元中的一半数额,其余一半用未出售的服装抵数。因意见不一,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属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潘某为其垫的半个月房租可以扣除,债券也可退还,但须交还债券。被告潘某同意归还1,000元(扣除半个月房租和退回债券),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被告潘某1坚持认为对1,000元欠款未作担保,不愿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案理由
1.双方达成的转让货物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协议。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所达成的转让服装和店堂设施的协议,双方自愿,内容合法,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合法协议,均应自觉、全面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被告潘某尚欠的1,000元货款,应偿付给原告张某。
被告潘某将店堂设施及一部分服装转让给潘某2的行为并不违法,但与潘某2约定的由潘某2替被告潘某归还原告张某欠款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达成的转移债务的协议因可能使债权人受损而无效。因此,被告潘某将还款责任推给潘某2的理由不能成立,还款责任仍应由被告潘某承担。
被告潘某为原告垫付的半个月房租,原告张某理应归还。现双方都同意在1,000元中扣除,可予准许。双方对所转让的债券愿意调正,但被告潘某应交还债券,现被告潘某既不愿交还债券,这部分金额不应在1,000元中扣除。经计算,房租每季500元,半个月房租应是83.33元,故被告潘某应偿付的欠款应是916.67元。
2.被告潘某1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潘某1虽与原告立有担保协议,愿与被告潘某承担446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但在约期届满后,被告潘某与原告达成了有条件延期还款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中未提及担保,也未征得被告潘某1的同意。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8)第4号批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改变了原还款协议中还款期限的规定。而还款期限是还款协议的重要条款,对还款期限的改变应视为当事人对主合同内容的重大改变。主合同内容作重大改变,须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合同自新约定有效成立起无效。现双方在对主合同作重大改变时未经担保人同意,不能视为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更不能视为新担保条款的成立,因为,担保人未就继续担保作出过表示。所以,被告潘某1不应承担归还这1,000元的担保责任,原告张某的这一请求应予驳回。
3.原告张某要求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在起诉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该欠款非借贷性质,又无事先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损失的事实和证据,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赔偿对方损失的限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法律关系的有关司法解释,南汇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潘某就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付给原告张某人民币916.67元。
2.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潘某1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周内交本院。
(六)解说
该案当事人张某、潘某及潘某1为潘某所欠债务达成了由潘某1为保证人的担保协议。依约,潘某1应为潘某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负连带责任,结果,法院未判决潘某1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该案的债权债务人就主债合同达成了新的协议,而未经保证人同意。
保证是债的一种担保形式。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其中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为主合同,而保证人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为从合同,它的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因此,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或主合同的撤销都直接涉及到从合同中保证人的利益,故法律一般都规定债权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时,一定要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其变更的内容对从合同中的保证人无效。
该案中原告张某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潘某达成了转让金山县张埝镇东大街161号服装店内的服装及店堂设施口头协议,价金为6960元。嗣后,潘某只交付2500元,所欠金额由其叔父潘某1立字据,担保在1989年8月17日归还。合同期届满后,债权人张某只向潘某要回大部分款项,尚剩1,000元。对此,双方重新议定等营业执照过户后偿还,而未与保证人潘某1商定,故保证人不能承担这一部分的保证责任。
(陈惠珍 王自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45 - 7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