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经初字第93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186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再终字第3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温泉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寿云,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以德,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四环制药厂(简称四环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文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联肉类食品公司(简称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仲贵华;代理审判员:孙小平、韩梅。
二审审判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国英;代理审判员:何波、周其蒙。
二审再审审判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宏;代理审判员:傅国忠、周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四环制药厂诉称:我单位于1995年6月5日存入温泉信用社1000万元,温泉信用社出具了一年期的存单,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为9.15‰。存单到期后,我单位要求温泉信用社支付,遭温泉信用社拒付,故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温泉信用社支付到期存款和利息。
被告温泉信用社辩称:四环制药厂存入的1000万元,已由该厂指定贷给北京中联肉类食品公司使用,为此四环制药厂在1995年6月9日给我社写了在食品公司不违约的前提下,保证不提前支取的承诺书,且收取了食品公司支付的150.2万元的高额息差。因此,应由食品公司偿还四环制药厂的借款,与温泉信用社无关。
被告北京中联肉类食品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5日,四环制药厂将自有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支票形式存入温泉信用社。温泉信用社将该款收妥后入到存款账户内,并于同月9日开具了一年期定期存单,金额1000万元,利率9.15‰。同日,四环制药厂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厂存入信用社人民币1000万元,在肉联厂不违约的前提下,我厂在存期内保证不提前支取”。同年6月,中联肉类食品公司给付四环制药厂高息80.2万元,该款是由温泉信用社将中联肉类食品公司给付的支票入到信用社,以本票支付给北京四环制药厂。后四环制药厂将存单遗失,温泉信用社已做挂失处理。存款到期后,温泉信用社以该款被贷出为由拒付。1995年6月14日,温泉信用社与中联肉类食品公司订立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温泉信用社贷给中联肉类食品公司人民币900万元,用途是流动资金,期限一年,月利率12.9‰。同日,温泉信用社与珠海市西部天盛实业公司订立了担保合同。珠海市西部天盛实业公司以一张1000万元存单为中联肉类食品公司的贷款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温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给付中联肉类食品公司900万元,该公司除已偿还两个季度的利息外,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再查,中联肉类食品公司已于1996年4月30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宣布破产,温泉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已向该院申报900万元贷款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四环制药厂提供的存单复印件,收取高息的凭证、承诺书,温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000万元的存单是真实的,内容符合合同要件,是四环制药厂与温泉信用社存款法律关系的凭证,应属合法有效。四环制药厂收取高息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此外,温泉信用社与中联食品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另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原告北京四环制药厂开具的1000万元存单合法有效。
(2)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四环制药厂存款1000万元的本金(扣除已付的80.2万元)、利息(按存单上规定的利率计算)。
(3)驳回原告北京四环制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温泉信用社诉称:温泉信用社与四环制药厂、中联食品公司是非法拆借关系,存单应属无效,四环制药厂收取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温泉信用社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四环制药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的中联食品公司是温泉信用社指定的用资人,四环制药厂没有指定甚至根本不认识用资人中联食品公司,四环制药厂是从温泉信用社收取息差,而不是从中联食品公司处收取息差。另外,四环制药厂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在中联食品公司两次用空头支票付息差后出具的,其中的中联食品公司“不违约”是指中联食品公司不再使用空头支票。
被上诉人北京中联肉类食品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5日,四环制药厂将1000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支票形式存入温泉信用社。6月9日,温泉信用社开具一张一年期定期存单,金额是1000万元,月利率为9.15‰。1995年6月5日、6月7日,四环制药厂收到中联食品公司从北京城市信用社开出的两张转账支票,金额为80.2万元,但均被以空头支票退回。此时,四环制药厂要将其存在温泉信用社的款提走。中联食品公司为了能得到此款,向北京山水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月9日,北京山水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一张支票,金额是150.2万元,收款单位是超卓服务有限公司,因其在温泉信用社有开户,故温泉信用社从其账户中直接划出150.2万元,并以信用社本票方式开出两张转账支票。一张转账支票载明:收款单位是四环制药厂,金额为80.2万元;另一张转账支票载明:收款单位是超卓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70万元。其中80.2万元转账支票被四环制药厂收妥入账。同日,四环制药厂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厂存入农行温泉信用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存期壹年(1995年6月5日至1996年6月5日),在中联肉联厂不违约的前提下,我厂在存期内保证不提前支取。”后四环制药厂将定期存单遗失,温泉信用社做挂失处理。存单到期后,四环制药厂要取款,温泉信用社以该款被贷出为由拒付。四环制药厂又找到中联食品公司,1996年6月5日,中联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四环制药厂一份承诺书,表明四环制药厂存入温泉信用社的1000万元资金,中联食品公司未能按时归还,保证十天内将款还回并对损失予以补偿。在该份承诺书上有温泉信用社闫某的签字、四环制药厂办公室主任张某1的签字,以及中联食品公司张某的签字。另查明,1995年6月14日,温泉信用社与中联食品公司订立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温泉信用社贷给中联食品公司人民币900万元,用途是流动资金,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9‰。珠海市西部天盛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温泉信用社按约贷给中联食品公司900万元,该公司除已偿还二个季度的利息外,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1996年4月30日,中联食品公司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温泉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报900万元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定期存单承兑书、转账支票、收取高息的凭证、温泉信用社与中联食品公司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担保合同、证人证言、往来函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四环制药厂将收款人为温泉信用社的转账支票、进账单交给温泉信用社,温泉信用社自行将款转给中联肉类食品公司,温泉信用社出具存单,四环制药厂从中联食品公司取得高息的行为,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违法借贷,该借贷行为无效。当四环制药厂收到两次空头支票而要取款时,温泉信用社要求四环制药厂写的承诺书,不能认定是四环制药厂指定用资人,只能表明四环制药厂知道用资人是中联食品公司;温泉信用社以本票方式给四环制药厂高息,又与中联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给中联食品公司900万元,在中联食品公司破产时,温泉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认定温泉信用社为指定用资人。故应由温泉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经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
(2)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四环制药厂1000万元(扣除已付的80.2万元),并偿还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诉人温泉信用社诉称:原判认定温泉信用社自行将款转给中联食品公司的事实有误,用资人中联食品公司系四环制药厂指定;四环制药厂收取高息数额应为150.2万元,而非80.2万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中联食品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40%的赔偿责任。
2.再审被申诉人四环制药厂辩称:温泉信用社自行将款转给中联食品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四环制药厂副厂长张某2持一张1000万元转账支票到温泉信用社办理存款手续。同年6月5日,该支票存入温泉信用社,温泉信用社开具一张一年期定期存单,金额是1000万元,月利率为9.15‰,四环制药厂于1995年6月1日收到中联食品公司从北京惠新里城市信用社开出的日期为1995年6月5日的80.2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因是空头支票被退回。同年6月7日,四环制药厂再次收到中联食品公司转账支票,仍因是空头支票被退回。中联食品公司于同年6月9日向北京山水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山水公司)借款150.2万元,以信用社支票方式开出两张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80.2万元,收款单位系四环制药厂;一张金额为70万元,收款单位为超卓服务有限公司。其中80.2万元转账支票被四环制药厂收妥入账。四环制药厂收到80.2万元转账支票的同时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厂存入农行温泉信用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存期壹年(1995年6月5日至1996年6月5日),在中联肉联厂不违约的前提下,我厂在存期内保证不提前支取。”同年6月14日温泉信用社预留利息100万元,将其余900万元贷给中联食品公司,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2.9‰。珠海市西部天盛实业公司为中联食品公司提供担保。存单到期后,四环制药厂要求取款,因中联食品公司未偿还该笔贷款,温泉信用社拒付。四环制药厂要求中联食品公司还款,1996年6月5日中联食品公司经理张某给四环制药厂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贵厂存入信用社的1000万元资金,由于特殊原因,我单位未能按时还回。目前我单位保证在10天内将款还回。由于超期给贵厂造成了损失,我们愿付10万元损失费,予以补偿。如果6月15日未能按时还回,我单位愿按银行超期规定罚款付给贵厂”。四环制药厂张某1以“当事人”身份签字;温泉信用社闫某以“见证人”身份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定期存单。
2.张某2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及梁某在公安机关证言。
3.“北京惠新里城市信用社开出的转账支票”、“信用社转账支票”以及张某、蒋某证言。
4.四环制药厂、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永定路支行证明。
5.承诺书两份。
6.“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
另查:该笔存款存入温泉信用社前,四环制药厂与中联食品公司通过宋某、梁某、韩某、李某事先协商,四环制药厂将款借给中联食品公司使用,由中联食品公司付息差,但必须通过银行办手续。四环制药厂与中联食品公司协商好之后才于1995年6月1日到温泉信用社办理存款手续,温泉信用社于同年6月5日出具存单。
上述事实有梁某及宋某证言证实存款前四环制药厂与中联食品公司通过宋某、梁某、韩某、李某就借款及高息数额进行了协商,由梁某将协商情况转告四环制药厂张某2。
再查:由于债权人中国新时代科技发展公司申请中联食品公司破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30日受理该破产案件,裁定中联食品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现还未宣告破产,亦未成立清算小组。温泉信用社1997年3月4日申报了债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经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四环制药厂存入温泉信用社1000万元是为中联食品公司使用,且收取了中联食品公司给付的高额息差,四环制药厂与中联食品公司之间是以存单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该存单应属无效。四环制药厂在到温泉信用社存款之前就已明知中联食品公司的用资人身份,且在存单关系成立前就已向中联食品公司索要高息,此行为应认定四环制药厂指定中联食品公司为用资人。四环制药厂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温泉信用社称四环制药厂收取高息的数额为150.2万元,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1998)高经终字第186号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经初字第936号判决。
2.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北京四环制药厂开具的1000万元存单无效。
3.北京市中联肉类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四环制药厂人民币900万元(扣除已付的80.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4.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本判决上述第三项中北京中联肉类食品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5.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四环制药厂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6.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审件受理费68360元,由北京四环制药厂负担17090元(已交纳68360元),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17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中联肉类食品公司负担3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17090元(已交纳68360元),北京四环制药厂负担17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中联肉类食品公司负担3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1.关于认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如果出资人将款项存入金融机构后,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的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出资人将款项存入金融机构后,金融机构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很显然,认定出资人还是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对于确定金融机构在存单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存单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特别是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及逃避承担用资人到期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风险责任的目的,通常要掩盖事实的真相,因此很难有直接的证据来认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事实。本案再审时,主要是依靠一些间接证据:出资人四环制药厂和用资人中联食品公司之间的中间人宋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四环制药厂在温泉信用社存款前与中联食品公司就借款和付高息的问题已有约定;四环制药厂出具的银行证明、转账支票等书证证实,四环制药厂在与温泉信用社正式成立存款关系前,收取了用资人中联食品公司支付的高息;四环制药厂在1995年6月9日向温泉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和中联食品公司在1996年6月5日向四环制药厂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四环制药厂与中联食品公司直接就高息及延期还款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这些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出资人四环制药厂在与温泉信用社建立正式存款关系前,已经与用资人就借款和付高息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收取了用资人支付的高息,进而认定是出资人四环制药厂指定了用资人的事实。本案说明,在处理存单纠纷这样比较复杂和疑难的案件时,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运用一些间接证据,同样能查明案件的事实。
2.关于认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和存单的效力问题。在存单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了存单,金融机构又和用资人办理了借款合同,如果单从形式上看这些存单和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形式上的合法不能掩盖当事人违法的目的。民法是以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为标准,对其加以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行为无效。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无论是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还是金融机构和用资人所办理的贷款手续,这些形式上看似合法的东西,不能掩盖出资人收取用资人高额息差的违法目的,故存单和借款合同应是无效的。
(范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