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3)彭州民初字第105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终字第18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黄某,男,1964年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诉讼代理人:张毅,彭州市司法局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
负责人:陈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军;代理审判员:彭继红、李晓彬。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孝忠;审判员:赵英文;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本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底在被告农行彭州支行下设的分理处开设活期存款账户,至200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仍有存款15781.64元。当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被告无中生有,以虚构理由冻结原告存款,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兑付原告存款15781.64元及利息。
2.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辩称:200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下设机构通济分理处开设活期存折账户,账号:6XXXXXXXXXXXXXXXX0,同时申请了金穗借记卡,卡号:1XXXXXXXXXXXXXXXX4。2001年9月12日原告用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人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州人北支行)存款21000元。由于计算机系统的原因,该笔存款形成单边账,致使原告当日在广州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而在被告处反映为两笔21000元存款。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账户上的余款15781.64元及利息。
3.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由于原告账上的一笔21000元存款系错账形成,现其账户上余款为15781.64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足其差额5218.36元。反诉被告非但不补足差额,反而要求反诉原告继续支取账户上存款15781.64元,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不当得利款21000元。
4.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确实开有一个账户并在该账户多次存款,现余额为15781.64元,反诉原告所述错账形成的21000元存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通济分理处开设账户办理活期储蓄存款手续,并申请领取卡号为1XXXXXXXXXXXXXXXX4的金穗借记卡,双方建立了活期储蓄存款关系。截止2002年7月1日,原告共存款47笔,金额共1238449元,其中包括2001年9月12日存款金额分别为21000元的两笔存款;取款共112笔,金额共1222700元,截止2002年4月12日有存款余额15781.64元;2001年7月1日和2002年7月1日存款利息分别为32.64元和51.34元。
2001年9月12日原告持卡号为1XXXXXXXXXXXXXXXX4的金穗借记卡在广州人北支行填写21000元的存款凭条存款。原告将21000元现金交与广州人北支行存款操作员游某,游某在计算机终端查询原告存款情况后,便在终端进行输入21000元存款的操作。该数据信息从广州人北支行终端传送到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流水号036951,时间12点33分18秒。本次存款交易为正交易,响应时间为80.62秒(1分21秒)。由于该响应时间超过了计算机系统限定交易的50秒时间,12点34分39秒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的计算机系统发出冲正信号,即对时间为12点33分18秒、金额为21000元的存款正交易予以撤销,第一次存款交易失败。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发出撤销金额为21000元存款交易的数据信息后,由于系统未能正常运行,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并未收到该撤销交易的数据信息,第一次存款仍以流水号为036951,金额为21000元的存款数据信息从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传送至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载入原告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到达时间为12点37分32秒。第一次存款操作失败后,操作员游某又进行第二次存款操作,输入存款金额21000元。该存款数据信息从广州人北支行终端传送到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流水号037172,时间12点37分08秒。本次存款交易为正交易,响应时间为6.33秒。由于未超过计算机系统限定交易的50秒时间,此次存款交易成功。该存款数据信息到达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载入原告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到达时间为12点39分59秒。
2002年4月3日农行广东省分行向农行四川省分行发出请款通知,要求农行四川省分行将2001年9月12日农行广东省分行收款一笔而误记为两笔的错账予以调账。但由于之前原告已支取了5218.36元,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足而无法调账。后原告继续支取账户存款余款,被告予以冻结,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农行彭州支行活期储蓄存款存折,户名为黄某,账号6XXXXXXXXXXXXXXXX0,存款15781.64元,利息51.34元。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781.64元人民币的存款关系。
2.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01年4月25日农行彭州支行通济营业所(现通济分理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申请人为黄某,借记卡卡号1XXXXXXXXXXXXXXXX4。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通济分理处开设了账户,申请了金穗借记卡。
(2)2001年4月25日至2002年7月1日农行彭州支行通济分理处活期存折明细,户名为黄某,账号6XXXXXXXXXXXXXXXX0。其中,存款47笔,金额共计1238449元,包括2001年9月12日摘要栏记载为“通存”的两笔存款,金额分别为21000元。取款112笔,金额共计1222700元,利息32.64元。2002年4月12日存款余额15781.64元,2002年7月1日存款利息51.34元,合计余额15832.98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01年9月12日该账户有两笔异地存款,金额均为21000元。在两笔存款中,第一笔21000元系农行的错账,并不是原告的真实存款。
(3)2001年9月12日广州人北支行存款凭条,填写内容:户名黄某,卡号1XXXXXXXXXXXXXXXX4,金额人民币21000元。柜员一栏为游某印章,现金票面为100元券210张。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01年9月12日原告在广州人北支行只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
(4)2001年9月12日广州人北支行金穗借记卡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所收付清单,计算机数据记载:金穗借记卡卡号1XXXXXXXXXXXXXXXX4,存入金额人民币21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01年9月12日计算机数据反映原告在广东只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
(5)2003年3月19日调查笔录。证人游某,男,1968年出生,系广州人北支行员工。证言内容:2001年9月12日中午,一个持黄某金穗借记卡的客户到我行存款,该客户填完存款单就把21000元现金一并交给我,存款金额为21000元。我就在电脑上操作,在查询该账上还有多少存款余额后,便开始进行存款操作,电脑没有显示存入21000元的情况,线路出现故障操作失败。我又进行第二次存款操作,电脑显示存入了21000元存款,操作成功后,我将由电脑打印出的金额为21000元的存款回单交给了客户。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广州人北支行员工游某在2001年9月12日只收原告存款现金21000元,第一次因电脑线路出现故障存款操作失败,第二次存款操作成功。
(6)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计算机网络清算中心(以下简称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提供的计算机数据记载交易日期为2001年9月12日,金穗借记卡卡号为1XXXXXXXXXXXXXXXX4的黄某的账户在农行广东省分行发生的全部交易记录:
第一次存款交易时间123318(代表12点33分18秒),金额21000元,消息类型为正交易,交易响应时间80.62秒(前台程序限定交易时间最长为50秒),存款交易码720;第二次存款交易时间123439(代表12点34分39秒),金额“00000”元;消息类型为冲正交易,存款交易码720;第三次存款交易时间123625(代表12点36分25秒),金额21000元;消息类型为正交易,交易响应时间6.33秒(前台程序限定交易时间最长50秒内),存款交易码720。
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存款交易,交易响应时间为80.62秒,响应时间超过50秒,该存款交易失败。第二次存款交易是对第一次存款交易的取消。第三次存款交易响应时间为6.33秒,响应时间未超过50秒,该笔存款交易成功。
(7)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提供的农行广东省分行2001年9月12日全部错账记录。计算机数据记载:第二页第二行流水号036951,账号(金穗借记卡卡号)1XXXXXXXXXXXXXXXX4,发生额21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卡号为1XXXXXXXXXXXXXXXX4,流水号为036951,金额为21000元的存款系一笔错账。
(8)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计算机网络清算中心(以下简称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提供的2001年9月12日黄某账户跨省交易的全部流水记录:
第一笔流水号036951,交易时间123732(12点37分32秒),存款交易金额21000元;第二笔流水号037172,交易时间123959(12点39分59秒),存款交易金额21000元。
该证据证明:2001年9月12日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卡号1XXXXXXXXXXXXXXXX4所记录的两笔存款的存入地均为广东。第一笔存入时间为12点37分32秒,第二笔存入时间为12点39分59秒。被告认为两笔款存入时间仅相差2分27秒,这样的时间差是不可能完成两笔异地存款交易的。故第一笔流水号为036951,存款交易金额为21000元的存款系错账。
(9)2002年4月3日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提供的请款(催款通知),内容为发送单位:广东省;接收单位:四川省;业务种类:借记卡;发卡银行:四川省;代理银行:广东省;交易种类:存款;交易媒体:柜台;出纳标志:款项未收;客户卡号:1XXXXXXXXXXXXXXXX4;交易日期:2001年9月12日;发生额:42000元;请款金额:21000元;备注:该交易我行误作两笔,收款一笔,总行已清算,请调账;查复事项:余额不足已虚冻。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由于黄某账户发生错账,农行广东省分行发现错账后,要求农行四川省分行将黄某账户2001年9月12日误记的21000元存款予以冲正,但因该账户的存款余额已不足,无法调账,只能暂时虚冻。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惟一证据为黄某在被告处余额为15781.64元的活期储蓄存折。由于这一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强,所以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证明力,该证据无疑应当作为原告在被告处有15781.64元存款余额的定案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也作了明确规定。问题在于被告提供了诸多证据来证明原告主张的这笔款项为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使原告得到的不当得利。因此,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在于被告提供的诸多证据的证明力能否推翻原告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第4、6、7、8项证据系本院调查人员依法调查收集的来自于原始载体的计算机数据,其真实性和客观性程度较高,而且其形式、内容和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同时,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提供的第1、2、3、5、9项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第1至9项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虽然这些证据本身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反驳原告本诉请求的主张和提起反诉的主张,但是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间接证据锁链:第3、4项证据证明原告在广州只存入了一笔21000元的存款,而第2项证据却反映同一存款人在几乎相同的存款时间存入完全相同数额的两笔存款,从常理分析,其中有一笔很可能有误;第6项证据从计算机交易记录上印证了争议存款系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导致的;第5项证据由操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争议存款的操作确有失误及其失误的详细过程;第7项证据证明争议存款在银行账上被记录为错账;第8项证据则从技术的角度分析证明在2分多的时间差内是不可能完成两笔异地存款交易的,因而间接证明其中有一笔必定是操作错误;第9项证据证明了农行广东省分行将收款一笔而误作两笔的情况通知了农行四川省分行并要求其调账,因为余款不足未调账而仅对余款虚冻的情况。其他证据也都不同程度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明方向完全一致、证明力较高的证据锁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精神,分析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不足以否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诸多反驳和反诉证据。被告虽然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诸多证据的综合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认定原告于2001年9月12日在广州人北支行仅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
本案本诉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是以借记卡作为信息载体,存款人可以随时存取存款和通过异地通存通兑的方式,与金融机构建立活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01年4月25日在被告处开设存款账户领取存折,同时申请了卡号为1XXXXXXXXXXXXXXXX4的金穗借记卡,双方建立了活期储蓄存款关系,原告持借记卡或使用存折与被告多次进行存款取款的合同交易。2001年9月12日原告在广州人北支行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由于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发出的冲正信息未能传输至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系统出现故障,使存款操作员第一次输入金额21000元的存款数据信息误传送至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并载入原告账户。由于该笔存款合同关系是不真实的,因而应当认定2001年9月12日记载于原告存折中的第一笔存款金额为21000元的存款合同关系并不实际存在,被告没有兑付原告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系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由于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系统出现故障,为反诉被告账户误记一笔金额21000元的存款,反诉被告基于此占有了该笔存款并实际支取了5218.36元。反诉被告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占有不属于自己的款项,并使反诉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反诉被告取得的21000元款项为不当得利。由于其中的15781.64元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而实际不能占有,反诉被告实际取得的不当得利为521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法院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本诉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2.反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农行彭州支行不当得利存款5218.36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其他诉讼费610元,合计210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2001年9月12日记载于原告存折中的第一笔存款金额为21000元的存款合同关系并不实际存在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农行彭州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行彭州支行兑付上诉人黄某存款15781.64元。
(2)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农行彭州支行虽然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但其于2001年9月12日在广州人北支行通过金穗借记卡存款21000元,该次存款由存款操作员游某共进行了两次操作,第一次由于响应时间超过计算机系统限定的时间未能成功,故进行第二次操作该存款交易才成功。但是由于系统未能正常运行,造成了一笔存款发生了两次存入。因而上诉人黄某对该项存款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故对上诉人黄某要求被上诉人农行彭州支行兑付存款15781.64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已支取5218.36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诉人黄某认为2001年9月12日第一笔存款金额21000元属实的理由与农行广东省分行计算机网络清算中心提供的第一笔21000元交易撤销和农行四川省分行计算机网络清算中心提供的第一笔21000元存入上诉人黄某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其他诉讼费61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在证据适用上运用诸多间接证据推翻证明力很强的直接证据的典型民事案例,特别是目前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金融部门因计算机机械运行故障或操作失误造成错账时,如何认定并适用证据,以及间接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力程度应如何确认。
1.金融机构与顾客存单纠纷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
对发生在金融机构与顾客之间的存单纠纷民事案件,金融机构的证明责任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金融机构与顾客之间的存款纠纷带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为了保证存款交易的安全和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应当有更大的公信度;而且金融机构内部运作非常严格和规范,技术也比较先进,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也比一般公民强。如果允许其提供相应证据随意推翻已经出具给顾客的存款等凭证,这对顾客可能产生很不公平的结果,金融交易安全也得不到保证。但金融机构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或计算机运行故障出现存款差错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律也应当承认并予以救济。平衡这两种利益冲突的最佳选择就是:承认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已经出具给顾客的存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但是必须在其证明责任上设定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非常严格的条件,即提高证明标准:对银行主张的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存单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事实设定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银行方提供的证据须达到足够高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才能推翻原告持有的银行凭证所证明的事实。这种证明标准应当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确信无疑的程度,而不仅仅是“明显高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这种观点,它要求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的证据必须是“充分”的。正因如此,在金融机构证明原告只存入了一笔21000元存款而因计算机运行故障形成两笔相同数额存款的证据确凿无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作出这样的认定,在证据上没有一点破绽和疑问。
2.本案中被告的诸多间接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
被告提供的来自于原始载体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其真实性和客观性程度较高,而且其形式、内容和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同时,几个计算机数据信息还周密地印证了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虽然各项证据本身都不能单独和直接证明被告反驳原告本诉请求的主张和提起反诉的主张,但将全部间接证据合乎逻辑地串联起来并对这些证据按照心证规则进行自由分析和裁量,便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间接证据锁链。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广州只存入了一笔21000元的存款,而还有证据却反映同一存款人在几乎相同的存款时间存入完全相同数额的两笔存款,从常理分析,其中有一笔很可能有误;从计算机交易记录上反映出有一笔存款交易操作失败和计算机操作人员的证言,该证据证明了争议存款的操作确有失败及其失败后再次操作的详细过程;争议存款在银行账上被记录为错账;从技术的角度分析并证明,在2分多的时间差内银行是不可能完成同一存款人的两笔异地存款交易的,因而间接证明其中有一笔必定是操作人员操作错误或者计算机运行故障所致;有证据证明农行广东省分行将收款一笔而误作两笔的情况通知了农行四川省分行并要求其调账,只因为原告账上余款不足未调账而仅对余款虚冻的情况。其他证据也都不同程度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明方向完全一致、证据锁链完整无缺、证明力较高的证据锁链。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诸多反驳和反诉证据。被告虽然也没有足够的依据直接否定原告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诸多证据的综合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确认被告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最终法院确认原告于2001年9月12日在广州人北支行仅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但因计算机运行故障而在原告账上形成另一笔21000不当得利的事实。
3.法官运用证据规则,达到内心确信,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案原告提供了惟一也是直接证明自己在被告处余额为15781.64元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这一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直接凭据,证明力是很强的,也是单一的,所以如果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力,该证据无疑应当作为原告在被告处有15781.64元存款余额的定案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也持这种观点。但审判中被告却提供了诸多间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这笔款项为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误使原告得到的不当得利。因此,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在于被告提供和法院根据被告申请收集的诸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能否推翻原告直接且为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充分运用证据适用理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所确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心证规则,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精神,运用逻辑推理和职业审判经验,对原告存入一笔款项而因计算机运行故障致其账上形成两笔数额相同的款项的事实,进行独立审查和判断证据并公开判断证据的心证过程和理由,经验性和逻辑性都很强,达到了内心确信程度,为认定这一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奠定了基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建萍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陈军 盛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4 - 5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