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登莱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窦某,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石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华;代理审判员:蒋巍、姚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祥龙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京AXXXX4号安凯牌公路客运卧铺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07年12月28日23时许,祥龙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沾化县境内时不慎将一男性行人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祥龙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案情经过。此次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祥龙公司驾驶员负全责。被告在事故发生后10个月内未解决此事。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祥龙公司须赔偿死者费用共计256 142元,祥龙公司向交警大队交付了赔偿款。由于祥龙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理赔,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6 142元,赔偿火化费340元、运尸费200元、救护费1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对祥龙公司所述投保事实、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害人身份没有确定,并没有得到其合法继承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代表受害人进行调解,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由于受害人的身份没有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其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不同意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祥龙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京AXXXX4号安凯牌公路客运卧铺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2007年12月28日23时许,祥龙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沾化县境内时不慎将一男性行人撞倒致死。此次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祥龙公司驾驶员负全责。2008年10月20日,在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窦某代表祥龙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该调解书赔偿内容为无名氏死亡补偿费243 840元,丧葬费11 402元、尸体冷冻费900元,共计256 142元全部由刘某承担。调解书同时注明此款由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时保管,如无人认领,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赔偿款当场付清,各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牵扯。同日,窦某向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赔偿费共计256 142元。诉讼中,祥龙公司另提交了收据3张,确认其支出了救护车费180元、尸体运送费200元、火化费340元、尸体冷藏保管费900元,其中后三项属于交通事故调解书中已赔偿的费用。
另查明,2004年公安部颁布《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2008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 1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2份。
2.机动车行驶证。
3.交通事故司机驾驶证。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法医鉴定书。
6.死亡诊断证明书。
7.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8.2008年山东省统计数据。
9.救护车、尸体运送费、尸体冷藏保管费、火化费等收费票据。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11.保险公司现场勘察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祥龙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祥龙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内容处理了此次交通事故,祥龙公司为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支付了无名氏256 142元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存,损失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害人身份没有确认,并没有得到其合法继承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代表受害人进行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据此认为由于受害人的身份没有确认,祥龙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祥龙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项目中的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保管费,已包括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赔偿金里,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救护车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的支出,对此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向原告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6 322元。
2.驳回原告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57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 52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山东省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权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收取赔款。交警大队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因此没有权利收取赔款;受害人的近亲属也没有委托交警大队对该案进行民事调解并收取赔偿,作为受害人一方的民事主体尚未出现,交警大队在调解中既作为民事纠纷主体一方,又作为居间裁判者,程序违法;交通事故中死亡人的身份没有确认,无法准确计算赔偿标准,交警大队收取赔偿款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而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可能性比较大,所以交警大队的计算损失的标准是错误的;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收取赔偿款,违反了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是在交警部门违法扣车的胁迫下签订调解书并交纳赔款,调解书因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而无效;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书内容既侵害了无名氏的继承人的权利,也侵害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2)根据现有证据,向交警大队支付的25万元实际上是窦某交付的,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窦某是代表被上诉人,因此损失是窦某的,不是被上诉人发生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对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4)本案应先确认无名氏的身份,然后由其近亲属主张赔偿,如果要收取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没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没有义务赔偿保险金。向交警部门支付赔偿金不是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故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取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这属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行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运输单位,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车辆上了保险,被上诉人按时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该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处理有异议,根据保险法,其可以代为交涉,但实际上并未进行交涉。2)公安机关赔偿的法律依据不是被上诉人能解决的,这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上诉人称损失是窦某个人的损失的问题。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的是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也是被上诉人,窦某只是被上诉人车队的队长,是公司让窦某具体办理这件事的。窦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车队负责人,代表企业处理交通事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祥龙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与其他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的保险理赔案的最大区别在于,本案祥龙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撞死的行人为无名氏。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交通肇事侵权人造成被撞的行人死亡,不管该行人是否身份确定,肇事方均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代表受害的无名氏一方与祥龙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取祥龙公司交纳的赔偿金暂时代为保管,并无不妥。保险公司关于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不是赔偿权利人,其无权代表受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收取赔款,只能在无名氏的身份确定后,由其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的上诉主张,明显不妥。因为按该上诉主张,如果无名氏的身份最终无法确定或其身份虽然得以确定但无任何近亲属或继承人,那么侵权的肇事方就不用赔偿,显然该上诉主张具有逃避赔偿之嫌。而且按照该上诉主张,即使若干年后,无名氏的身份以及其近亲属或继承人的身份均得以确定,但也由于时过境迁、证据灭失等原因,会造成难以赔偿或赔偿成本过大的后果。因此,法院认为,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做法在当时的情况下乃权宜之举,既依法及时惩戒了交通肇事行为人,也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
对保险公司关于祥龙公司是在交警部门违法扣车的胁迫下签订调解书并交纳赔偿款,调解书因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对肇事车辆予以暂扣,乃属处理事故的执法举措,并不为过,在这种情况下就认为调解书是受胁迫而签订属于主观臆测,缺乏充分证据佐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取的祥龙公司交纳的赔偿金是按照被撞无名氏为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虽然当时无法确定被撞无名氏的身份为城镇居民,但同样也无法确定被撞无名氏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在这种情况下,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不仅无可厚非,而且体现了对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群体一方——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关于赔偿款是谁支付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祥龙公司委派其车队队长窦某出面处理此事,故窦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及交付赔款均属代表祥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关于赔款实际上是窦某个人支付,故发生的损失应属于其个人损失,祥龙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作为保险人无须理赔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保险公司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或不足以成立。且综观其各上诉理由,除认为赔款属窦某个人损失,与被保险人祥龙公司无关尚可以作为其拒赔理由外,其余各理由均属于对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或执法行为的质疑。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祥龙公司依据其与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签署的调解书已为无名氏的死亡支付了赔偿金,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或支付行为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或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与其他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保险理赔案的最大区别在于,祥龙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撞死的行人为无名氏,其身份无法确定。在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侵权人如何进行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争议,由此也导致了保险公司对由此而发生的赔偿金是否应予理赔的纠纷。
1.在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然而在受害人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受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无从确知其被扶养人、近亲属,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难以确定,无法由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或者提起诉讼。
理论界和实践中就谁来代赔偿权利人行使权利存在多种观点。有的主张由民政局或其下属的救助站行使索赔的权利,有的主张由检察院代为诉讼,甚至还出现过抢救受害者的医院起诉要求侵权方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案例。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对于由谁来代为行使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意见不一,从而导致了赔偿的混乱:一方面可能导致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无人追究,纵容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即使由某一部门依据某规定代为领取了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侵权人的赔偿行为是否属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经常产生争议,从而可能引起其后的保险理赔纠纷。
目前我国尚无全国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无名氏被害人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进行明确规定,有关该类案件的处理仅散见于部分地方法规和人民法院的案件处理指导意见,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的结论性意见。为了减少纷争,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受害者身份不明情况下的侵权赔偿问题予以明确和统一。
2.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对于在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时侵权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争议,但是侵权人祥龙公司依据其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的调解书已经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支付了赔偿金,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对此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交通事故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2)祥龙公司与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并交纳赔偿金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交通肇事责任人造成被撞的行人死亡,无论该行人身份是否确定,肇事方均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祥龙公司交纳赔偿金的行为消灭的是祥龙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义务,与祥龙公司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的家属或继承人效果是相同的。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特殊性,所以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同于一般交通事故中侵权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但这并不能改变该行为的性质,该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祥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取赔偿金是否适当,对此存在许多争议。但是祥龙公司并没有恶意调解、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对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为的争议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因此,祥龙公司按照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将赔偿金交纳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为保管的行为并无过错,是在正确履行赔偿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瑞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