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民初字20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雅民终字第2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代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住荥经县。
原告(上诉人):代某1,男,生于1982年,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某2(系代某、代某1之兄),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四川甘洛县。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女,生于1943年,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冯某(系罗某之夫),男,生于1945年,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明文;审判员:文艺、许和详。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巍;审判员:刘琼、李时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代某诉称:1997年3月其父与被告购买房屋时一并要求被告附加转让其全部土地。由当时村支书执笔拟写了卖房契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在此上面签字和按手印。其后原告父亲支付了5000元现金。1998年经新添村委会主任办理,交纳2400元入户费,2001年4月20日荥经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办理了居民户口簿。1998年村里颁发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时,由于村里不懂政策,故一直未颁发承包证。被告强行领取去年、今年两年的粮食直补款130元。从1998年至今农业税是原告方交纳的。现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父亲与被告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耕种权,赔偿一季大春损失300元,并退还粮食直补款130元和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首先与原告父亲所签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认为土地是转让协议,不是转包协议,但其协议应该是转包协议,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不能认为是转让,写的转包就是转包。原告认为是转让,但从1997年至今都没有相关机关认同而颁发的证照。关于粮食直补款,中央和地方政策有规定,原告不是土地承包人,三年都没耕种,而是交给他人在耕种,故原告无权取得。土地转包协议中约定土地交给原告父亲耕种,如果原告认为有继承权,就应该全面履行协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罗某与代某、代某1之父亲代某2签订“卖房契约”,契约载明:“原新添村八社社员冯某自有瓦房一间四空,自愿卖与甘洛县新市坝镇二社社员代某2。东至郑某(同壁共柱)、南至郑某1(同壁共柱)、西至郑某2厕所前壁(同壁共柱)、北至前半部与开井屋檐滴水为界,屋檐为前后通道,后半部与郑某3(同壁同柱),四界载明,别无它异,双方协商作价为5000元整,该房依历史习惯前后都有通道,互相给予方便,维护历史习惯,立约前此房一切纠纷与立约后买房人无关,他人不得干涉,故立约为凭”。同日,罗某与代某2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罗某由于在县城居住,无能力耕种,愿将7人土地全部转包给代某2耕种,在现阶段政策不变情况下,长期由代某2耕种,代某2同本社社员承担一切义务”。1997年3月10日罗某向代某2出具了房价5000元的收条。2001年4月20日荥经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为代某、代某1及代某2父子办理了入户手续。1998年9月30日荥经县人民政府为罗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代某2死亡后,该承包土地由代某、代某1耕种。近三年代某、代某1外出打工将土地交与他人代其管理耕种,税务机关登记纳税人是代某。2004年、2005年罗某领取粮食直补款13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转包协议、卖房契约、人口登记卡、房款收据、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完税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上述规定可知,土地转包与转让本质区别在于承包方与发包方是否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之父代某2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土转包协议”,从标题上是“土地转包协议”,从内容上是罗某将7人土地全部转包给代某2耕种,代某2同本社社员承担一切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顾名思义应当认定二原告之父代某2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土地“转包”行为,非土地“转让”行为。二原告认为,其父亲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名为“转包”,实为“转让”,是基于购买被告的房屋,土地作为购买房屋而所附加的条件。虽然提供了其父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契约”以及原告代某缴纳农业税的收据,但不足以证明“土地转包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第一,“卖房契约”中并没有约定房屋买卖以土地转让为条件的内容;第二,原告代某缴纳农业税的收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之父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罗某与发包终止了承包关系。相反,被告提交1998年9月30日荥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与发包方是土地承包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并未终止。综上所述,二原告之父代某2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转包”行为,非“转让”行为。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为土地转让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基于确认土地转让协议而主张被告侵犯其耕种权,赔偿一季大春损失300元,由于其确认土地转让之主张未得到支持,故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人退还粮食直补款130元的请求,由于“土地转包协议书”并没有对粮食补款进行特别约定,发包方只能对土地承包方被告罗某负责,即其粮食直补款依法补给罗某是正确的,故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某、代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代某、代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民初字第208号判决。并改判原告已故父亲与被告1997年3月10日所签“土地转包协议书”为“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土地耕种使用权,赔偿一季大春损失300元,退还直补款130元。
上诉人代某、代某1诉称:(1)2001年以前农业税收据名称为代某,被告就终止了一切义务,国家对农民种粮的粮食直补款领款人名称已是代某,由此发包方村委会已认可了原告,国家相关规定只有土地承包人才是完税人,法人名称未经转让,不得更换完税人名称,纳税通知单,农业税完税证收据名称代某因此原告已得到村委会的认可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如没有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完税人名称怎么是代某?而应是罗某。(2)“土地转包协议”中被告由于在县城居住,无能力耕种,为事实理由,政策不变长期耕种为时间,而且原告于2001年4月20日入户新添村八社,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与上诉人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代某缴纳农业税的收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之父与发包方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是错误的。(3)一审中,被告就自认侵权事实,但原判在审理查明中不予提及,由此,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审驳回原告的请求,是有意偏袒被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在本案中,上诉人代某、代某1认为其父代某2与被上诉人罗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但根据被上诉人罗某提交1998年9月30日荥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罗某与荥经县复顺乡新添村八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仍是土地承包关系,双方承包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虽然上诉人代某、代某1提供了其父与被上诉人罗某签订的“卖房契约”以及代某缴纳农业税的收据,但均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且其父与被上诉人罗某签订的“卖房契约”中双方也没有约定房屋买卖以“土地转让”为条件的内容。为此,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为转包,并以作出的判决正确。由于上诉人代某、代某1在近三年来外出打工,将土地交与他人耕种,没有自行管理,作为土地转包合同的出包人罗某有权行使土地耕种使用权。同时,有权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关系,领取粮食直补款。对于上诉人代某、代某1要求被上诉人罗某赔偿一季大春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代某、代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00元由上诉人代某、代某1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00元,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原告之父代某2与被告罗某因房屋买卖而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流转方式是转包还是转让。原告主张是基于购房而附条件土地转让;被告主张是土地转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代某、代某1认为其父代某2与被上诉人罗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代某、代某1提供了其父与罗某签订的“卖房契约”以及代某缴纳农业税的收据,但均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且其父与罗某签订的“卖房契约”中双方也没有约定房屋买卖以“土地转让”为条件的内容。相反,根据罗某提交1998年9月30日荥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罗某与荥经县复顺乡新添村八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仍是土地承包关系,双方承包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为此,法院判决认定土地为转包关系。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文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1 - 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