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1997)潭城民初字第13、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南平市。
原告:李某,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司法厅干部,住福州市。
被告:建阳市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勇;审判员:傅宝林、黎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李某诉称:被告建阳市立医院以原告要求工作调动为由,强行收取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期因工作需要去学习、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培训费用,分别为7594.47元、7353.42元,并加收30%的罚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
2.被告建阳市立医院辩称:原告陈某系被告花了多年时间和大量财力培养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也是医院培训的惟一的一位高级护士。1988年9月,被告送原告陈某去福建医学院脱产学习三年,学习前,陈某与医院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进修后在医院服务六年。原告李某于1993年4月由被告出资到省立医院进修麻醉护师一年,进修前,李某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进修后在被告单位服务十年。1994年9月10日,被告单位针对专业技术人员因各种因素大量调离,大大削弱了医疗技术力量的具体问题,制定了《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原告虽因夫妻分居两地,但是未按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服务期满,即要求调动,因此,被告根据规定让原告选择或履行合同继续在被告单位服务;或缴纳规定的有关费用。原告自己选择缴纳费用。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1986年12月调入被告建阳市立医院工作,1988年9月由被告送往福建医学院高级护士专业学习三年。学习之前,原、被告签订了外出深造合同,约定原告学习期间工资待遇由院方按国家规定发给,学习费用由院方承担,以及原告学习期间满后应在被告单位服务六年。1991年7月原告学习毕业,回被告单位工作四年零五个月。由于原告丈夫在南平市工作,婚后夫妻分居两地,原告要求调动。经商调,南平市中医院要求原告于1995年11月30日前报到。
原告李某原系建阳市立医院内科副护士长。1993年4月,建阳市立医院送原告到省立医院进修麻醉护师一年。进修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出进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修后,回被告建阳市立医院服务十年不外调。1994年4月原告进修结业,回被告单位工作。因原告李某的丈夫在福州工作,原告要求调动。经商调,省司法厅劳改局要求原告于1995年3月15日前报到。
被告建阳市立医院根据本单位1994年9月10日制定的《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第四条规定要求原告陈某、李某支付学习、进修期间院方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工资、奖金、福利等,陈某为7594.47元,其中工资3811.9元、福利费30元、学习费2000元,另加收费用的30%计1752.57元;李某为7353.42元,其中工资、福利为4056.90元,学习费及进修期间的差旅费、伙食、夜餐补贴等1848元,另加收费用的30%计1448.52元。原告陈某、李某分别支付上述费用后,调离被告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阳市立医院《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
2.外出深造合同书。
3.缴费收据。
4.调干通知单、干部调动介绍信。
(四)判案理由
建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建阳市立医院签订的外出深造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告陈某在进修学习之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服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李某虽对外出学习进修合同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承认在进修之前曾出具保证进修后十年不外调的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某在进修结业后,仅在被告单位服务一年,即调往福州,违反合同约定。但被告根据本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原告学习、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费用的130%,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原告陈某、李某在学习、进修后,未按约定的服务年限为被告单位服务,应退还学习、进修期间的学习、差旅、伙食补贴等费用,并根据服务年限的比率逐年递减。
(五)定案结论
建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建阳市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陈某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费用等7594.47元,返还收取原告李某进修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费用等7353.42元。
2.原告陈某、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建阳市立医院学习、进修期间的学习费527.82元、培训费1663.2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4元,原告李某承担20元,被告承担482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专业技术人员在依法享受继续教育权利后,未按事先约定为所在单位履行服务义务而产生纠纷,这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受理的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案由的确定。
本案原告所诉属侵权之债。被告则辩称原告违约。本案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隶属关系,还存在进修学习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侵权之债,被告的辩驳,都基于进修学习合同关系而发生,即原告的违约与被告的侵权存在着因果关系。若以侵权之债确定案由,不能准确、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定为学习、进修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2.原、被告之间订立外出深造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履约,是否应受被告单位制定的《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制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专业技术人员和所在单位在实行继续教育时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学习、进修前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资福利待遇和学习费用的承担,以及学习、进修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符合《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1994年10月,被告建阳市立医院根据专业人员因各种因素大量调离,医疗技术力量削弱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凡是外出学习或进修过的或现阶段正在学习或进修的人员,在不满合同所签订的服务期间要求调动者,其本人或接收单位交付我院人员的培养经费;培养经费系该同志外出学习或进修期间我院支付的学习费用、工资、奖金、福利等一切费用的130%。显然,被告这一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单位制定的《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被告据此收取原告学习期间全部的学习费用、工资、奖金、福利,并加收费用的30%,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原告违反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涉及两个民事行为,即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的学习、进修合同,是原、被告就原告享有继续教育权利时,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必要的学习经费,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为所在单位服务的义务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当然,本案的学习、进修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更好地学以致用,而不仅是追求一种民事利益。(2)原告在享受权利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涉及的不是民事利益。因此,在认定原告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时,不宜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由原告赔偿损失。因为对被告而言,损失不仅是民事利益的损失,还包括人才的损失和整体医疗水平削弱的因素。至于被告损失数额,人民法院也不易认定。因此,在认定原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适用《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本案中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退还学习费用为妥。基于两原告在进修、学习期满后,均按合同规定,到被告单位服务了一定年限,如果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原告将学习费、培训费全部退还被告,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故法院在原告学习费用的退还方面,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福建省人事局闽人调(1992)11号文件规定的调动人员属单位出资培训的,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20%计算。
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不法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利的不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未按约定的服务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本单位的规定,收取原告学习、进修期间工资、福利、学习费用的130%,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返还财产。但原告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原告在学习、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费用;原告支付给被告未履行服务义务期限的学习、培训费用,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张锦萍 周静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6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