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2)韶始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始兴工商局)。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墨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始兴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2,始兴工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群玉,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强;审判员:卢德和:人民陪审员:林婷玉。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靖;审判员:徐肇廷、李应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始兴工商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粤韶驳回内字[2012]第1XXXXXXXX9号《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2.原告诉称
丰田水电站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建立的合伙企业,该事实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的(2011)始法民一初字第52号判决确认。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将原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被告却以合伙人之一第三人未在申请书上签名为由,作出《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拒绝变更登记,违反了"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丰田水电站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企业。
3.被告辩称
原告要求将个人体工商户变更为合伙企业,不属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范畴。因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是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进行登记,而合伙企业,是根据《合伙企业法》进行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合伙企业,不属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范围,故被告作出的《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合法。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对簿公堂,已经失去合伙的信任和基础,所以第三人不同意将丰田水电站办成合伙企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的丰田水电站的合伙人为原告与第三人5人。建站之初,原告与第三人商量以第三人的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0年1月2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丰田水电站经营者"为"黄某个人经营"。2008年4月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何某协商出让和买受丰田水电站,收取何某的定金19万元,原告得知情况后予以制止,导致何某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该案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确定由第三人支付双倍定金38万元给何某。2010年12月,原告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丰田水电站是原告人与第三人按份共有的合伙电站。案经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始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丰田水电站的合伙关系成立,各人所占份额为:第三人占六分之一点七五,陈某占六分之一点二五,吴某、林某、沈某各占六分之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第三人未提起上诉。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登记材料,申请变更登记丰田水电站为合伙企业。2012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粤韶驳回内字[2012]第1XXXXXXXX9号《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认为: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只提交了除黄某之外的其余4个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材料,合伙人第三人未签字确认,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将"丰田水电站"的经营者登记为第三人个人经营。
2.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证明法院最终判决由第三人支付双倍定金38万元给何某。
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始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4.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提交申请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变更登记丰田水电站为合伙企业。
5.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粤韶驳回内字[2012]第1XXXXXXXX9号《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丰田水电站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的电站。《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对于被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局应当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予以撤销,对不真实的登记予以纠正。丰田水电站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为"合伙企业",应当是"变更"登记而不是"设立"登记。因此,被告适用《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原告的申请当作设立登记,从而拒绝把丰田水电站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判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原审被告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将原登记为黄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适用法律错误。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合伙企业包含两个程序: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程序;二是新合伙企业的开业登记程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合伙企业登记是变更登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伙企业进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被上诉人申请工商登记,没有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故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登记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主张丰田水电站为个体工商户己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否定,该判决认定丰田水电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的合伙企业。而原审被告在丰田水电站设立登记时未坚持原则,把本来属于合伙水电站登记为上诉人个人经营的个体水电站,导致上诉人有机会把丰田水电站出卖给何某,造成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原审被告述称:到目前为止,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故吴某等人申请登记丰田水电站为合伙企业,只能先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然后再进行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全体合伙人签名,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材料,合伙人之一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原审被告作出暂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决定合法。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作出《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不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始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认丰田水电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投资经营的合伙电站。可见,原审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将丰田水电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不真实。虽然本案被上诉人申请登记合伙企业上诉人不同意,不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的设立登记条件。但是,被上诉人申请登记合伙企业不是设立登记,而是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登记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关系后,将原个体工商户更正为合伙企业的纠错登记。原审被告不予纠正,不符合行政执法"有错必纠"原则。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对于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关系的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如何登记,确实没有对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法条可供参照。按照始兴工商局的意见,似乎只能先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然后再进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可是,按照始兴工商局的意见操作,出现的问题更严重。如果全体合伙人中有人不肯签字,这种"设立登记"将无法实施。借此,行政相对人便可凭着不签字的做法,轻易地抗拒法院的判决。而其他领域如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明确了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就当事人的单方申请,直接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国土行政管理领域这项规定涉及到的问题,是行政管理各领域中带有普遍性的现象,该规定应当成为定律,适用于其他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
本案的局限,仅仅没有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直观法条,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一、司法介入使问题的性质发生转化。建站之初,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字行为,属于当事人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理所当然地应由全体合伙人签字。但根据案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他们隐瞒事实真相,将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此时,问题的性质仍停留在民事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约定"阶段。当争议诉诸于法院,并被法院确定实为合伙关系之后,确认之诉的结果便产生了法律确定效力以及国家强制力。此刻,争议事项进入"法定"阶段,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申请登记的来源不再是从"约定"而是转化为依"法定"。而且,登记的性质变得较为特殊,既不是设立登记,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变更登记,而是更正登记或纠错登记。二、法院裁判具有法律确定的效力。众所周知,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虽不是法律,但具有法律确定的效力,是法律的产物,属于"依法行政"要求中"法"的范畴。法院裁判结果的出现,意味着"全方"签名的要件已被取代,"单方"签名的申请成为执行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即便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字,也应当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更正登记。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更正是"有错必纠"的要求。"有错必纠"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各种执法活动。本案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不是确认新的合伙关系,而是还原权利人本来应该呈现的全体签名状态,该判决确认丰田水电站在设立时隐瞒了合伙的事实,纠正了将本属合伙性质的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错误。至此,原审被告原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合法依据已经消失,本着"有纠必错"的行政执法要求,原审被告完全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更正登记也是执行司法裁判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仲裁机关的裁决,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如果被上诉人在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往往涉及到在执行中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原审被告不可能不办理合伙企业的登记手续。如此,又会出现问题:同样一份法院判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院的通知,无须全体人员签名便可更正登记,而权利人持司法裁判文书直接申请更正登记,却要求全体人员签名。这样所形成的两种执法标准,明显不符合公正执法的要求。
(万靖)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院的通知,无须全体人员签名便可更正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进行更正登记是执行司法裁判的行为,也是"有错必纠"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