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1)雨城民初字第97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雅民终字第313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再终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原雅安振华实业公司职工,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吴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原稚安振华实业公司职工,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周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县人,原雅安振华实业公司职工,住雅安市雨城区。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公司住址:雅安市雨城区西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龙林,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世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锋;审判员:魏巍;代理审判员:刘琼。
再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远富;审判员:陈红;代理审判员:薛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三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5日,三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三原告继续在岗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1年4月被告通知三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三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请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被告应与三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工资。
(2)被告辩称: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临近元旦、春节,从维护社会稳定和职工的利益的角度考虑推迟了下发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是正确的。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三原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刘某、吴某、周某分别于1985年、1986年应招为该单位职工。1995年12月26日起三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2000年12月25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通知三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劳动合同,三原告继续在被告原工作岗位劳动,被告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2001年4月7日被告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书面通知三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即向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撤销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补发工资。2001年7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被告与三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工资。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劳动合同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时,三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原工作岗位劳动,被告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双方视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后,原、被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被告提出终止三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坚持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要求被告与三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补发劳动合同终止期间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有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不能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自愿、合意,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吴某、周某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至2001年4月7日终止。
(2)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为刘某1、吴某、周某补齐2001年4月7日以前的社会保险金。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三上诉人共同诉称:(1)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1)雨城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5日发给刘某、吴某、周某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3)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及时补签劳动合同;(4)补发刘某、吴某、周某2001年4月至8月的工资各1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刘某、吴某、周某分别于1985年、1986年被招为该单位职工。1995年12月26日刘某、吴某、周某分别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2000年12月25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没有通知刘某、吴某、周某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刘某、吴某、周某继续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原工作岗位劳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继续为刘某、吴某、周某提供工作条件和给付劳动报酬。2001年4月7日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以“经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宣布公司与刘某、吴某、周某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并书面通知刘某、吴某、周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刘某、吴某、周某于2001年5月12日向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撤销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对刘某、吴某、周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补发工资,双方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7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刘某、吴某、周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吴某、周某不服该裁决,于2001年8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雅安振华公司与刘某、吴某、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发2001年4月7日以后的工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吴某、周某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刘某、吴某、周某继续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原工作岗位劳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应视为双方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作为100人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立职工大会”和职工大会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本案中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与刘某、吴某、周某的劳动合同,是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在职工大会上予以宣布,而非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同时,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也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其成立董事会的有关法律依据,以及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与刘某、吴某、周某劳动关系的其他正当理由。为此,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与刘某、吴某、周某的劳动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立法是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续延劳动合同的权利应由劳动者决定,在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拒不签订的,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吴某、周某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与刘某、吴某、周某之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以“董事会研究决定”,终止与刘某、吴某、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拒不与刘某、吴某、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吴某、周某提出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应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雅安振业实业公司应补发2001年4月7日以后的工资收入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雅安振华实业公司辩称终止劳动合同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但未向一、二审法院出示依法成立董事会的有关证据以及未向本院提出终止与刘某、吴某、周某劳动关系的其他正当理由。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1)雨城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
(2)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与刘某、吴某、周某之间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
(3)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刘某、吴某、周某三人从2001年4月7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收入(分别以刘某、吴某、周某三人2001年4月7日以前的工资收入为依据)。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二审宣判后,振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振华公司于2001年4月5日发给刘某、吴某、周某三人的通知合法、有效,因通知是依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下发的,而且此三人是在企业内部组合过程中无人接纳而被淘汰的。2)二审法院曲解《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偏袒一方当事人。3)企业性质不应是本案处理的问题,且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振华公司是劳动就业服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按《劳动就业服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的。请求撤销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依法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有效。
(2)刘某、吴某、周某辩称:1)振华公司称企业内部组合将三答辩人淘汰不是事实,企业并未进行过任何内部组合。2)振华公司是从事劳动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不存在合法的董事会,企业的权力机关是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3)三答辩人与公司其他职工一样,所签劳动合同均是2000年12月2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大家均在原岗位上班,是否续签合同这些重大事项从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更无决议形成。振华公司以董事会决定为由擅自终止与三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法。请求维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于振华公司是否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振华公司以“董事会研究决定”为由宣布与刘某等三人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振华公司应否与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有争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振华公司的企业性质及以“董事会研究决定”为由宣布与三人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振华公司主张,公司不是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劳动就业服务股份合作制,公司董事会是依法设立的。对此主张,振华公司提交了公司的企业法人管理章程、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令第66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4年10月7日劳动部劳部发(1994)419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合作制规定》、公司2001年3月29日股东大会记录、4月2日董事会记录予以佐证,证明企业性质及董事会设立的合法性,并举证公司职工李某、廖某、王某、蔡某等的证词,内容为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4月7日均召开了全体在岗职工和股东大会,有三人在组合中下岗的内容,以此证明刘某等三人被终止劳动合同系经过了职工大会讨论。对此,刘某、吴某、周某主张,公司是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存在合法董事会。三人就其主张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雅安支行于1986年1月8日同意振华公司职工参与集资付息的批文,证明振华公司没有股东,还提交了原雅安地区行政公署雅署办(1985)79号内容为振华公司非联合体、没有必要设立董事会的文件,证明该公司无合法董事会。
关于企业性质。振华公司所提交的最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为集体所有制已足以证明其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振华公司举证的公司章程虽有设立董事会的内容,但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其董事会设立的合法性。其举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内容与主张无直接关联。其举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按其规定,原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大会通过,需报经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振华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经过上述合法程序进行改制的相关证据,其提出公司为股份合作制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振华公司举证公司部分职工的证词,证明精简人员系经过职工大会讨论,但并未提交职工大会如何决议及精简方案的相关书证及其他依据,不能证明振华公司与刘某等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
关于振华公司应否与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
3.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时,双方当事人既未续签劳动合同,振华公司也没有通知刘某等三人终止劳动合同。刘某、吴某、周某继续在振华公司原工作岗位劳动,振华公司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振华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是集体性质,其企业性质应属集体所有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职工大会,职工大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种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因此,振华公司以董事会研究决定为终止与刘某、吴某、周某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某、吴某、周某均在振华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刘某、吴某、周某与振华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振华公司提出该公司为股份合作制,董事会系合法设立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有效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刘某、吴某、周某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应与振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4.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雅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根据振华公司的企业性质,振华公司以“董事会研究决定”为由宣布与刘某等三人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振华公司应否与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1.关于振华公司的企业性质。振华公司举证的公司章程虽有设立董事会的内容,但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其董事会设立的合法性。其举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内容与主张无直接关联。其举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按其规定,原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大会通过,需报经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振华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经过上述合法程序进行改制的相关证据,其提出公司为股份合作制的主张不能成立。
而根据振华公司所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振华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职工大会,职工大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种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因此,振华公司以董事会研究决定终止与刘某、吴某、周某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应当无效。
2.关于振华公司应否与刘某、吴某、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某、吴某、周某均在振华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刘某、吴某、周某与振华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振华公司提出该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系合法设立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有效的理由依据不足。刘某、吴某、周某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应与振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本案处理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也合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锋 刘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6 - 4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