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35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
委托代理人:何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5. 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刘志军
二审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锋;代理审判员:李飞洲;代理审判员:邓荣斌。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7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认识,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可自结婚至今十多年来夫妻间不是吵就是闹,根本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家人也从不在意,过年节想一起过就过,不高兴就回娘家过。 2000年至2001年间,原告父亲在家瘫痪两年,被告几乎没去探望,直至离去,被告去看望也是很不情愿。原告母亲1999年为带小孩被车撞伤住院三个多月,被告都从没去看望。被告疑心太重,怀疑原告与同学及同事不正当交往,对小孩的教育理念也无法沟通。2005年至2008年因闹又离婚曾写"离婚协议书",最后还是考虑到女儿小,妥协将就凑合生活在一起。自去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见过面,被告甚至打电话给原告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陈某3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何某1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有外遇而变心所致。2000年开始,被告就发现原告与同事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非法同居至今。2011年8月,原告强烈要求离婚,并起草了离婚协议,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挽救破碎的家庭,被告甚至打电话给原告单位的领导做原告的工作。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在1995年底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4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3(1999年3月18日出生)。虽原、被告两地分居,婚后前几年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在生活中原、被告由于对待各方的家人及亲戚态度上,双方对各自表现均不满意,引发矛盾,产生隔阂。另被告怀疑原告长期有第三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至2011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进入互不理睬状态。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名存实亡,感情确实破裂为由于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调解,原告明确坚持要离婚,无和好可能。而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满足其要求。被告婚生女已满10周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有:1、原告名下的位于仁化县仁化镇梅花村79号房改房一套)。2、原告名下的位于仁化县仁化镇建设路49号聚福家园H栋701号商品房一套,原、被告认可价值300000元。3、原告名下的位于仁化县县城建设路49号聚福家园车库一间,价值88000元。4、被告名下的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兴平前街13栋A301号房改房一套。原告现为仁化县环保局干部,被告是始兴县司前林场职工。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债务29万元(其中2010年7月19日借梁志强13万元,2010年6月25日借陈德球7万元,2011年4月3日借陈德球9万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债务43万元有异议,对其中的14万元原告用于炒股本人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另对其余的29万元用于购房也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而对于离婚后小孩陈某3的抚养问题,经询问,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判归被告抚养。关于三处房产处理的问题,原、被告表示各自名下的房改房归各自所有,2011年购置的位于仁化县仁化镇建设路49号聚福家园H栋701号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原告表示可归被告所有,但要求分割。对原、被告的处理意见法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表示其中的14元债务(其中2008年3月21日借刘志红7万元,2010年3月6日借刘志红4万元,2012年5月7日借陈发云3万元)是用于个人炒股,现已亏损,且被告也不知道的事实,法院认为该债务系原告私下借贷,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需,且被告不知情,不属于共同债务。另29万元的债务,被告认为不属实,结合原告购房的时间及所需要的金额、开发商提供的证明和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对比、分析,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9万元债务用于购房及车库,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支持。另对被告提出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即隐瞒购置车库一间,夸大债务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确有隐瞒的嫌疑。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何某1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陈某3(1999年3月18日出生)由被告何某1抚养,由原告陈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至陈某3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限于每月15日前给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离婚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原告名下位于仁化县仁化镇梅花村79号房改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兴平前街13栋A301号房改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位于仁化县仁化镇建设路49号聚福家园H栋701号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3万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离婚时,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9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五、驳回被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何某1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女陈某3由陈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调查陈某1与何某1双方每月的收入,应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为宜。2.原审法院认定陈某1的债务29万元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某129万元债务依据:一是陈某1的陈述。二是借条的复印件(注复印件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三是陈某1的同胞姐姐陈德球出庭的证词。四是陈某1提供的腾顺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转账指令的详细信息。这些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印证,并且互相矛盾。3.原审法院判决陈某1每月支付小孩陈某3的抚养费600元,不到陈某1工资的30%。适用法律不当。4.陈某1称商品房价值30万元,车库8.8万元,共计38.8万元,补给何某1的款项不到60%。二是原审法院只判陈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不到陈某1工资的30%。陈某1补偿何某1271699元。综上所述,请二审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
陈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将陈某3的抚养权改判给陈某1。现陈某3认为陈某1的经济、教育条件更好,请求跟随陈某1生活。二、陈某1所借的29万元债务确实存在,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这29万元债务的借款原件在相关出借人手上,陈某1只能提供复印件。三、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与第四项合并判决为:由陈某1补偿何某18.5万元。根据原审判决第三项陈某1应向何某1支付23万元;而第四项何某1应承担14.5万元债务,两者相抵,陈某1应补偿何某18.5万元。四、何某1名下尚有住房公积金22457.57元,这笔财产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进行分割。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对已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无异议,但对关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290000元共同债务问题存有不同观点。认为陈某1提供的借条只有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原件核对此外,该笔借款涉及到案外人陈德球梁学贤与谢文玲,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考虑上述因素,二审认为本案对该笔债务应不作处理,各方可另行要求解决。认为原审法院凭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290000元共同债务欠妥,认为应当予以纠正。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六)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应予以采纳。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陈某1负担225元,何某1负担225元。
(七)解说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某1是否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能否少分财产;二、夫妻双方是否存在290000元共同债务问题;三、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
1.关于陈某1是否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能否少分财产的问题。虽然陈某1持有购买车库的合同一直未向法院提交,但何某1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陈某1购买了车库,陈某1也予以承认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之规定,陈某1不提交购买车库的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其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事实上陈某1最后也承认了购买车库的事实,故陈某1不提交购买车库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隐瞒财产的行为。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是符合事实,合情合理。因此,何某1要求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陈某1,理由不成立。
2.关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290000元共同债务问题。一、关于陈某1于2010年6月25日借陈德球7万元以及于2011年4月3日借陈德球9万元债务的问题。陈某1提供的借条只有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由于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不宜追加债权人陈德球出庭参加诉讼,该借条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无法予以核对。又由于该两笔借款涉及案外人陈德球,且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考虑上述因素,本案对该两笔债务不作处理,陈德球可另行要求解决。二、关于陈某1于2010年7月19日借梁志强13万元的债务问题。如前所述,该笔借款只有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此外,该笔借款涉及到案外人梁学贤与谢文玲,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考虑上述因素,本案对该笔债务也不作处理,各方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凭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290000元共同债务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合理、合法。
3.关于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本案中,陈某1和何某1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任何一方抚养小孩都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陈某3在原审法院征求其意见时,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但在二审诉讼期间,婚生女陈某3以父亲对其更关心,经济条件和教育方式更好为由,要求跟随父亲生活,何某1最初表示同意,但又提供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其患子宫腺肌瘤,可能影响生育,要求将婚生女陈某3判归何某1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考虑何某1患有子宫腺肌瘤,可能影响生育能力,又由于婚生女陈某3属于未成年女性,其意愿的随意变化,说明其没有自己的主见,考虑陈某3的性格和心理尚未成熟,在成长期更需要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何某1作为母亲和女性,更懂得照顾和关心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由何某1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考虑陈某1的月收入为2860元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陈某1应负担婚生小孩陈某3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情、合理、合法。
(刘晓虹)
【裁判要旨】陈某1不提交购买车库的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其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事实上陈某1最后也承认了购买车库的事实,故陈某1不提交购买车库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隐瞒财产的行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