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920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某,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欣,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君,中国天马旅游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石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巍;代理审判员:王晴、刘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陆某诉称
成某、吴某均为北京璧晟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晟俐公司”)的股东,1999年12月20日至1999年12月28日期间,璧晟俐公司先后向陆某借款15万元。此后,璧晟俐公司先后向陆某偿还了21 000元。2001年9月28日,璧晟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但璧晟俐公司一直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后陆某起诉璧晟俐公司要求其偿还剩余部分的借款及其利息并胜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璧晟俐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后,陆某向法院提起对璧晟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程序,但因璧晟俐公司的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故破产程序亦被裁定终结。基于前述事实,陆某认为成某、吴某作为璧晟俐公司有责任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对璧晟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陆某诉至法院,要求成某、吴某向陆某偿还璧晟俐公司拖欠陆某的债务本金129 000元及因延迟偿还前述债务本金产生的利息。
2.被告成某辩称
(1)本案实质上属于一事再审案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陆某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为成某存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职权怠于履行义务,进而导致璧晟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如前述情形不成立,成某就不应当承担本应由璧晟俐公司承担的涉案债务。通过陆某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成某显然不存在前述情形,因此不应承担所谓的清偿义务。(3)导致璧晟俐公司已无财产的原因并非是成某的原因造成。(4)璧晟俐公司仍存在进行清算的可能性。(5)璧晟俐公司向陆某借款之时,该公司的重要资产就已不存在,陆某对此情况是了解的。为此,陆某应为自己对外借款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综上,成某不同意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答辩意见同成某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吴某虽为璧晟俐公司股东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并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亦不清楚该公司的债务情况。为此不同意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1.1997年8月,成某、吴某出资设立璧晟俐公司,成某持股比例为60%、吴某持股比例为40%。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1999年12月20日、12月28日,璧晟俐公司先后两次向陆某借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50 000元。
3.2001年9月28日,朝阳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吊销璧晟俐公司的营业执照、璧晟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
4.2003年,陆某将璧晟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朝阳法院),要求璧晟俐公司偿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7月21日,朝阳法院判令璧晟俐公司偿还陆某欠款本金14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璧晟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二中院)。2003年9月19日,二中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陆某依据朝阳法院前述已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陆某自认在该次执行程序中,璧晟俐公司向其偿还了借款11 000元。
5.2010年9月20日,朝阳法院作出(2003)朝执字7167号民事裁定书,以璧晟俐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6.2010年,陆某将成某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该案由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陆某在该起案件中,要求成某就璧晟俐公司的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宣民初字10067号民事判决书,以璧晟俐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程序,陆某不能直接要求该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一中院,后陆某又自行撤回了上诉。
7.2011年,陆某以璧晟俐公司债权人身份向朝阳法院申请对璧晟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1年4月21日,朝阳法院作出(2011)朝民破字1403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璧晟俐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
8.2011年6月17日,依据璧晟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朝阳法院作出(2011)朝民破字140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璧晟俐公司破产。
9.2011年6月17日,朝阳法院作出(2011)朝民破字14037-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璧晟俐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璧晟俐公司的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璧晟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含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璧晟俐公司2000年度年检报告。
3.(2003)朝民初字13098号民事判决书。
4.(2003)二中民终字07918号民事判决书。
5.(2003)朝执字7167号民事裁定书。
6.(2010)宣民初字10067号民事判决书。
7.(2010)一中民终字19980号民事裁定书。
8.(2011)朝民破字14037-1号民事裁定书、(2011)朝民破字14037-2号民事裁定书、(2011)朝民破字14037-3号民事裁定书。
9.朝阳法院送达手续材料(包括司法专邮回单、送达回证、人民法院报公告、法院工作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璧晟俐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该公司即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截止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璧晟俐公司一直未能成立清算组。法院认为,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是积极作为,不能听之任之,并借此逃废债务。成某、吴某作为公司股东,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任凭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失去控制而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弥补,其对璧晟俐公司清算的态度显然是消极的。因此法院认定成某、吴某的前述行为属于怠于履行对璧晟俐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是以成某、吴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璧晟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成某和被告吴某针对北京璧晟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陆某所负债务129 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诉称
1)本案实质上属于一事再审案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则,法院应当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2)成某并未滥用职权怠于履行义务,进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义务,陆某因涉案债务问题起诉璧晟俐公司时,璧晟俐公司实际已经没有资产。因此,在璧晟俐公司已不存在资产的情况下,不存在被成某滥用权利的可能性。3)成某从未怠于履行其作为璧晟俐公司股东应尽的义务,没有从事侵害、转移、灭失该公司财产的情形。多份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均没有认定成某存在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也没有发现成某有转移、灭失公司财产的行为。4)导致公司已无财产的原因并非成某原因所致。
(2)被上诉人陆某(原审原告)辩称
1)本案不属于一事再审案件。2010年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成某承担璧晟俐公司所欠的债务,一审法院审理后以璧晟俐公司没有经过清算程序,陆某不能直接要求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陆某提出上诉后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之后经过朝阳法院宣告璧晟俐公司破产,朝阳法院认为璧晟俐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同时,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有责任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陆某起诉成某、吴某作为璧晟俐公司的股东承担璧晟俐公司的债务,不属于一事再审的情形。2)成某、吴某存在滥用职权、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成某、吴某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未按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未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导致公司目前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属于滥用职权、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3)被上诉人吴某辩称
其同意成某的上诉意见,并认为其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存在过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成某承担璧晟俐公司所欠的债务,一审法院审理后以璧晟俐公司没有经过清算程序,陆某不能直接要求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陆某提出上诉后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之后经过朝阳法院宣告璧晟俐公司破产,朝阳法院认为璧晟俐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同时,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有责任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陆某起诉成某、吴某作为璧晟俐公司的股东承担璧晟俐公司的债务,不属于一事再审的情形。
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是积极作为,而不能听之任之,并借此逃废债务。因此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璧晟俐公司目前由于财务账簿、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在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后仍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致璧晟俐公司目前已经无法进行清算。因此,成某、吴某妥善保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并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而璧晟俐公司的股东成某、吴某未能尽到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的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璧晟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根据璧晟俐公司的现状,法院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即在本案中否定璧晟俐公司的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实为公司制度之基石,其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来就存在先天矛盾。因此,探究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边界与维持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之底线其二者之间的微妙关系是公司法上的一大难题。研究本案的意义便在于此。
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之一便在于赋予自己部分的财产以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背负的债务可能超出股东的投资,并且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也是知悉自己的投资可能无法收回这一风险的。因此,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在双方秉持善意进行交易的基础上顺利运行。然而,假若有股东意欲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作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逃避债务的工具,这类行为显然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致命打击,并且放纵这一行为必然导致债权人丧失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信任。因此,公司法必须对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禁止,并适时否定公司法人地位。
然而,在实践中运用以上原则的难点在于,所谓“善意”与“恶意”;“利用”与“滥用”之间的界限如何在个案中确定。各国公司法均在试图归纳出更为明确的标准。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认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三项标准。显然,这些标准过于模糊,而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便是一次明确上述标准的有益尝试。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数种在公司清算阶段,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于是,在缺乏其他明确的立法标准的情形下,破产清算便成了债权人对股东提起本类诉讼的前置程序。事实上,本案最为关键的阶段便是陆某以债权人身份于朝阳法院申请对璧晟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后朝阳法院认定璧晟俐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这一事实。然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才得以适用。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义务妥善保管公司进行清算所必需的主要财产和文件资料,并且此种义务是积极义务,在前述主要财产和文件资料灭失的情况下,股东应当积极作出补救措施。否则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有限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宋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4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