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汉族,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汉族,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雅莲,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淑敏;代理审判员:邹锋、陈都。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波;代理审判员:谭黎明、杨绍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再审申请人)诉称
生效的刑事判决明确确认志信公司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应当继续追缴志信公司人民币24 687 978元,但志信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翔宇公司请求判令:(1)志信公司赔偿本金人民币24 687 978元及该款自1997年2月13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贷款利息损失;(2)志信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3)志信公司给付代理进口手续费人民币493 759.56元;(4)由志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故翔宇公司有关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违反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以及翔宇公司要求支付开证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应因合同无效,被依法判决驳回。第二,本案欠款本金已经刑事判决作出追缴的处理,故本案不应重复处理,翔宇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至于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民事再审案件的基本原则,再审的诉讼请求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而原审中翔宇公司并未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该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翔宇公司主张的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翔宇公司对该笔借款要求计付的是违约金,并未请求利息,因此,法院同样不能支持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完全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在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重复审理,而是应当依法撤销案件,判决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14日,翔宇公司与志信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翔宇公司为志信公司代理进口吉祥牌雅幕多ACUCOMAT复合铝板,数量8.52万平方米,总价款298.2万美元;在信用证到期前25个工作日内,志信公司应按时将货款汇至翔宇公司账户;志信公司应按总货款的2.5%向翔宇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和银行财务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对方5%的违约金;协议还同时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报关和提货及商检等方面作出约定。后翔宇公司依约签订了进口合同,并开具了受益人为新加坡湖南三湘南洋有限公司的298.2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履行了代志信公司付款的义务。
1998年8月28日,志信公司向翔宇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函”,提出向翔宇公司暂借人民币40万元,用于办理文蔚大厦售楼许可证。1998年9月3日,志信公司以向新加坡湖南三湘南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议付货款补充款为由,致函翔宇公司要求翔宇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由志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翔宇公司将人民币40万元汇至志信公司指令账户。志信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经翔宇公司催要,志信公司没有偿还翔宇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
后经协商,2001年3月6日,志信公司向翔宇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1)欠付翔宇公司货款298.2万美元,按1∶9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 683.8万元,应付滞纳金人民币563.6万元;(2)向翔宇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应付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3)应付代理手续费人民币198万元;(4)违约金人民币247.7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 745.1万元。
因志信公司没有偿还上述欠款,翔宇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志信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代理进口货物手续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 445.4万元;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人民币52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7万元;承担该案诉讼费用。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翔宇公司同意志信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中代理手续费的计算标准为2.5%。(2)翔宇公司同意上述“确认函”中第四项违约金为人民币124万元。(3)志信公司同意给付翔宇公司货款、滞纳金、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 371.4万元。(4)志信公司同意给付翔宇公司借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2万元。(5)诉讼费用由志信公司承担。(6)志信公司同意在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翔宇公司上述欠款共计人民币3 547.4万元。(7)志信公司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投资收益、权益抵偿翔宇公司上述欠款。
翔宇公司依据上述生效调解书,于2001年11月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一中执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但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得到举报称志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某以假报关单骗取国家外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核实认为志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经济犯罪,建议公安局立案侦查。2007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一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查明,1998年2月至3月间,志信公司为筹集建设资金,虚构建设文山大厦外墙需要进口复合铝板的事实,由其法定代表人邹某与翔宇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志信公司委托翔宇公司以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的方式,为其代理进口复合铝板。后邹某在没有货物进口的情况下,虚构已进口货物的事实,并向翔宇公司提供虚假的海关报送单等,骗取翔宇公司298.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 687 978元)。该款由志信公司非法占有,至今不能偿还。(2006)一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志信公司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邹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3)继续追缴志信公司人民币24 687 978元,发还翔宇公司。2008年3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高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2007年10月25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翔宇公司与志信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该院以(2007)一中民监字第11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代理进口协议书”。
2.志信公司向翔宇公司出具的关于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说明。
3.翔宇公司划款凭证及志信公司出具的收到人民币40万元借款的收据。
4.志信公司2001年3月6日向翔宇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监字第11855号民事裁定书。
9.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10.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书”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代表志信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书”的行为属于信用证诈骗行为,故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翔宇公司基于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该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在该案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故该院认为应对翔宇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志信公司关于翔宇公司再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应予驳回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翔宇公司主张志信公司赔偿本金人民币24 687 978元及该款自1997年2月13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翔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证明其与志信公司存在代理进口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所涉代理进口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翔宇公司主张的人民币24 687 978元本金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令向志信公司继续追缴并发还给本案翔宇公司,故翔宇公司在该案中再要求志信公司赔偿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翔宇公司主张的人民币24 687 978元的贷款利息的问题:翔宇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其企业资金一般均会用于企业的经营投资,不会存入银行生息,因此翔宇公司为志信公司垫付2 982 000美元(即人民币24 687 978元)后势必造成其自身流动资金的紧缺,其为经营所需势必会向银行进行借款;而志信公司通过信用证诈骗的方式实际占有该款项后也会将该款用于其企业经营,不会存入银行生息,故翔宇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认定为志信公司占用该款期间的贷款利息,因此,翔宇公司要求志信公司赔偿该人民币24 687 978元的贷款利息损失,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翔宇公司主张的人民币40万元借款及人民币12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翔宇公司提交的人民币40万元借款票据及志信公司诉讼中的自认,足以证明翔宇公司向志信公司出借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成立,志信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因双方在出借该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出借的时间为1998年9月3日,志信公司占用该款至今已经10年,且其在2001年3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承诺偿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该承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翔宇公司以起诉的形式表示接受该承诺,故翔宇公司要求志信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翔宇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的问题:因本案涉及代理进口行为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刑事犯罪,且翔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双方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代理义务,故其主张的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翔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再审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
2.志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翔宇公司人民币24 687 978元的贷款利息损失(自1997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志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翔宇公司人民币4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
4.驳回翔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诉称
第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书”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就应该判决撤销案件,驳回翔宇公司的起诉,而不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方面,翔宇公司从未变更过诉讼请求,法院也未提出过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未在庭审中告知过翔宇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应该对翔宇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超出了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另一方面,翔宇公司主张的是存款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志信公司向翔宇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首先,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者退赔,在仍不能弥补损失时,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判令追缴志信公司的财产,现没有证据表明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损失,因此,本案不存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其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刑事判决追缴本金的情况下,单纯通过民事判决另行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2月14日才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但原审判决判令从1997年2月开始计付款项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所谓利息损失根本不存在。
第四,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翔宇公司应另外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志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翔宇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辩称
服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志信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
第一,翔宇公司在刑事案件追缴本金之外另有经济损失,故本案与刑事案件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有权就翔宇公司所提民事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志信公司关于“追缴不成,才可另行起诉”的主张并无针对性。
第二,翔宇公司有权在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在翔宇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1998年2月,而不是1997年2月。
第三,原审判决判令志信公司赔偿贷款利息,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理。志信公司通过犯罪手段,骗取翔宇公司人民币24 687 978元本金后非法占有,且从事高回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活动,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造成翔宇公司陷入生存危机。
第四,虽然本案涉及的人民币40万元属于借款,但不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而是与本案代理进口合同纠纷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合并审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第6页载明:“该信用证通过多次延期议付于1999年6月6日翔宇公司对外付汇。”2009年4月9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过程中,志信公司、翔宇公司认可由于信用证经过3次展期,银行才于1999年6月6日将翔宇公司的款项对外付出。再查明,2009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以(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11272号民事裁定书,对(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第20行括号中“自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八年十月八日止”更正为“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11272号民事裁定书。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4)庭审笔录等。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志信公司与翔宇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因涉嫌信用证诈骗,故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书”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交叉的案件。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性质、证明标准、规则原则、法律责任等各不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故对于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相交叉的案件,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案件应分别立案、审理。故志信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书”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就应该判决撤销案件,驳回翔宇公司的起诉,而不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追缴赃物能否取代民事请求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损失,追缴后应依法返还,也就是说,被害人享有取回有权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权利。对于取回赃款赃物仍不能弥补的损失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刑事追赃并不能取代当事人依法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尽管本案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判令追缴志信公司的财产,但翔宇公司仍有权对志信公司的民事责任提起诉讼。故志信公司上诉提出因现没有证据表明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损失而不存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以及在刑事判决判令追缴本金的情况下通过民事判决另行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三是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是否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根据志信公司在二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以及1998年9月3日志信公司请求翔宇公司为志信公司垫付延期议付利息人民币40万元函件的内容,应当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人民币40万元是基于翔宇公司对外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志信公司关于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以及翔宇公司应另外提起诉讼解决人民币4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四是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裁判。虽然本案已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刑事判决书,但为避免一案两审,原审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监字第1185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且在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故原审法院对刑事判决未能涉及的关于翔宇公司损失的部分另行进行审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的。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认定应对翔宇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当,对此,法院予以纠正。故志信公司关于翔宇公司再审期间所提诉讼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志信公司向翔宇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以弥补翔宇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志信公司上诉关于翔宇公司主张的是存款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志信公司向翔宇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1999年6月6日翔宇公司依据信用证对外付款的事实,志信公司应承担自1999年6月7日至2008年10月8日止的利息。故志信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应于1997年2月开始计付款项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一审法院已经以补正裁定的形式对翔宇公司对外付款的时间予以补正,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追缴赃物能否取代民事请求权的问题。
1.关于民刑分别审理的问题。
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既涉及民事实体法,也涉及刑事实体法;既涉及民事诉讼程序,也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为了规范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至少从理论上澄清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误区。这有利于正确区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见,刑事追赃并非一种诉讼程序,而且实践中,往往通过刑事追赃追回来的财产很少,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故刑事追赃并不能排除民事诉讼这种救济手段。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当坚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2.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先刑后民”的提法和做法,但这种提法和做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应该说,基于价值衡量的考虑,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分别以其公权力,即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权对触犯刑法和违反民商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权这两种权力对公权利和私权利的保护应该是平等的。不同的只是应分别适用各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存在权利保护的先后问题。
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一案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不能绝对地说是“先刑后民”,就是说,不必然是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还应当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须等待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下,应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等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就是说,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时,才应“先刑后民”,而不能对“先刑后民”扩大适用,将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都一律适用“先刑后民”。
3.追缴赃物不能取代民事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损失,追缴后应依法返还。也就是说,被害人享有取回有权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权利。但对于取回赃款赃物仍不能弥补的损失部分,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刑事追赃并不能取代当事人依法主张民事权利,也不能取代民事诉讼。
因此,尽管本案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判令追缴志信公司的财产,但翔宇公司仍有权对志信公司的民事责任提起诉讼。故志信公司上诉提出因现没有证据表明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损失从而不存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以及在刑事判决追缴本金的情况下通过民事判决另行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何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