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韶乳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
邓某、谭某诉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邓某。
原告(上诉人):谭某。
被告(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乳源县计生局)。
被告(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头镇政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侯新保;审判员:邱惠芬;审判员:陈茂娣。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万靖;审判员:徐肇廷;审判员:李应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邓某、谭某诉称,正是因为桂头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违法强制要求邓某多次重复上节育环,使之遭受了12年多的巨大肉体痛苦和精神损害。桂头镇计生办的行政行为侵犯了邓某的人身权及人身权益,桂头镇政府作为桂头镇计生办直接负责的行政机关,应对其工作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邓某、谭某向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共同被告对邓某重复上多个节育环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共同被告向邓某支付自购药费5520元;三、判令共同被告向邓某支付误工费350603元;四、判令共同被告向邓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五、判令共同被告向谭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6、判令共同被告对以上1至5项请求共656123元承担连带责任。
乳源县计生局辩称,谭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乳源县计生局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计生部门依法通知要求育龄妇女上环、查环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违法强制性行为,本案应该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桂头镇政府辩称,一、上节育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引发的争议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不适用行政法及行政程序,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邓某、谭某的起诉;二、答辩人及其下属桂头镇计生办在落实计生政策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邓某没有实施任何行政侵权行为。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侵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三、桂头镇计生办是事业单位,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民事行为,答辩人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并不适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邓某与谭某于1997年1月份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子谭某2。1998年1月份怀孕引产后,同年4月份乳源瑶族自治县杨溪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通知邓某实施了计划生育第一次上环节育手术。1999年5月份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桂头镇计生办)通知邓某例行查环,发现邓某又怀孕,于是对其进行了引产手术,引产后实施了第二次上节育环手术。1999年8月期间,邓某按规定例行查环,被告知体内无环。工作人员又对邓某实施了第三次上节育环。2004年4月份例行查环时,发现邓某的节育环位移,桂头镇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取出第三个节育环,同年8月份,桂头镇计生办经检查,发现邓某再次怀孕,桂头镇计生办对其进行了引产手术,同年9月份桂头镇计生办对邓某再次实施上节育环手术。此后,邓某每年都按规定去例行查环。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邓某去广州市白云机场做工,同年10月份在广州市白云机场作体检时查出其体内有三个节育环。2011年10月9日,邓某再次到乳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报告显示为:节育环过多。经邓某向桂头镇计生办反映后。次日,桂头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陪同邓某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取节育环手术,邓某经住院治疗6天后回家休养,至今身体基本恢复健康。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全部由桂头镇计生办支付。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邓某于2011年10月10日做取环手术后至今有半年多时间,在实施计划生育对其重复上三个节育环有无造成人身损害,没有进行医学鉴定。在本案开庭前经询问邓某及诉讼代理人是否作伤残等级鉴定,邓某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因为邓某通过治疗,身体基本恢复,鉴定不出什么来,不去作伤残鉴定,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此,邓某、谭某起诉请求:一、确认乳源县计生局、桂头镇政府重复上多个节育环行政行为违法;二、乳源县计生局、桂头镇政府向原告邓某、谭某赔偿各费用共656123元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驳回原告邓某、谭某的诉讼请求。
(五)二审裁判理由: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某、谭某提供的"夫妻姓名"为谭某、邓某的《育龄夫妇计划生育手册》记载"手术名称,上环""时间,94,4,17""地点,杨服"等内容表明,给邓某实施节育"上环"手术的机构是原乳源瑶族自治县杨溪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桂头镇计生办等机构。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于2004年12月10日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规定,涉及本案"放置宫内节育器"服务项目,是由上述乡(镇)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和操作的。因此,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邓某、谭某可以依法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受术者、相关人员赔偿调解。
(七)解说:
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的,因此两者有许多共通之处。与民事赔偿最大的区别在于国家赔偿的赔偿主体是抽象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共确立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一、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从该条法律规则可以看出,行政侵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侵权行为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二是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该受案指的就是行政侵权赔偿,那么是否意味着提起行政赔偿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侵权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呢?回答是肯定的,结合前述法条,应该区别来看:1、行政机关基于事实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时,由于不存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侵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在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等异议情形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引起的赔偿,此种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一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原乳源瑶族自治县杨溪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桂头镇计生办由于未尽到审慎操作,出现医疗事故,并非其意欲追求的目的效果,因其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侵权。
二、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确立
本案构成行政侵权,那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如何确立? 国务院于2004年12月10日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涉及本案"放置宫内节育器"服务项目,是由上述乡(镇)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和操作的。因此,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邓某、谭某可以依法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受术者、相关人员赔偿调解。
(胡俊辉)
【裁判要旨】涉及"放置宫内节育器"服务项目,是由上述乡(镇)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和操作的。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赔偿,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受术者、相关人员赔偿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