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昌中民一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大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王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焦永超,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米泉市支公司(下称中保米泉公司)
负责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可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下称中保昌吉公司)
负责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可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绽幼虎;审判员:李桂林;代理审判员:马红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本红;代理审判员:张江、王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保米泉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新X—XXXX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86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车辆保险费85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费675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费720元、玻璃单独破碎保险费1720元、无主责任保险费1281元,不计免赔险1843元,合计19129元。上述保险中前两种为基本险,后六种为附加险。在本案纠纷所涉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约定:“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三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费的30%”。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如数地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本案的保险标的新X—XXXX3号旅行车于1999年11月7日在沙湾县蓝开宾馆被盗。原告发现后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于次日上午12时向中保米泉公司递交了出险通知书;中保米泉公司收到出险通知后,将本案的有关资料提交中保昌吉公司审定是否理赔。经过长达一年半的审核,昌吉公司于2001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以上两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86万元的损失,并支付2000年2月8日至今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差旅费和代理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保米泉市支公司和中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原告于1998年12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新X—XXXX3号旅行客车,于1999年11月7日报称在沙湾蓝天宾馆门前被盗,但至今未提供机动车辆行车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被盗车辆钥匙等,不符合赔偿条件:(1)经向昌吉回族自治州车管所调查,该车于1998年1月8日登记时为私车,车主为韩某,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机动车辆买卖未经车管所过户,转籍手续一律无效;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追加车主韩某为诉讼当事人。(2)本案被告保险的标的物新X—XXXX3号旅行车在昌吉回族自治州车管所登记时手续有疑问,车主在登记时提供的1994年9月21日“山东进出口商检局进出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为致青岛车管所函,在青岛车管所进行新购车登记、落户,并附经过汽车交易市场交易加盖工商局公章的交易票据,再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车管所进行转入登记。但该车未在青岛新购落户登记,没有机动车辆交易发票或凭证,未经过工商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即进行登记,违反了《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交易管理的公告》,其登记违法无效。(3)该车在登记时未提供购车发票,报关单和海关纳税证明,仅有出厂时车价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5万元)复印件,不能认定为合法进口车辆。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日,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大王公司。大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新X—XXXX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向中保米泉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大王公司车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86万元。合同签订后,大王公司陆续交纳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保险、盗抢险保险、自燃险保险、无主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八种保险的保险费合计16120元。中保米泉公司收取后开具了四张收据。大王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部交清保险费。1999年11月7日,在大王公司保险期未满期间,大王公司新X—XXXX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在沙湾蓝天宾馆门前被盗。驾驶员曹林当即向当地沙湾县公安局报了案。次日,大王公司向中保米泉公司递交了出险通知书。2001年4月19日。中保昌吉公司向大王公司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不予赔偿。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被抢或被抢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抢三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关于不计免赔条款约定:“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或者第三者责任赔偿,对其在符合规定金额内按责任承担免赔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大王公司在投保时,将行车证上标明车主为韩某的复印件交给了中保米泉公司。中保米泉公司审查后,在承诺出具的保险单中也认同了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并将大王公司列为被保险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一项特别约定的内容即“双方约定于两个月内交清保险费,否则投保单作废”。经查,该保险单正、副本所记载的该内容不一致,且只有保险人盖章,而无被保险人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单。
2.大王公司向中保米泉公司交纳保险费的单据。
3.中保昌吉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
4.沙湾县公安局、米泉市公安局和塔城地区公安分局分别出具的大王公司的投保车辆被盗情况证明。
5.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给大王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检证证明及该车的收费发票。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7.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是本案当事人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凭证。1998年12月2日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条款达成了协议后,大王公司按约支付了保险费,该合同即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大王公司投保时,已将韩某的行车证交给了中保米泉公司。中保米泉公司订立合同时对大王公司为实际车辆单位已认同,并在合同上将大王公司列为被保险人,车辆被盗后韩某对该车的车主为大王公司也无异议,认为大王公司对该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中保米泉公司认为大王公司主体不合格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保险车辆手续及交易凭证问题,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认为该车属非法交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保险车辆在购车办理落户手续上存在问题,应属行政机关管理的问题,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双方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有关于“双方约定于两个月内交清保险费,否则投保单作废”的手写内容,由于此项内容在保险单正、副本中不一致,加之大王公司投保经办人许继方证实订立合同时无此项约定,而且对该内容只有中保米泉公司盖章,而无大王公司签字,因此在双方对该项合同内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对该项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认为大王公司更换驾驶员未进行批注,对特别条款构成违约的理由,因该条款系针对“私有及个人承包车辆”,而大王公司的车并非私有或承包车辆,因此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认为大王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大王公司的新X—XXXX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在保险期内被盗事实存在,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理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大王公司请求赔偿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具体数额,且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未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连带赔偿大王公司新X—XXXX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被盗损失8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驳回大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中保米泉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保米泉公司诉称:(1)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新X—XXXX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为韩某所有,大王公司对该车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该车并非私车、大王公司对该车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有误。(2)大王公司投保该车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86万元,远远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大王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车价的义务,我方不应承担赔付义务。(3)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所保盗抢险、自燃险实行绝对免赔率。据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至多只承担保险金额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保险金额的100%判令我方赔偿有误,应予纠正。(4)大王公司未提供行车执照、购车发票、车钥匙等齐全有效的索赔单证,我方不应向其理赔。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保昌吉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
被上诉人大王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新X—XXXX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有合法的保险利益;(2)保险金额86万元系双方协商后确定,不存在我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3)上诉人要求免除保险金额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4)上诉人依法应向我公司履行保险车辆被盗的赔付义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1)韩某在证言中承认新X—XXXX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为大王公司所有,其对该车并不享有所有权;(2)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构成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但该条款内容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并不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保监会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保监会针对各保险公司所发的文件,实施日期为1999年4月1日,该文件内容并非针对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大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新X—XXXX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的车辆登记手续上虽载明车主为韩某,但韩某明确承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其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且该车亦一直被大王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大王公司对该车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中保米泉公司称大王公司并非该车车主,不享有合法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该车的车辆登记手续所载明的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双方协商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被保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86万元的事实清楚。中保米泉公司上诉称该车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大王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车价义务,其不应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中,仅中保米泉公司所持的保险单上有特别约定的“本保单所保盗抢险、自燃险实行绝对免赔率”之内容,而大王公司所持保单上并无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对该特别约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未就该特别约定达成协议,对大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保米泉公司上诉称依据该特别约定及保监会(1999)27号文之规定其不应承担10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在车辆被盗时须提交行车执照、购车发票、车钥匙等手续才予赔付,因此中保米泉公司称依据保监会(1999)27号文之规定,大王公司须持上述手续才予赔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中保米泉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针对原告大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涉及三个问题,值得加以解析。
1.大王公司对其投保的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据此,保险利益的构成须具备:(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是可以依法主张的利益;(2)保险利益是必须确定的利益,即客观存在,可实现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即可以通过货币计算的利益。实践中,投保人以其财产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投保的,该投保的财产均具备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投保人对该财产应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标的福特旅行客车虽然登记在韩某之名下,但韩某承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其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而大王公司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这就是说,大王公司是本案中的投保车辆的所有人。而且,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也是大王公司与中保米泉公司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大王公司,由大王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大王公司对投保的福特旅游车具有保险利益。
2.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保险应按哪一种保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它既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此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有:一是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二是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依照立法本意,这两种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前者优于后者,即只要保险合同中有双方关于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就应按照该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合同作出约定的,才可以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大王公司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保米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86万元,并明确在该保险合同载明。该合同签订后,大王公司按86万元保险价值支付了保险费,而中保米泉公司如数收取这86万元保险费。由此说明,双方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约定,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在原告大王公司投保的车辆被盗后,被告中保米泉公司和中保昌吉公司应当按86万元保险价值给原告大王公司支付赔偿金,而不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支付赔偿金。
3.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谓超过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这就是说,在合同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的约定和记载的情况下,这里的保险价值就是指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确认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应以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准。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用货币表现的金额量。在多数情况下,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相等的。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并记载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货币表现金额均为86万元。这表明,原告大王公司向中保米泉公司投保的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一致的,不存在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
保险金额是在订立合同时所必须确定的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向投保人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既然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确定了保险金额,且该保险金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那么就理所当然地认定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部有效,作为保险人的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应当以该约定的保险金额86万元为基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86万元保险金额为依据判令被告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向原告大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符合本案事实和《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的。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中保米泉公司在与原告大王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的车主是谁、其价值多少等事项都是知道的,而且明确表示予以接受,与原告就此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出尔反尔,竟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赔偿损失,这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损于保险企业的形象。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7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