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08)韶曲民一初字第409号
二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21号
再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一审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2)
委托代理人涂沐发,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
一审被告:王某3。
一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刘森华,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上诉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
诉讼代理人:涂沐发,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
二审被上诉人:戴某。
诉讼代理人:刘森华,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2)。
委托代理人:丘文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伟萍;审判员:李善华;审判员:侯传辉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勇;审判员:喻权;代理审判员:李飞洲
再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敏;审判员:陈泽湘;审判员:郭韶强 。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1日购买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堤二路源河新苑第四幢503房一套。原告与父母亲及弟弟王某3一家人同住该房。2004年两被告结婚后,被告戴某嫌该楼房太小,多次提出要把楼房卖掉,用卖该房屋的钱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再购买面积大的房屋。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8日,被告戴某冒充原告名字与叶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收取了叶某的卖房定金,以123000元将属于原告的房子卖给叶某,后也没有将此情况告诉原告。被告戴某收到卖房款123000元后,只把卖房所得的123000元中拿出40000元购买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一栋604号房,剩余的83000元,被告没有交回原告,现在两被告在法院诉讼离婚,但对卖房所得的83000元却没有明确如何偿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必须返还原告83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欠原告卖房款83000元及利息5602.5元(按一年零六个月时间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王某3辩称:原告所讲是事实,房子是戴某卖掉的,房款是戴某收取的,其中在卖房当天即2006年8月8日戴某在收到叶某房款50000元后,与我一起将30000元存入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亿华广场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的帐户,在房款中拿出20000元支付购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一栋604号房首期,后在收到房款后又提取20000元支付购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一栋604号房首期。尚欠原告83000元及利息,应该返还给原告。
一审被告戴某辩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堤二路源河新苑第四幢503房一套房地产权证是原告的名字。该房是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在办理房产权证时是以王某1名义登记办理。在原告的同意下,要求我夫妇办理卖售该房屋的具体事宜。2006年8月8日,我夫妻通过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所与原告将上述房子以123000元卖给了叶某,与叶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是我签"王某1"名字。即日,我在家中收取了叶某定金3000元,交给原告母亲涂尾娇,收取房款50000元,随即给了原告,后叶某将余欠房款70000元汇入我的帐号,由我提取现金交给了涂尾娇。原告所称我将卖房款中40000元支付购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一栋604号房首期,不是事实,我与丈夫王某3结婚后与丈夫的家人(父母亲、姐姐即原告)居住在一起,卖503房屋所得的钱均给了原告及其母亲,作为一家人,当时根本没有要立字据的必要。原告在庭审时也说若两被告不诉讼离婚,也不会起诉两被告。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判案理由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5602.5元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3、戴某返还不当得利83000元,本院从调查的情况得知当时被告戴某与叶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收取房款时,原告、被告王某3均在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所调查买卖房屋的经过与原告及被告王某3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的陈述从起诉状到庭审均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房款123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某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理应知道该款去向,且此事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在这段时间里未提出异议,直至两被告诉讼离婚,才引发本案。诉讼中,原告亦称若两被告不诉讼离婚,也不会提起本案诉讼。对比原、被告戴某的陈述,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一审定案结论
判决:(1)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宣判后,王某1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王某1称戴某收到卖房款123000元后,将房款l23000元中的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一栋604号房,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原审己查明本案主要的客观事实。三、原审查明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一栋604号房屋一套的权属人是戴正文,与本案主要客观事实不符,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四、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一)戴某与戴正文是姐弟关系,他们在法律上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二)戴正文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在(2008)韶曲民一初字第388号案与本案中都未出现戴正文为当事人。戴正文从未以其是源河豪苑一栋604号房屋的权利人的主体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卖房款l23000元是戴某收取了,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驳回王某1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故请求本院:1、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改判戴某归还卖王某1楼房款尚欠的83000元付清给王某1。3、改判确认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一栋604房一套的房产所有权属于王某1所有。依法撤销戴某与其弟弟戴正文恶意串通于2008年6月30日在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5368077号)。4、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某负担。
王某3答辩称:戴某应将83000元拿出来,新买的604房应判决给王某1。
戴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王某3、戴某是在王某1及其父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居住的503号房以123000元卖给叶某。现在也没有证据证实123000元还在戴某手上,而从调查的情况得知当时戴某与叶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收取房款时,王某1、王某3均在场,与王某1及王某3的陈述不一致。当事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但直至王某3、戴某诉讼离婚,才引发此案。戴某的辩解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其陈述与原审法院所调查的情况基本相符合,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一般不会写下字据。故戴某的辩解符合常理。因此,王某1要求王某3、戴某返还购房款83000元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王某1与王某3是姐弟关系,属于存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王某3的辩解陈述,原审不予采信正确。而戴正文并非本案当事人,王某1要求确认该604房产权的请求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3、二审定案结论
决定: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宣判后,王某1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称:(与二审主张一致)
王某3答辩称:(与二审主张一致)
戴某答辩称:(与二审主张一致)
(四)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某1应当对王某3、戴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其83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3、戴某则应对取得83000元后将钱还给了王某1或反驳王某1所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503房经王某1同意以1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叶某。因503房出售前的所有权人为王某1,故售房款123000元应归王某1所有。对于王某3、戴某取得其123000元的事实,王某1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戴某于2006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在戴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共收房款123000元,卖房收款人为戴某。对此证据,虽然戴某在再审中辩称叶某是分三次将购房款给了王某1一家人,只是由其代王某1一家人出具一张总收条123000元给叶某,但戴某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一审法院对谭细兰所作的笔录,并没有明确说出是谁收的购房款。本院对戴某存取款信息查询的结果,能证明戴某在503房出售期间没有在韶关范围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但却难以证明戴某没有收取购房款。本院对叶某的韶关农信社的交易信息查询的结果,也只能证明叶某分别在2006年9月18日取了现金49980元、在2006年10月21日取了现金70000元,并不能证明叶某将取出的现金具体交给了谁。因此,谭细兰的笔录、戴某存款信息查询的结果以及叶某的交易信息查询的结果,亦不能证明戴某的主张。而在一审法院对叶某所作的笔录中,除50000元其称记不清给了谁外,定金2000元和余款71000元则明确说是给了戴某,故此证据反而部分印证了《收款收据》所证明的戴某收取12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由于王某1提供的戴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了戴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其12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且戴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在王某1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戴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其12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的情况下,对于123000元购房款的去向,即戴某是否将这123000元归还给王某1,戴某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戴某在一审中辩称定金3000元交给了涂尾娇, 50000元给了王某1,70000元其交给了涂尾娇,但戴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不利后果应当由戴某承担,戴某本应归还王某1123000元。王某1因认为王某3、戴某将123000元中的4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604号房,故仅要求王某3、戴某返还该123000元购房款中剩余的83000元。不论王某1认为王某3、戴某将123000元中的4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苑604号房的主张是否成立,王某1均有权要求戴某返还剩余的购房款83000元。由于一审诉讼中王某1放弃主张王某3、戴某支付利息5602.5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再审予以准许。因戴某取得该123000元在其与王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3在一审庭审答辩时也明确表示同意归还83000元给王某1,故对于王某1要求王某3、戴某归还购楼款8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再审定案结论
判决:1、撤销本院(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08)韶曲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2、王某3、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83000元给王某1。3、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王某3负担1007.5元,戴某负担10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王某3负担937.5元,戴某负担937.5元。
(六)解说
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应如何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所引发的纠纷。从双方引发纠纷时起至该案再审审理完毕的整个过程来看,本案应该立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宣判:
王某1应当对王某3、戴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其83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3、戴某则应对取得83000元后将钱还给了王某1或反驳王某1所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503房经王某1同意以1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叶某。因503房出售前的所有权人为王某1,故售房款123000元应归王某1所有。对于王某3、戴某取得其123000元的事实,王某1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戴某于2006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在戴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共收房款123000元,卖房收款人为戴某。本院对戴某存取款信息查询的结果,能证明戴某在503房出售期间没有在韶关范围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但却难以证明戴某没有收取购房款。而谭细兰的笔录、戴某存款信息查询的结果以及叶某的交易信息查询的结果,亦不能证明戴某的主张。而在一审法院对叶某所作的笔录中,印证了《收款收据》所证明的戴某收取12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由于王某1提供的戴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了戴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其12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且戴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在王某1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戴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其12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的情况下,对于123000元购房款的去向,即戴某是否将这123000元归还给王某1,戴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根据戴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戴某本人已经返还了该123000元购房款中剩余的83000元。因此,王某1均有权要求戴某返还剩余的购房款83000元。由于一审诉讼中王某1放弃主张王某3、戴某支付利息5602.5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再审予以准许。因戴某取得该123000元在其与王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3在一审庭审答辩时也明确表示同意归还83000元给王某1,故对于王某1要求王某3、戴某归还购楼款8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华明)
【裁判要旨】主张不当得利者应当对另一方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则应对取得金钱后将钱还给了另一方或反驳另一方所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