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3)彭州民初字第5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亚峰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亚峰公司”),住所地:彭州市隆丰镇百贤街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成都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成都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绿色药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街206号国际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1,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基伟;审判员:陈敏;代理审判员:李兴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6日参与了被告绿色药业公司关于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原告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人,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给原告核发了“中标通知书”,但原告中标后,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原告诉称的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后,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的主张有异议,因被告认为原告参加投标时并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应由招标人确定并核发中标通知书,被告不同意原告中标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原告参与了被告绿色药业公司关于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原告通过现场竞标后,由彭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进行了公证,但没有证据证明招标人要求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的授权;4月9日,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01-019号的“中标通知书”,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合法的投标资格条件,不具备履约能力,不同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举出的2003年4月3日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一份、被告举出的2003年4月18日彭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彭州市亚峰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情况的说明”一份。该两份证据均属书证,一份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为彭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出具,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核准企业能否取得法人资格的主管机关,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是对建筑企业的资质进行管理的机关。故这两个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证明了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企业资质于2002年7月1日起作废的事实。
2.原告举出的2000年12月31日由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联合给原告颁发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川价费证:5101100014)一份;1996年3月8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给原告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2000年5月15日原告进行了最后一次资质年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参加招投标活动时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条件。
3.原、被告均举出的2001年4月6日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原告举出的2002年11月7日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法院依照原告亚峰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2001年4月9日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给原告出具的编号为2001-019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原告参加招投标活动时提供的投标资料。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是:原告的“中标通知书”是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但被告未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评标委员会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但并未证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已经招标人同意,也未证明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原告为中标人。
4.原告举出的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收“投标资料费”2400元的发票一份、2001年4月10日彭州市公证处给原告出具的收公证费300元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所支出的合法费用为2700元。
5.被告举出的由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该证据证明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单位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管投标结果如何,招标单位对上述费用不负任何责任,即招标单位不应承担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6.被告举出的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给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的简历、资质证书、取费证书等资料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投标时并未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致使被告对原告的投标资格不能确信。
(四)判案理由
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参与被告于2001年4月对自己的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活动未中标的事实存在。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应属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中标通知书因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应视为承诺通知,而中标是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志,原告未中标即表明合同尚未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订立过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
原告主张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对本案分析如下:(1)被告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应由招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但被告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不同意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不给原告核发中标通知书,均应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2)被告的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仅为自己利益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存在,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8000元损失中仅有2700元的费用票据合法,且2700元也不完全属于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在招投标活动中所支出的费用2700元部分,只有公证费300元可认为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余均是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正常开支,即原告在开支这些费用时并不能相信其定会中标,且都属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示不予承担的费用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并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彭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绿色药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7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亚峰公司负担。
(六)解说
利用招投标签订合同,是市场主体公开、公平参与竞争的重要方式。我国《招标投标法》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大宗交易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新问题。以本案为例,在什么情况下才属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以及中标无效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没有否定性解释的法律条文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应当充分运用审查判断证据原则及法学理论来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处理这一新类型案件。
1.招标投标方式属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
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以吸引投标人投标的意思表示。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应属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订立过程,而招投标合同成立的标志就是“中标通知书”,即只有当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后合同始告成立。所以说,招投标方式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本案中原告参与被告关于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即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
2.法律意义上的“中标”标志着合同成立
招标投标方式虽然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但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才是合同成立的标志。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根据授权情况不同,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确定中标人有两种情况: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本案被告否认曾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而原告举出的公证文书中也未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已经有招标人的授权;被告未给原告核发过中标通知书,原告举出的中标通知书是直接由招投标办公室单独核发的。因此,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承诺通知,是招投标办公室超越了自身的权力,而擅自给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造成的。本案中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不是招标人核发,说明原告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人”。原告既未中标即表明被告未作出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
3.无过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尚未成立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违背诚信原则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缔约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三是缔约一方是否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本案被告未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信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我国《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不同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拒绝给原告核发中标通知书,不属于先合同义务范围;相反,原告是否具备投标资格条件,则应视为原告的先合同义务。故本案被告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其次,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本案被告既未违反先合同义务,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仅为自己利益而故意隐瞒与之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存在。第三,由于被告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且主观上也没有过失或过错,即使原告有信赖利益损失,也由于被告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应赔偿。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黄基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