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何某某,乳源县高级中学教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饶玉成、赵志顺,乳源县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付文麟,乳源县乳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贺某某,乳源县高级中学教职工。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刘国明,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卫。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锋;代理审判员:神玉嫦、邓小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分手,由男方赔偿女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壹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壹万元,其余叁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由于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反诉并辩称,2009年9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时受聘于本县高级中学,因来自同一大学,双方很快进入相恋阶段。在此过程中,被反诉人因爱慕虚荣,多次在反诉人面前表现出对物质财富不切实际的物质追求,曾向反诉人提出分手,反诉人考虑到自己身为一介书生,收入微薄,难以被反诉人的物质需求,因而同意了被反诉人分手的要求,彼此断绝了一年的来往。2010年10月,反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了现在妻子并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之后,被反诉人因此反目,曾多次辱骂反诉人及其妻子,不论什么场合,都粗口大骂。为了生活工作需要,反诉人曾想到辞职调动,但苦于反诉人妻子工作无法实现调动,只好忍气吞声,尽力回避。但被反诉人非但没有收敛,甚至更加肆无忌惮地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工作教学秩序。学校领导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主持双方调解,最后达成了这一纸《协议书》。但事后,被反诉人非不遵守协议规定,甚至变本加厉,多次向反诉人及其妻子发出各种辱骂纠缠。2011年12月,反诉人评职称公示期间,被反诉人却捏造事实,向有关部门举报,导致反诉人无法实现教学职称的晋升,给学校带来极为负面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协议书》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违法情况,属于无效协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禁止任何人对他人婚姻自由横加干涉,《协议书》以男方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给予女方巨额赔偿的方式,严重违反了国家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权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二、被反诉人屡屡违反《协议书》规定义务,无端纠缠,根据《协议书》规定,女方已失去获得有关赔偿的权利。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一方违反相义务,合同自然解除,因而也不存在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反诉人都不存在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协议书》无效,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辩称,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2011年9月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理由是:一、双方并非同时受聘于高级中学,二人系大学同班同学,已认识11年,恋爱8年。反诉人称被反诉人爱慕虚荣,追求物质要分手,断绝来往近一年,及当众辱骂反诉人的妻子,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捏造事实而导致反诉人无法实现职称的晋升,都不符合事实。二、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不存在欺诈胁迫,且是在学校领导的主持下签订的,而且我方没有违反协议的行为。三、本案超过反诉时效,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请求解除合同的应该在一年以内。综上,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大学同班同学,双方于2000年间相识,于2003年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间,原告分配在乳源高级中学工作。2009年9月间,被告又分配在乳源高级中学工作。2011年7月间,原、被告双方因第三者原因而分手。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乳源高级中学校长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男方贺某某,女方何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分手,由男方赔偿女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分两年付清。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壹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再支付壹万元;其余叁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双方再无其他纠缠,若有违反,由过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书》签订后,由于男方贺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女方何某某支付款项而引起纠纷。
综上事实,有起诉状、反诉状、协议书、证明、短信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在乳源高级中学校长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到分手的经济给付问题,该问题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婚男女自愿同居生活,是人们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是自己价值观的体现,这种现象已存在于当今社会,我国法律对此虽不鼓励,但也未明文禁止,对该现象应在道德领域中予以评判。被告反诉并抗辩称,该《协议书》严重违反了国家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权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并抗辩称,《协议书》实际上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原告屡屡违反《协议书》规定义务,无端纠缠,合同自然解除,因而被告也不存在给付义务。但从《协议书》中"双方再无其他纠缠,若有违反,由过错方负全部责任"的内容来看,应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而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且双方约定的过错难以判定,违约责任的内容亦不明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何某某。
2、驳回被告贺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禁止任何人对他人婚姻自由横加干涉。本案《协议书》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约定贺某某给予何某某巨额赔偿,违反了国家"禁止干涩婚姻自由权"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基本法律原则。原审法院以当事人的合同没有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所以规定男女婚姻自由,是因婚姻自由原则事关国家与社会最基本秩序与最基本利益,而法律法规所说的 "国家利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应形而上学地理解为国家的某一具体利益。因此,《协议书》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约定贺某某给予何某某巨额赔偿,违反男女婚姻自由原则,也损害了国家基本秩序,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二、及时本案《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但《协议书》未明确说明损害事实,那么,《协议书》所写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因《协议书》约定的事项由贺某某单方完成,且是无偿的,故此,《协议书》的性质应属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财产给付之前,贺某某有权依法撤销。三、何某某屡屡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无端纠缠,根据《协议书》中"若有违反,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何某某已失去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无视贺某某提交的何某某向贺某某及其妻子发出各种侮辱、骚扰性的短信,以过错难以判定为由,驳回贺某某的抗辩,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因此,贺某某认为,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贺某某均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协议书》是否违反了我国法律中"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权"的强制性规定。二、本案《协议书》是否是赠与合同以及贺某某可否撤销赠与。三、何某某是否丧失获得约定款项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违反了我国法律中"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权"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因《协议书》未对何某某或贺某某与他人结婚的有关事宜作出约定,亦未涉及第三人,而且,乳源高级中学校长周维发、副校长邬香荣、办公室主任周翠芳等人组织何某某与贺某某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五名在场人员(包括贺某某、何某某)均没有提及贺某某或何某某有无与他人登记结婚、何时登记等情况,贺某某、何某某对该事实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协议书》并未违反我国法律中"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权"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贺某某上诉提出《协议书》是无效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是赠与合同以及贺某某可否撤销赠与问题。贺某某上诉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支付,只需贺某某单方行为即可完成,且该行为是无偿的,故此,《协议书》的性质应属赠与合同。但是,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感情纠纷,而非赠与财物,而且,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透露出一方无偿赠与财物、另一方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相反,贺某某给付款项的前提是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因此,本案《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基于上述论点,本案不存在贺某某可否撤销赠与的问题。
三、关于何某某是否丧失获得约定款项的权利问题。贺某某上诉提出何某某屡屡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无端纠缠,根据《协议书》中"双方再无其他纠缠,若有违反,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何某某已失去了获得赔偿的权利。从《协议书》上述内容来看,应属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因此,双方仍应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虽何某某发短信给贺某某的行为存在不妥,但贺某某未依约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亦构成违约。故此,贺某某上诉认为何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丧失获得约定款项的意见,缺乏理据,依法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协议书》内容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协议书》是否违反国家"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权"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一致,均认为该协议不存在对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婚姻事项的约定,故而认定不违反,从而维持一审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处理分手协议案件时,除了依据协议内容做出认定外,还可结合协议签订的过程去进行认定。
(李雄财)
【裁判要旨】《协议书》不存在对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婚姻事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权"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从《协议书》上述内容来看,应属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因此,双方仍应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