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173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8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勋业路37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施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敬宝,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马玉风,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敬宝,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王跃斌。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勇;审判员:陈丽娜;代理审判员:冯国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长江电气公司诉称:三被告均系河北乐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乐开公司)的股东,被告吴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15日,乐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共计19台,总价款628000元,以供应给石家庄市西三教新村建设办公室;并约定:预付款30%,提货前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19台开关柜按乐开公司的指定交付到合同约定的用户方现场,2009年2月,原告且按乐开公司的要求将全部628000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乐开公司,乐开公司亦已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进项货物纳税抵扣。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可乐开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19500元(其中于2008年3月17日支付89500元、2008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2008年4月17日支付28万元、2010年8月6日支付5万元),仍余欠货款115500元(含原告垫付运费7000元)。2012年5月22日乐开公司未清偿尚欠原告的货款,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合法清算,欺骗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债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作为乐开公司的股东,其依法应对乐开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11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开设的乐开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原告最迟起诉期限为2012年8月5日,在2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及乐开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注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虽然乐开公司不存在了,但是股东可以找到,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被告注销乐开公司系合法程序注销,也在媒体上公告过,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公司注销了,对于公司未清偿的债务,股东有义务在公司清算后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从乐开公司账面显示,乐开公司与被告已经结清了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马玉风辩称,同吴某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确认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注销乐开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三、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是否已经付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应在2012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注销乐开公司之日起10日内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则构成侵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4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则认为本案债权为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在乐开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乐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一份,开业登记资料两份,证明吴某、马志群、马玉风系乐开公司的股东,乐开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于2007年9月17日成立;
2、2010年度乐开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乐开公司到2011年1月1日止资产总额为2883312.07元;
3、2012年3月26日乐开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乐开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各股东明知应将清算注销情况通知各债权人;
4、2012年5月20日乐开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各股东明确确认: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引起的后果由股东承担。各被告应承担本案债务,偿还原告货款;
5、2012年5月20日乐开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虚假清算的事实;
6、乐开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各一份,证明乐开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已被注销,注销前乐开公司未对债务进行处理,未依法清算,其股东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虚报债务已清理,骗取注销登记。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乐开公司已付清了原告货款,公司注销符合法定程序,并在《燕赵都市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注销公司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债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称乐开公司向原告购买开关柜19台,总计货款628000元,运费7000元,已付519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5500元。被告吴某认为乐开公司已付清了原告货款,并提交了2008年9月12日向郑乐聪工商银行账户955888100100126电汇118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乐开公司付款审批单各一份,证明其已通过郑乐聪将该款付给原告。该付款凭证经原告质证,原告称未收到该笔款项。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5日,原告长江电气公司(供方)与被告吴某(需方)、经办人郑乐聪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供应型号为MNS低压开关柜15台、GGD低压开关柜4台,合同总价款为628000;交货地点为用户方现场,运费需方负责;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剩余货款提货前付清。后原告将低压开关柜交付乐开公司。乐开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89500元、3月21日支付10万元、4月17日支付28万元、2010年8月6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519500元。其中2008年4月17日支付的28万元系通过郑乐聪所在的上海华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郑乐聪于原告起诉前已经去世。
乐开公司由吴某、马志群、马玉风三人出资于2007年9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2012年3月26日,乐开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1、将公司注销,依法清算;2、由吴某、马玉风及会计孟宪荣组成清算小组,并选举吴某为清算组负责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编制清算报告;3、在《燕赵都市报》上刊登注销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10日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4月3日,乐开公司在《燕赵都市报》上刊登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2年5月20日,乐开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1、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已于2012年4月3日在《燕赵都市报》上刊登注销公告,经股东确认,清算组对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会议通过了清算组的清算报告;2、委托白翠珍办理注销登记事宜;3、决议内容及签字均真实有效,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而引起的后果由股东承担。2012年5月22日,乐开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四) 一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是否已经付清以及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关于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是否已经付清。被告虽提交了2008年9月12日向郑乐聪支付118500元的相应证据,用以证明乐开公司已通过郑乐聪将该款付给原告,但原告称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乐聪将该款付给了原告。从法律关系上看,乐开公司与郑乐聪之间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即使该款郑乐聪确已收到,其未将该款付给原告或不能证明其将该款付给原告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乐开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主张的款已付清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本案债权基于双方买卖合同而产生,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注销乐开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与此相应,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应从该注销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首先,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这要求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虽无证据证明郑乐聪将上述118500元付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上看,乐开公司已将该款付出,其账目已不显示欠原告款项,此时既不能证明该项付款是基于乐开公司与郑乐聪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郑乐聪未将该款付给原告,且乐开公司清算时已依法在相应报刊上进行了公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剩余货款提货前付清,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提货时开始计算,后诉讼时效因乐开公司支付货款而中断。乐开公司注销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但注销公司的行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再次,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经过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经过一定时间产生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这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自乐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就一直延续,并不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所改变。因此,即使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构成股东侵权,股东所侵犯的债权应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最后,乐开公司虽已注销,但如果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原告仍可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五) 一审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05元,由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长江电气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乐开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均为虚假,乐开公司的三位股东之一马志群于乐开公司清算前已经死亡,但在乐开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中却有马志群的签字。2、乐开公司没有经过依法清算便注销,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清算组成员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开始于2012年3月26日,自此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马玉风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针对乐开公司注销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提供了乐开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公告结束后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以证明乐开公司注销程序合法。从以上证据来看,乐开公司注销程序是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的清算及注销。对上诉人所提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中股东"马志群"的签字均为虚假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乐开公司清算时未通知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乐开公司账目显示该笔货款已经郑乐聪付清,不显示欠付上诉人货款,且乐开公司清算组亦在报纸上刊发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故不能认定作为乐开公司股东的被上诉人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这要求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即使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构成股东侵权,股东所侵犯的债权也应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针对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乐开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上诉人关于货款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乐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0年8月6日开始计算,直到2012年8月5日结束,而上诉人未在该期间向乐开公司或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上诉人主张乐开公司注销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但公司注销行为并不构成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在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上诉人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乐开公司所享有的显然是一种债权。如果被告吴某、马玉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上述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则是本案首先应当考虑的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侵权行为的对象被界定为民事权益,即权利和利益。尽管《侵权责任法》在权利的例举中没有包括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不能作为一种利益加以保护。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应当注意的是,债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需以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否则将会严重妨害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时,也会使大量的违约行为纳入到侵害债权的范围,从而将严重混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2、被告注销乐开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注销乐开公司时未告知原告,也未经依法清算,欺骗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显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虽无证据证明郑乐聪将118500元付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上看,乐开公司已将该款付出,其账目已不显示欠原告款项,此时既不能证明该项付款是基于乐开公司与郑乐聪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郑乐聪未将该款付给原告,且乐开公司清算时已依法在相应报刊上进行了公告,故不应认定被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从而亦不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指出的是,对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债权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本案中,不仅要求存在原告未收到郑乐聪转付的上述118500元的事实,而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道郑乐聪未将该款付给原告,并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这正是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对象区别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在侵权构成要件上的基本特征。
3、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虽未认定被告在注销乐开公司过程中存在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但假设该侵权行为存在,从而探讨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存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仍具法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剩余货款提货前付清,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提货时开始计算,后诉讼时效因乐开公司支付货款而中断。乐开公司注销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但注销公司的行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经过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经过一定时间产生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这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自乐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就一直延续,并不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所改变。因此,即使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构成股东侵权,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新计算。但如果合同之债无履行期限,自当于侵权之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总之,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出现之时。
(王跃斌)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