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韶关市粤阀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阀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江婷。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韩文锋,代理审判员邓小华、邹征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李某诉称:自2013年后,原告与韶关市嘉骏工贸有限公司、韶关市粤阀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均有生意往来,付款的方式有的是银行汇款,有的是网银汇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的财务人员操作网银不慎,误把汇给韶关市嘉骏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错汇给了被告。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退款事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16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韶关市粤阀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东莞市塘厦震宇模具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从2013年起,该厂与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原告也曾在2013年10月23日,从其银行账户汇过货款给被告。2014年4月23日,东莞市塘厦震宇模具加工厂从其银行账户汇入116529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凭证上注明为货款。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其财务人员误将汇给另一个公司的货款116529元汇给了被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款项的返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3、一审判案理由
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具体到本案,由于原、被告之前均有业务往来,故单凭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65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李某与粤阀公司于2013年10月只是口头协议做一批生意,货款金额为115639元。李某已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该货款支付给粤阀公司(有银行汇款单凭证),粤阀公司也于2013年10月28日向李某开具了l15639元的增值税发票 (有税票凭证)。后李某与粤阀公司没有生意往来。李某对本案所涉款项提起诉讼前,曾找过粤阀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其答复是:因为公司股东多,不是罗某说了算,且公司已卖给其他股东了,罗某本想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其他股东拖延未能办理,罗某现无法将李某的ll6529元退回,李某可去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二、李某在2014年4月与韶关市嘉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李某先将货款汇入韶关市嘉骏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收到货款韶关市嘉骏工贸有限公司才发货给李某,结果李某的财务误把该款汇入粤阀公司账号。据此,粤阀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货款返还给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的诉求,判令:1、粤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65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阀公司负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粤阀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李某返还116529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中,李某通过震宇模具加工厂的银行账号将116529元汇入粤阀公司的银行账户,李某因其转账行为而利益受损、粤阀公司则因李某的该转账行为而受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关于粤阀公司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问题,粤阀公司虽在二审诉讼期间称该116529元款项为货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粤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粤阀公司取得本案所涉116529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给李某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将116529元返还给李某。李某要求粤阀公司返还116529元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判决:1、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2、韶关市粤阀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李某返还116529元。
(七)解说
本案引发的主要问题是:不当得利案件中被告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这一事实应该由哪方举证?现实生活中,认定由原告或被告举证的情形均有存在。
认定由原告举证的主要理由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即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人,应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既然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应由原告对支撑其请求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认定由被告举证的主要理由是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要负举证责任。由于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所以主张该事实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因为原告是操作失误误将款项打给了被告,本身就没有给付的依据,现在要其证明打款没有"合法根据"显然是不合常理的。被告陈述为货款,显然由其举证更容易也更贴近案件事实。但我们应当看到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并不总是消极事实。如上述,给付型不当得利只发生于作为给付原因的合同之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以及误认存在其他债务而非债清偿的场合。其中,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事实均不属于未曾发生过的消极事实,而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构成的积极事实。因此,不当得利的合法根据不能简单认定为消极事实而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在具体的案件中我们应当看到不当得利案件的"合法根据"由谁举证才更贴近案件事实从而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分配举证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谁,谁就要承担该风险。当要件事实已经被证明为真或证明为伪的时候,都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不涉及根据举证责任裁判的问题。只有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需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把败诉后果分配给一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必有一方未如实陈述,法官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做出判决是不得已而为之。换言之,只有在穷尽一切必要的民事诉讼举证、查证、质证程序,法官仍然不能形成心证,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时候,才能依据举证责任下判。法官在诉讼中应该尽可能去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尽量避免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做出判决。
(秦晓芳)
【裁判要旨】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要负举证责任。由于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所以主张该事实方不负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纠纷中,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并不总是消极事实。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通过判断"合法根据"由谁举证才更贴近案件事实,来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