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1996)南经初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汕头市金桥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松,汕头市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南澳县外贸公司经理。
被告: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澳县振能风电有限公司职员(原系被告公司进出口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南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潮茂;人民陪审员:周养文、林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南澳对外企业公司1995年9月15日签订了代理进出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规定: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代理原告进口摩托车机头零配件1200套,并将货物送到汕头市经我公司验收后由我公司付给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代理费用人民币18万元;向香港联系订货、办理货款结算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批文及有关手续由南澳对外企业公司负责;南澳对外企业公司还应承担办理进口手续等费用及货物送达原告前的一切风险,如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同即付给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代表人副总经理赖某代理摩托车机头零配件进口批文费定金8万元。由于南澳对外企业公司未能向香港海关提供有关证明,致使该批货物无法出仓装船。南澳对外企业公司遂于10月中旬口头通知我公司无法履行协议,请求我公司自行解决进口事宜,导致我公司损失利息、仓租409200元。由此,双方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了解除进口协议书的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解除9月15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应于12月8日前退回定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该批货物的香港交货价为52.2万美元(折人民币432万元),其损失利息259200元,仓租三个月15万元,我公司考虑南澳对外企业公司的实际困难,承担利息损失,但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应承担仓租损失15万元,并于12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以资金未到位为由请求延期付款,于是双方又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一份。延期付款协议规定: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应力争在12月底前付还定金,最迟不得超过1996年1月8日;1996年1月8日前一定要还清定金8万元及利息66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1996年第一季度逐月付还仓租5万元,逾期按银行罚息规定,除月息千分之二十外,按日加罚万分之七的利息。协议生效后,虽经我公司多次派员催讨,但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不守信用,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付还我公司定金8万元,利息6600元及仓租15万元,合计236600元,并偿还上述欠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1996年1月8日起计至还款日期止)计算的利息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请求判令赖某对南澳对外企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赖某未作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辩称:我在代理过程中确有收取原告现金8万元,这8万元是作为我向海关申报批文的定金,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仓租15万元一事,我无法接受。理由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代理方只负责向国内海关申报进口并办理申报手续,并无规定应向香港海关提供货物证件及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我曾电告原告,由于无法向香港海关提供手续,该批代理摩托配件无法进口,应终止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的履行,因而是不会给原告造成三个月的仓租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自此后原告即使造成损失,我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在处理我赔偿原告损失问题上考虑我的意见,并请求原告予以谅解。
3.被告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既无侵犯原告的权益,也无与原告发生任何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起诉是不适合的。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赖某作为我公司一名业务经理,具有职务委托的资格,但他与原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解除进口协议书的协议以及延期付款协议书既无加盖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或签名认可,事后我公司也未予认可,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是无效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我公司与原告从没有业务往来,更无收其任何定金,本案中的迪富公司以被告名义开具现金收据向原告收取定金及提供证明,其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缺乏,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三)事实和证据
南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汕头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属下一个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是南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属下一个有法人资格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赖某原是南澳对外经济企业公司副总经理兼进出口一部经理。
1995年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某与被告赖某经汕头迪富公司财务经理黄莲枝介绍认识,并就原告委托代理进口摩托机头零配件1200套事宜进行了协商。同年9月15日被告赖某以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的名义接受了原告上述的代理业务,同时代表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为原告代理进口摩托车机头零配件1200套,并规定:原告负责向香港联系订货及与香港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同时负责货物在国内销售并承担盈亏责任;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将进口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原告按原包装、原数量验收后付给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代理费人民币8万元。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批文及有关手续,并承担办理进口手续等费用和货物送达原告前的一切风险,如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货物到达口岸后,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在三天内将货物送汕头市交给原告验收。同日,被告赖某收原告代理进口费用现金8万元,并将该款交给黄莲枝以偿付其欠黄的私人债务,同时汕关市迪富公司代被告赖某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赖某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该款系代理摩托车机头零配件进口批文费用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赖某通知原告同月16日在香港交货装船,并指定承运公司为香港荣业船务有限公司,联系人黄明洲;指定承运船为南锡轮,业务联系人王俊庆、张连城,此后由于被告赖某未能向香港海关提供购销合同书,致使原告该批摩托车机头零配件进口货物无法出仓装船,被告赖某遂于1995年10月中旬口头通知原告无法履行协议,并请求原告自行解决进口一事。为此,被告赖某于1995年12月1日以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解除进口协议书的协议,该协议规定:双方解除1995年9月15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应于1995年12月8日前退还原告定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5000元,代理进口货物的香港交货价为522000美元(折人民币432万元),其损失利息259200元及三个月仓租15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的实际困难,自己承担利息损失,但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应承担仓租损失15万元,并于1995年12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赖某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贷到借款还债,遂请求原告给予延期付款,并又以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的名义于1995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应力争在1995年12月底前付还定金,最迟不得超过1996年1月8日;1996年1月8日前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一定要还清定金8万元及利息66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在1996年第一季度逐月付还仓租5万元,逾期按银行罚息规定,除按月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外,加计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延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因赖某不履行协议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不就,于1996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付还其定金8万元、利息6600元及仓租15万元,合计236600元;并偿还其上述欠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1996年1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计算的利息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赖某对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处理结果与赖某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遂追加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共同参加诉讼。
另查明:赖某没有对外贸易经营的权利。其在代理进口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南澳对外企业公司进出口一部从事业务起证明作用之印章,不能用于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解除进口协议书的协议、延期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
2.迪富公司证明。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法庭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开庭审理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南澳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赖某不是南澳对外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未曾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事后追认,没有对外签订合同权和代理权,其以南澳对外企业公司名义与汕头金桥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解除进口协议书的协议及延期付款协议书实是赖某的个人行为,对南澳对外企业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汕头金桥公司起诉要求判被告南澳对外企业公司清偿因代理进口产生的债务及赖某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不合,法院不予支持;而南澳对外企业公司辩解赖某与汕头金桥公司签订三份协议均未经其法定代表人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公司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法院予以采纳。
赖某无对外贸易经营权而与汕头金桥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为汕头金桥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其行为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有关规定。因此,赖某与汕头金桥公司订立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并导致汕头金桥公司委托进口的货物无法出仓装船主要过错在赖某,赖某应负返还定金之义务并承担汕头金桥公司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汕头金桥公司未明确赖某是否有签订合同权或代理权及对外贸易经营权而与其签订协议并委托其代理进口贸易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解决无法代理进口一事,赖某与汕头金桥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1日和11日签订解除进口协议书的协议和延期付款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原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并规定赖某返还定金及赔偿汕头金桥公司损失的金额、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从上述这二份协议可知,赖某与汕头金桥公司诉前已就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事进行协商并确定了赔偿金额等,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除违约条款外,余者较为公平、合理,应确认为有效条款,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赖某与汕头金桥公司承担。
(五)定案结论
南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汕头市金桥企业总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付还其定金8万元,利息6600元及仓租15万元,合计236600元,并偿还其上述欠款按月利率干分之二十(自1996年1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和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赖某对上述被告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被告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汕头市金桥企业总公司定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汕头市金桥企业总公司经济损失(仓租)15万元。
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原告汕头市金桥企业总公司负担1817元,被告赖某负担4242元。
(六)解说
根据本案案情,有以下几个问题须正确处理:
1.被告赖某是否有权代表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中,赖某不是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其行为事后又没有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故被告赖某没有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代理的权利,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个人的行为,对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2.造成过错的责任应如何分担。被告赖某与原告汕头金桥公司订立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依法被确认为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并导致原告进口的货物无法出仓装船主要过错在赖某,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未明确赖某是否有签订合同权或代理权及对外贸易经营权时而与其签订协议并委托其代理进口贸易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关于签订合同加盖印章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赖某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其在代理进口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南澳对外企业公司进出口一部从事业务起证明作用之印章,不能用于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此处加盖的印章无效。即使印章能起代表公司的作用,若使用之人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其使用印章的行为,则印章应属被盗用的情况,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公司应承担监管不严之责任。
(陈振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9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