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2)天全民初字第15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终字第2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欧某,男,48岁,汉族,雅安市人,住四川省。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冯玉彬、郭凤林,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蓉生、方劲松,四川雅安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军;审判员:高汝珍、邹涛。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祥;审判员:刘映伶、付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因病经被告同意停薪留职在家休息。同年9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到被告通知地点报到,但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使原告只能回家等待上班通知。2001年10月,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实行买断工龄,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买断工龄,被告却告知原告已被公司于1999年10月除名,而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对原告的除名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02年1月22日,原告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016号裁决书,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或给原告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连续旷工51天,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1999年12月24日将除名决定文件送达原告,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1999年经被告同意停薪留职。199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1月至12月养老金。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到始阳加油站上班,原告于同月30日接到被告通知,又于1999年11月8日到报到地点向其负责人请假后未再上班。1999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51天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并于1999年12月24日由被告单位职工马某将“除名文件”送达原告。2001年10月被告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实行买断工龄,原告以从未收到“除名文件”为由要求被告解决,被告答复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原告工作或买断工龄。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2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上班的通知书。
(2)原告缴纳养老金的凭证。
(3)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除名文件”。
(4)马某、刘某、王某、高某的证词。
(5)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016号裁决书。
(6)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除名文件向原告送达的日期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原告收到除名文件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3)原告称从未收到除名文件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7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199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除名文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个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1999年收取了上诉人全年的停薪留职金不应当又在12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请求事项;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陈述自己从1995年起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系停薪留职关系。1999年10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1999年1月至12月养老金。199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始阳加油站上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通知的上班地点后,认为无人给其安排工作,即回家等待通知。199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旷工51天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且制作了书面“除名文件”,现双方当事人对该“除名文件”是否向欧某送达有争议,被上诉人陈述公司的“除名文件”制作后,由公司保卫股股长马某于1999年12月24日将“除名文件”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签收,且把“除名文件”撕成碎片,马某将碎片捡起回到被上诉人处交给当时的经理刘某,有王某、高某在场证实。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天全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证明,三部门均证明1999年12月收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文件”及档案一袋,还提供了李平、王联邦的证词,证明上诉人在近几年内对外有承包关系;上诉人陈述自己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除名文件”,且向法院提供自己1999年11月8日向始阳加油站的请假条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该假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在以上陈述中所涉及的马某、刘某、王某、高某的证词,马某在2002年3月30日为上诉人证明:“我本人未向欧某送达过‘除名文件’”,马某又于2002年5月22日为被上诉人证明:“我是一个人给欧某送达‘除名文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欧某当时收到‘除名文件’后就立即将文件扯烂,我将扯烂的文件捡起来拿回去交给了刘某”;刘某证明1999年12月24日马某向公司说给欧某送达的除名文件被欧撕了;王某、高某证明听马某说向欧某送达的“除名文件”被欧撕了。
2001年10月,被上诉人进行企业改制,实行买断工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买断工龄无果,于2002年1月22日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其工作或买断工龄。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2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审理的证据材料。
2.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天全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证词。
3.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笔录。
4.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从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列举了一系列证据,但都只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单方的行为,对本案的关键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缺乏有力证据证明,进而难以起算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60日期限,所以,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欧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的认定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2)天全民初字第157号判决。
2.确认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尚未向欧某送达“除名文件”。
案件二审诉讼费470元由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承担,案件一审诉讼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注重了以下两个问题:
1.怎样认定被上诉人制作的“除名文件”是否向上诉人欧某送达。因为目前没有单独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法律规定,所以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在适用实体法即《劳动法》的同时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举证程序法则来判别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此,二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作了四点分析:(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由主张“除名文件”已经送达的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按举证责任义务所举出的本单位职工马某向欧某送达了“除名文件”,但马某本人对是否向欧某送达过“除名文件”的证词说法不一,既给欧某证明未向其送达,又给被上诉人证明已向欧某送达,且陈述记不清送达日期,因此,马之证词自相矛盾,缺乏证据的关联真实性,不能采信。(3)对刘某、王某、高某证明听马某所述向欧某送达了“除名文件”的证词,因证词属传来证据,其证据效力也难予采信。(4)对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天全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证明其部门收到“除名文件”的证词,因证词只能证明其部门收到该“除名文件”,不能证实欧某本人收到“除名文件”,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不能采信。所以,二审法院通过对以上的分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除名文件”已向欧某送达的证据不足,撤销原判是正确的。
2.二审判决书主文怎样对欧某的实体请求进行表态。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后本应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有所表态,但本案审理的关键是“除名文件”是否向欧某送达,并不是对“除名文件”制定得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只有确认了“除名文件”是否送达,才能确定“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进而才能起算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期限,对此问题,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认定欧某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的前提是肯定“除名文件”已经送达,欧某向法院请求“自己未收到‘除名文件’,要求买断工龄或恢复工作”,经二审查证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除名文件”向欧某送达的证据不足,势必就意味着欧某未被除名仍是企业职工,进而职工就可以买断工龄或恢复工作;也意味着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的裁决和处理都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又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更何况法院对“除名文件”是否正确未予审理,所以,二审判决不能对欧某是否该除名,是否还系企业职工、该不该买断工龄或恢复工作这些实体问题进行表态,只对“除名文件”的送达问题这个实质性争执焦点进行表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尚未向欧某送达“除名文件”是恰当的。这样判决,既解决了当事人的讼争又给双方今后解决相互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留有余地和空间。
(刘映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0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