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初字第296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54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以下简称“天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路76号。
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建新,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
负责人: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君红,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京瑞;审判员:孟卫明、曹红卫。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庆;代理审判员:闫飞、曹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天坛支行诉称:2001年11月28日,天坛支行与昌平支公司及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就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事宜,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借款人刘某按照该协议的有关内容与康达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合同》),并与天坛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昌平支公司对借款人的投保资料核实无误并同意承保,借款人按照约定与昌平支公司签订了以天坛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天坛支行即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89000元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借款人自2003年2月21日开始,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欠款时间累计达到3个月后,天坛支行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昌平支公司提交了《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昌平支公司收到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于2003年8月6日函复天坛支行,但至今却未给予赔付。现借款人仍欠贷款本息98214.15元,故天坛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昌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98214.15元。
昌平支公司辩称:按《合作协议》约定,只有是在天坛支行处贷款,昌平支公司投保和在康达公司购车且投保人是北京市城镇户口的业务才适用《合作协议》,因为康达公司未提交购车发票,不能确认购车合同的履行,故《合作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适用于本案保证保险合同;(2)本案中康达公司与投保人刘某未能出示购车发票,不能确认贷款用于购车的事实,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其后果是不当得利返还,同时天坛支行在没有提交索赔材料的情况下,昌平支公司亦无法审查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投保人未按有关保险条款向昌平支公司连续投保机动车保险的行为,属于免责的情节;(4)天坛支行的债权有保证人,依保险条款规定天坛支行应当先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昌平支公司只对不足部分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以上理由,昌平支公司不同意天坛支行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天坛支行、昌平支公司及康达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及与该协议有关的事实
2001年11月28日,天坛支行、昌平支公司及康达公司就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事宜,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只办理“自然人”业务,不办理“法人”业务。即投保人(借款人)必须是车辆的最终用户,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北京城镇常住户口。该协议还约定:昌平支公司本着先赔后诉的原则,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天坛支行向昌平支公司索赔时,要提供下述资料:(1)索赔通知书;(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正本;(3)《借款合同》复印件;(4)邮局出具的甲方发出催款通知书的挂号信回单;(5)贷款审批表复印件;(6)《购车合同》复印件。该协议还约定:昌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到期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借款人、天坛支行和康达公司明确续保日期和应交保费。当《保证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借款人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天坛支行提供《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昌平支公司应在接到天坛支行索赔申请及证明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对符合保险责任的,昌平支公司应按照《保证保险条款》规定,按照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的90%一次性向天坛支行赔偿。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内容与《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操作程序为:购车人先与康达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康达公司和昌平支公司对购车人(即借款人)所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进行审批,经双方审核同意,并在昌平支公司同意予以承保后,康达公司将购车人的有关资料和《审核表》交给天坛支行,天坛支行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与购车人签订《借款合同》,然后,康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汽车消费贷款认购人提车单》及《购车合同》(复印件)、发票、购置附加税缴费收据和完税证明、汽车合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在15个工作日内)等原件交与昌平支公司保管,同时,借款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证保险和车险费用,昌平支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立即通知天坛支行,天坛支行在收到昌平支公司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划至康达公司账户。2002年2月,保险公司保单改为机打之后,三方又签订了一份《三方备忘录》,在备忘录中,昌平支公司明确表示从2002年起开始使用机器打印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其内容中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必输项目,因此保证保险须康达公司把车提回后上完四险再出。这样就不能保证放款当日把保证保险送达天坛支行。鉴于此种原因昌平支公司推出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同等效力的《承诺书》,并承诺此《承诺书》自签发之日起,就等同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效力。待手续齐全后将保险单正本送达天坛支行。2002年1月17日,昌平支公司向天坛支行出具《证明》,证明保证保险单上所记载的绝对免赔率为“零”。
2.借款人刘某与康达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事实
2002年4月11日,康达公司与刘某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第AXX3号《购车合同》,约定刘某购买货车一辆,购车方式为自寻车源,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36960元,首付款以外的其他款项,由购车人向天坛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康达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之前,须在康达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以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消费贷款保险。昌平支公司提出借款人刘某并未购车,但未提交证据,天坛支行对此事实不予认可。
3.借款人刘某向昌平支公司投保事实
借款人刘某为取得购车贷款向天坛支行提交了《消费贷款购车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审核表》,该表附件注明,康达公司同意向该申请人提供分期付款销售业务,昌平支公司同意该借款人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当出险后履行保证保险义务,天坛支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三方单位均加盖了公章。此后借款人刘某向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以天坛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昌平支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出具了编号为PDAD200211022106000725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天坛支行,贷款合同号AXX3,车辆种类货车,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16日至2004年4月15日,保险金额189000元,保险费3024元。保险单背面所附条款约定:投保人(即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偿还投保人所欠其在借款合同中未偿还的本金及未偿还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利息。该条款还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1)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2)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3)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修订。
4.借款人刘某与天坛支行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事实
天坛支行于2002年4月15日与借款人刘某签订编号为AXX3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89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75‰,借款人刘某委托天坛支行从其在天坛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划入康达公司账户,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24期(月)归还,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康达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4月15日,天坛支行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人民币189000元划入刘某名下的账户并按借款人的委托将此款划入康达公司账户。此后,借款人刘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04年10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8214.15元。昌平支公司对借款人欠款金额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5.天坛支行向昌平支公司索赔事实
借款人刘某自2003年2月21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天坛支行于2003年7月29日向昌平支公司提供《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昌平支公司收到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于2003年8月6日函复天坛支行,认为借款人刘某保证保险赔案不符合索赔条件,至今未予以理赔。此外,2003年9月27日,天坛支行书面要求昌平支公司将续保人员名单、日期等有关事宜通知各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三方备忘录》、《证明》,证明了天坛支行、昌平支公司及康达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及与该协议有关的事实;
2.《贷款购车合同》,证明了借款人刘某与康达公司签订买车合同的事实;
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消费贷款购车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审核表》,证明了借款人刘某向昌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4.《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放款通知单、分户明细账、欠款明细单,证明了天坛支行与借款人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履行该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借款人刘某欠款数额;
5.《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关于天坛支行向昌平人保公司送达保证保险业务赔案情况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了天坛支行向昌平支公司索赔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天坛支行、昌平支公司和康达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合作协议》、《三方备忘录》及昌平支公司出具的免赔率为“0”的《证明》,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各个具体的保证保险业务,该协议与之后实际发生的各个业务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上文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合作协议》和各个具体的保证保险单后所附的保证保险条款应同时适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1.本案是否适用《合作协议》
天坛支行、昌平支公司及康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以各自的经济利益为前提,将与机动车有关但相对独立的销售、保险和信贷业务联合在一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均应遵守,故昌平支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借款合同》的效力
依《合作协议》的约定,保证保险所需的索赔资料(主要包括《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辆合格证以及贷款担保等)均由昌平支公司保管,其要求天坛支行提供这些材料,有悖索赔习惯。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坛支行已按《合作协议》约定程序向昌平支公司提供了索赔申请、保险单、欠款单据等单证,昌平支公司亦作出了回复,现昌平支公司以天坛支行未提交索赔材料为由无法核保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坛支行与借款人刘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先由康达公司销售车辆,昌平支公司同意承保保证保险的前提下签订的,符合《合作协议》的贷款流程,天坛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使用了借款且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此《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昌平支公司认为天坛支行未提交理赔材料无法核保,说明借款人和售车人有骗取贷款的目的,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涉嫌犯罪之意见,不能成立。
3.昌平支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对此问题,昌平支公司认为天坛支行在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无权向其要求保险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先诉抗辩权的约定,但《合作协议》中约定“昌平支公司本着先赔后诉的原则”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在昌平支公司的权利义务中又约定“昌平支公司同意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承保”。所以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的规定,因此,在本保证保险纠纷中昌平支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天坛支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可直接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对昌平支公司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投保人不具有城镇户口、未上车辆保险、贷款未用于购车、车款与贷款金额不符、约定的免赔率为“0”等情况下,昌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昌平支公司应对投保人刘某资格、能力进行独立审核并负有保管购车资料、并负责通知投保人续保的义务,合同履行中昌平支公司经审核在《审核表》上盖章同意承保,向借款人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相应保险费,同时昌平支公司书面向天坛支行更正了保险单中免赔率应为“0”,以上事实证明昌平支公司同意为刘某向天坛支行偿还全额欠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天坛支行向借款人放贷正是以昌平支公司承保为基础,昌平支公司理应依约独立承担保险责任,故昌平支公司分别以不知道借款人是否购买车辆、车辆价格与贷款金额不符、投保人不具有城镇户口、投保人未上车辆的其他险种及免赔率为“0”有违保险条款等理由,不同意天坛支行请求之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5.保证保险投保人(即借款人)刘某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天坛支行为证明履行了向借款人刘某发放借款及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借款人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明细单及分户账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天坛支行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认为天坛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人欠款事实。昌平支公司虽未确认天坛支行主张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但其未提交履行《借款合同》有瑕疵的反驳证据。所以昌平支公司认为天坛支行单方举证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履行事实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昌平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借款人刘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事实属于《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中所述保险事故发生的范畴,昌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自应依《合作协议》中“先赔后诉”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天坛支行向昌平支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索赔证据后,其不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天坛支行作为被保险人依据《合作协议》及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要求昌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98214.1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昌平支公司给付天坛支行保险金98214.1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昌平支公司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本案的处理结果、欠款数额的认定与本案借款人和借款担保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重大程序错误。
(2)原审法院关于《合作协议》构成保证保险合同内容,《合作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认定错误。第一,《合作协议》是昌平支公司与天坛支行及康达公司三方签订的,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是昌平支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内容仅是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第二,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合作协议》分别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合作协议》是昌平支公司与天坛支行及康达公司之间就将来一定时期内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订立的一个合作性、意向性和程序性的协议,该协议并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公司的责任来源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不是《合作协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修改有明确的规定,即如果需要修改保证保险保单,应当在保单中增加批注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专门的协议。本案中,《合作协议》签订在先,而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在后,保证保险单上也并没有增加任何批注,借款人也未与昌平支公司就保证保险合同达成任何其他形式的协议,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并没有被有效修改,《合作协议》不能构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只有康达公司售车且投保人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业务才适用《合作协议》,本案投保人并不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原审法院以昌平支公司负有资格审核责任、知晓借款人的购车情况为由,认定《合作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因为,昌平支公司所承保的保证保险业务并非仅限于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昌平支公司也承保非康达公司售车的保证保险业务,因此,昌平支公司知晓借款人的购车情况并不当然适用《合作协议》。
(3)本案借款人并未按照保险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续保“四险”,原审法院仅认定借款人未连续投保“四险”,并以昌平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认定昌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错误。《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投保人“连续投保四险”的义务,而无论《保证保险条款》还是《合作协议》,均没有要求昌平支公司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而天坛支行并非这一义务的主体,因此,投保人连续投保四险的义务并不因为昌平支公司未告知天坛支行而免除。昌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4)本案借款人虚构了购车意图和车辆价格,使用虚假的购车手续骗取了天坛支行的贷款以及昌平支公司的保险,《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以昌平支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该发票原件并没有保留在昌平支公司。天坛支行作为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也应保留有借款人的购车发票(至少是复印件),原审庭审中,昌平支公司曾多次要求天坛支行出示该发票,但天坛支行均未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持有证据不提供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昌平支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信息到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其结果显示该车辆并不存在,这充分证明本案借款人并没有购买涉案车辆,其在申请贷款及投保时,必然提供的是虚假的购车证明,这一客观事实从基本的生活逻辑就可以认定,而且,昌平支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说明了该情况,并说明由于没有涉案车辆存在,车管所无法出具证明,因此,昌平支公司提出可以由主审法官或者天坛支行到车管所核实昌平支公司所述情况。故昌平支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本案《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认定无效。
(5)本案借款人虚构了购车事实意图,并虚构了车辆价格,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昌平支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昌平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根据购车发票、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情况、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以及借款人填写的投保单,借款人并未向昌平支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借款人虚构了其向康达公司购车、车辆价格的事实。借款人是否真实购车以及车辆价格、贷款金额等直接关系到昌平支公司承保保证保险时判断和预测风险程度,并决定是否承保的直接依据,加大了昌平支公司承保保证保险的风险。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昌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原审法院关于天坛支行已经提供了必要索赔资料的认定错误。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三条规定,如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供索赔时必须提交“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等有效单证。原审判决也认定天坛支行索赔时应当提交“邮局出具的甲方发出催款通知书的挂号信回单”。但天坛支行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未提交上述索赔材料,昌平支公司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昌平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有权利要求被保险人提交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等材料,这些材料是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必要的证明材料,也是确定昌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依据,并且,天坛支行作为贷款购车的贷款银行保留有上述材料,天坛支行拒绝提交上述材料,昌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7)原审法院关于天坛支行已经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充分证据的认定错误。第一,天坛支行提交的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没有得到借款人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天坛支行仅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昌平支公司未提供借款及还款未发生的证据,因此,认定天坛支行履行了举证责任。但本案对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的举证是天坛支行基本的责任,并不是昌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且昌平支公司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8)原审法院关于昌平支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认定错误。第一,即使《合作协议》可以适用本案,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并没有排除昌平支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该《合作协议》约定了昌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按照《保证保险条款》”,而《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赔偿的前置程序问题,与《合作协议》约定并不矛盾。第二,本案中,担保人对天坛支行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未对借款人与昌平支公司的保证保险合同提供担保,这正符合《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坛支行二审辩称:
(1)《合作协议》是银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基础性协议,该协议是在未影响投保人任何权益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因投保人主观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而对合作各方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职责进行的明确分工,并有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投保的程序、理赔的程序、赔率、纠纷的解决等问题进行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由于昌平支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程序对投保人进行了独立审核,并在其认为符合投保条件(无论其是否为城镇户口或是否直接从康达公司购车)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因此,《合作协议》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保单所附的条款,共同构成了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与保证保险条款共同适用于本案。
(2)关于“四险”问题。在“四险”到期后,昌平支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通知义务,没有通知天坛支行和康达公司。
(3)昌平支公司提出借款人虚构购车事实,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使用了虚假的购车手续,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而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也不能证明车辆买卖的情况。昌平支公司未取得反映车辆买卖实际情况的有关单证资料系昌平支公司的过失。
(4)天坛支行已完全按照《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的要求提交了全部索赔资料,昌平支公司也作出了赔付决定,其从未提出要求天坛支行补交任何资料,并且对于部分索赔案件昌平支公司也已经进行了赔付。
(5)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昌平支公司应保管购车发票等资料原件,其要求天坛支行提供上述资料没有道理。
(6)天坛支行提交的有关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等证据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的,且昌平支公司也已经按照天坛支行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过赔付。
(7)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昌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维护天坛支行的合法权益。
2.二审事实和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昌平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银行、保险公司、汽车销售商、买车人之间的买卖、贷款、保证、保险等多重法律关系,涉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多、影响大,北京地区当时发生同类合同纠纷涉及的争议金额已累计高达4亿元人民币。然而,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却不充分明确。因此,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此类案件进行整体分析归类,提出统一意见后,再针对个案作出具体判决。
第一,关于《合作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合作协议》是天坛支行与昌平支公司及康达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协商一致达成的,该协议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颁布的《保证保险条款》等文件,约定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各方在合作开展此项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并进一步解释、说明或确定了《保证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内容。案件中借款人向昌平支公司投保汽车消费款保证保险、昌平支公司向借款人出具保证保险单的事实过程,也是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而发生。故《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在约定的内容和履行的事实上均构成关联关系,天坛支行与昌平支公司作为《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应以《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为约束,本案中,《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亦应是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因此,昌平支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购车借款人个人情况和购车情况,在昌平支公司审核的《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购车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审核表》等文件中均已载明,则昌平支公司对购车借款人个人情况和购车情况应当知晓,其仍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程序作出承保决定,并收取保险费,即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关于昌平支公司上诉主张借款人虚构购车意图和车辆价格,用虚假的购车手续骗取贷款及保险,导致《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无效,昌平支公司因此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有无车辆登记记录与购车事实存在与否不构成必然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天坛支行在索赔时是否已经提交了必要的索赔资料问题。昌平支公司上诉称天坛支行在索赔时未按《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其提供天坛支行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昌平支公司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天坛支行向其提出索赔申请后,有权对天坛支行提供的索赔申请书及相关单证进行审查核定,并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昌平支公司收到天坛支行索赔申请资料后,对天坛支行的索赔申请作出了回复,其认定本案不符合索赔条件是由于存在康达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问题,并未提出天坛支行缺少索赔资料而应补充的问题。该事实表明昌平支公司在受理天坛支行索赔申请时对天坛支行提供的索赔资料已不持异议。即使天坛支行提供的索赔资料中缺少邮局出具的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回单,也不足以构成免除昌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故昌平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昌平支公司要求天坛支行提供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等材料,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购车发票由昌平支公司保管,其再要求天坛支行提供不合乎常理,而车辆登记证不属于《合作协议》及《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故昌平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第四,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认定问题。天坛支行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以及借款人的《还款明细单》,以此证明其履行了放款义务,以及借款人的还款和欠款情况,能够支持其要求昌平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昌平支公司上诉主张天坛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坛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及欠款情况,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昌平支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昌平支公司本着先赔后诉的原则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且《合作协议》关于昌平支公司的权利义务中还约定,昌平支公司同意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承保。因此,本案应适用《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的规定。故昌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天坛支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可直接要求其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第六,关于昌平支公司上诉主张借款人未连续投保“四险”,应免除其保险责任问题。《合作协议》关于昌平支公司的权利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昌平支公司负有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到期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借款人、天坛支行和康达公司的义务,昌平支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则借款人未连续投保“四险”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昌平支公司提出该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2 - 3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