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7)天全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35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天全县公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穆怀忠,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全县支行,住所地:天全县中大街19号。
负责人: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国,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久英;审判员:李军、高汝珍。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9时20分左右,原告持被告代发退休工资存折,到被告营业部2号窗口支取800元。途中,原告突被一陌生男子故意撞了一下。原告顺手摸了一下装在上衣胸袋内刚取的钱和存折,发现钱和存折都被扒走。原告返回营业部2号窗口申请挂失,该窗口营业员答复“你到开户银行挂失”。原告再三要求挂失无效,只好马上坐三轮车赶到被告城厢营业所。该所营业员告诉原告其存款已经在几分钟前从上面的营业部取走了。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安全措施形同虚设,致原告密码被泄露;第二,被告未及时受理原告的挂失申请,致使原告存款被冒领,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小偷冒领的存款112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存款被冒领,被告没有过错。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存折和密码被冒领人掌控,冒领人持存折和密码将存款取走,系原告的责任。(2)冒领行为在先,原告挂失在后,按规定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到被告营业部挂失,但存款已被冒领。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退休时,其退休工资由社保部门委托被告代发,被告为其办理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2活期存折一本。该存折“注意事项”第二条约定储户因存折遗失、被盗可就近挂失。2007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设在天全县环城路的营业部2号窗口用存折支取800元后离开营业部。被告明细对账单记载此次取款时间为9时21分22秒,地点为营业部,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9时25分。同日上午,有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营业部3号窗口支取现金11300元。被告明细对账单记载取款时间为9时41分57秒,地点为营业部,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9时46分。同日上午,原告到被告营业部2号窗口向营业员称自己刚才取的钱和存折被人偷了,要求挂失,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申请挂失时间为9时57分。营业部2号窗口营业员让原告坐三轮车到川达宾馆处的该存折开户行即城厢营业所办理挂失。原告立即坐三轮车到城厢营业所办理挂失,到达营业所外面公路时,该所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9时55分。营业员告诉原告存款已被取走后,原告遂向天全县公安局报案,天全县公安局已作为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被他人冒领的存款金额为11300元。原告对被告营业部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认为其营业部和城厢营业所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申请挂失时间出现矛盾系不同监控系统设置时间出现误差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银行存、取款清单,取款凭条,营业部、城厢营业所监控录像,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天全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1995年退休时,其退休金由社保部门委托被告代发,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支取存款800元,被人冒领11300元,以及第一次向被告申请挂失的地点均发生在被告营业部,录像显示时间均为营业部同一套监控系统。原告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认定原告申请挂失前,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原告因疏忽大意泄露密码后,存折又被他人盗取,致其所有的存款11300元被他人冒领,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被告称营业部设置一米线,使用了有盖的密码器,并聘请保安维护秩序。但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监控录像中9时25分原告取款时紧挨在原告身边的人与9时46分以原告名义取款的人系同一人,说明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能向储户提供安全的服务保障和良好秩序,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天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全县支行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260元。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全县支行承担80元。
(六)解说
本案系储户因存款被他人冒领与金融机构发生的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法院能否受理本案?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作为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基于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原告应如何挂失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向开户的储蓄机构申请挂失。但原告的存折系通存通兑,且存折的“注意事项”第二条约定了储户可就近挂失。因此,只要储户提出挂失申请,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金融机构必须无条件地、及时地为储户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最大限度地保护储户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发现存折被盗后,立即向被告营业部口头申请挂失,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到该存折的开户行进行挂失的行为明显不当,违反双方约定,属违约行为。
3.如何确定各方责任问题。原告存款被冒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因素:(1)存折被盗;(2)密码泄露。被告营业部和城厢营业所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申请挂失的时间为9时57分和9时55分。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可能有分身术,被告解释系不同监控系统设置的时间不一致所致。原告对被告的监控录像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因原告支取存款、存款被冒领以及第一次申请挂失的地点,均发生在被告营业部,且该营业部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申请挂失前,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虽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挂失手续,但原告的损失发生在被告的违约行为之前。原告作为储户,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取款时疏忽大意被他人偷窥密码,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老年人因年龄、身体原因,行动缓慢,往往是犯罪分子选择作案的对象。被告作为社保部门委托代发退休金的金融机构,有责任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服务保障,提供良好的服务秩序。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监控录像中9时25分原告取款时紧挨在原告身边的人与9时46分以原告名义取款的人系同一人,说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服务保障存在隐患,造成原告密码泄露,具有一定过错,故判决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
4.本案处理与刑事案件处理是否冲突的问题。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存款合同关系与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之间也不发生冲突,处理后果也不发生矛盾。本案的处理是基于刑事案件未侦破前,对原告被冒领的11300元的损失按原、被告过错责任来分担;一旦刑事案件侦破后,可由犯罪分子分别赔偿原、被告的损失。
本案影响比较大,法院如何判决颇受社会关注。天全县人民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告对各营业点设置隔离带,可将储户以外的其他人完全隔离在一米线之外,很好地保护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的是,本案的处理有助于督促金融机构将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起到很好的司法导向作用。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郑久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6 - 3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