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234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颖颖;审判员:白玉环;人民陪审员:董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华;代理审判员:邹明宇、范术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朱某与王某系北京天禾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天禾天成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29日,王某将其所持有的6万元出资额中的1 000元,转让给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刘某,但未书面通知包括朱某在内的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严重损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王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王某向刘某转让股权是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虽未书面通知朱某召开股东会的事宜,但以电话的方式提前通知了朱某,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成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公司章程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应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是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的,朱某没有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里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在法定期间内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视为认可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现公司股权持有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刘某已持有公司80%以上的股权,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不应撤销此份股权转让协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某、王某原均系天禾天成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29日,在未通知朱某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天禾天成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2010年12月29日,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在天禾天成公司大会议室召开,股东应到11人,实到7人,代表股额的69.91%,会议通过了两项决议:一是同意原股东王某转让其所持有的天禾天成公司的部分股权;二是同意将王某持有的2 000元股权分别转让给非股东任某、刘某各1 000元。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严某、杜某、马某1、王某、丁某、马某、井某七位股东的签名字样。当日,王某与刘某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并经股东会通过,同意将王某在天禾天成公司的出资1 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29%)转让给刘某,等等。后天禾天成公司将股权及股东的变更情况在工商登记管理局作了变更。2011年3月15日,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在天禾天成公司会议室召开,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应到12人,实到9人,代表股额的71.4%,会议通过了三项决议:同意丁某同志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刘某同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王某同志担任公司监事,免去何燕民公司监事职务。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王某、刘某、任某、马某、井某、马某1、丁某、严某、杜某九人的签名字样。
另查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刘某又陆续分别与吕某、王某、丁某、吕某1、王某1、杜某、马某1、严某及马某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从九位股东处共受让了88.61%的股份。
2011年12月26日,朱某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王某与刘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禾天成公司章程、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刘某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得到了朱某的同意,且王某向刘某转让部分股权,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朱某发出书面通知并征求朱某的意见,侵害了朱某作为股东享有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可撤销协议,朱某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朱某请求撤销王某与刘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主张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王某、任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证人丁某、井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天禾天成公司或相关股东已将召开2010年12月29日股东会会议及股东会讨论议题告知了朱某。王某、刘某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召开之前,公司已依法通知了朱某和其他股东,证人丁某和井某能够证明此事,朱某在一审为其出庭的证人也能间接证明朱某早就知道王某与刘某之间转让股权一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并未规定召开股东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朱某,只要通知到了就可以,天禾天成公司章程亦未规定召开股东会需书面通知,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未书面通知朱某违法是不正确的。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朱某如认为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违法,其也应在股东会结束后的60日内提出,但朱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依法生效。4)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转让的人员和转让的价格,应视为已经书面通知了朱某,朱某超过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王某、刘某称2010年12月29日天禾天成公司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通知了朱某,但王某、刘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禾天成公司或相关股东已将召开2010年12月29日股东会会议及股东会讨论议题告知了朱某,故二审法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王某向刘某转让部分股权,但王某、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朱某,侵害了朱某作为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与优先购买权,故该份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应为可撤销协议,朱某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朱某请求撤销王某与刘某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主张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的问题在于,在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没有满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虽然取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侵犯了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实践中对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应系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违反此款规定、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应当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权的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法定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故将此类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更妥。
我们认为,侵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合同的观点不可取。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虽系公司法确认的股东的法定权利,但股东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股东可以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章程体现出来,比如,在实践中,股东在章程中可以规定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更为宽松的转让条件,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无条件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到侵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言,在其他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其他股东是否有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并不确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在此种情形下,将此类型合同一概定性为无效合同,是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原理的。可撤销合同的意义在于,第三人对于系争标的享有某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或者期待,对于损害这种权利或者期待的合同或者决议,第三人得以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具体到本案中,股东王某欲转让股权,股东朱某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王某未通知朱某,致使朱某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王某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刘某,对于这种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朱某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法律关系将恢复原状,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应将取得的股权返还转让股权的股东。当然,为避免公司的经营受到不利影响,避免公司的债权人等因公司的股东争议受到影响,促使股东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本案中,股东朱某在除斥期间内提起了撤销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应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于颖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