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韶乳法民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
(三)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益丰石料有限公司嘉兴混凝土搅拌站。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陈远华,审判员:谢碑养、邱惠芬
二审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喻权,代理审判员:陈亮、张怡婷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1年3月1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益丰石料有限公司嘉兴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嘉兴搅拌站)购买了一辆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价格为49万元。2011年4月27日,嘉兴搅拌站为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偿限额为每座5万元,本险为不计免赔险。
2011年6月3日13时30分,嘉兴搅拌站聘请的司机叶某驾驶未办理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的被保险机动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侯公渡至一六乡村公路细井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侧翻在公路边,车辆侧翻时碰撞到案外人邓某的房屋,造成车辆以及邓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在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车辆,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嘉兴搅拌站及时向联合财保韶关公司报案并向邓某赔偿了1000元的经济损失。之后,嘉兴搅拌站向联合财保韶关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联合财保韶关公司接到出险报案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123030元。嘉兴搅拌站按照联合财保韶关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车辆交由曲江区昌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车辆修好后,联合财保韶关公司以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险时未能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为由,对保险事故作拒赔处理,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2、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依照《特种车保险条款》免责的相关约定予以拒赔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赔偿损坏邓某房屋维修费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特种车保险条款、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凭证签收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联合财保韶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其已就"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具体含义向嘉兴搅拌站作出明确解释。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嘉兴搅拌站不产生效力,联合财保韶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联合财保韶关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财产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24030元给嘉兴搅拌站。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主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涉案车辆驾驶员是在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陂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依照上诉人《特种车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相关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3030元,主诉人不予赔偿。二、上诉人的任选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合同条款也没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凭证签收单〉上均加盖了公章,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充分发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在未弄清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本身是否有歧义、产生争议是否合理的情况下崒定上诉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而判决上诉人败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嘉兴搅拌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嘉兴搅拌站与联合财保韶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联合财保韶关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十条第(七)项第6点规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为嘉兴搅拌站购买的新车,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行驶日期不足三个月。嘉兴搅拌站以其未办理行驶证和号牌的新车向联合财保韶关公司投保,联合财保韶关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上以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登记投保车辆信息,应视为其愿意为嘉兴搅拌站的无牌照车辆提供保险服务。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所致,即涉案车辆虽无行驶证和号牌上路,但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发生事故,主要是针对新车以外的旧车,本案车辆投保时属尚未领取行驶证、号牌的新车,联合财保韶关公司对符合行驶安全标准的新车予以承保,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机动车未领取行驶证、牌照上路行驶,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因此,从鼓励交易及尊重交易习惯的角度考虑,对联合财保韶关公司以涉案车辆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为由,予以拒赔的免责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判案结论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入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
(一)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提示及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根据《合同法》相关理论,格式条款进入合同必须经过"制作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合同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时间以及相对人了解程度等五个方面 。所以,在保险人"说明"之前,必须有对该格式条款的"提供"和"提示"。
(二)说明的内容
尽管立法规定了说明义务的方式,但对于说明内容,并未明确。实践中,履行说明义务的内容应包括被动的接受询问和主动的明确说明。首先,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应进行客观、真实的细致说明,以帮助投保人消除疑问,进行选择。其次,保险人应对于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并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具体表现为保险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提示该条款的存在,并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为避免诉讼的被动,保险人对于"约定免责条款",应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三)判断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
关于说明的标准,保险法仅要求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如何理解"明确"二字,在审判实务中亦有不同观点。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考虑,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若保险人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反之保险人的提醒义务可相应减轻。例如投保人已多次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同一险种,或者因同一免责事由,已在某案件中因抗辩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而获得胜诉的,或者投保人是保险从业人员或具有相当保险知识的法律工作人员,那么保险人对其的说明义务履行程度可予以减轻。当然此种情况的举证责任也应归于保险人。
结合本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具体含义向嘉兴搅拌站作出明确的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嘉兴搅拌站不产生效力。
(谢碑养)
【裁判要旨】履行说明义务的内容应包括被动的接受询问和主动的明确说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应进行客观、真实的细致说明,以帮助投保人消除疑问,进行选择。保险人应对于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并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为避免诉讼的被动,保险人对于"约定免责条款",应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