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绵民初字第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
被告: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8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红;代理审判员:陈幽、李伟。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将注册文字商标“家乐福”作其字号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依法注册取得,使用自己企业字号是合法行为。被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字号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纯属巧合。诉讼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寻求积极的解决方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1997年2月28日,法国家乐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文字商标“家乐福”,注册证号为955522,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该类服务项目中包括: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张贴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1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1997年7月4日,法国家乐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与技术协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法国家乐福公司授予原告在重庆市区域内对该商标的独家的不可转让的许可使用权,原告非经法国家乐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商标许可使用权转授他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相关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技术进出口合同备案登记,并被有关部门予以公告。1997年4月15日,原告将“家乐福”文字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原告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五金交电、家电、日杂、文体粮油、食品、音箱制品,相关业务咨询服务,商业柜台、设施和商铺出租等等。经营期限为1997年4月15日至2027年4月14日。
1999年2月12日,被告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交电、通讯器材(不含大功率电信)及配件、计算机及配件销售、店堂、户外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打字等。2000年6月6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店堂、印刷品广告,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6日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设立的三个分支机构的名称均冠以了企业法人名称,即:“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维修服务中心”、“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海尔销售服务加盟店”。被告在其店堂门前设置了同一规格的文字霓虹灯标牌:“家乐福国美电器”,在其店堂门前张贴的抽奖广告上记明“抽奖时间:2001年10月1日~2001年10月21日,抽奖地点:家乐福国美电器商场”等内容。被告以同一规格的美术字体制作“家乐福电器”,“家乐福国美电器”文字作店名粘贴在其店堂所属的大楼侧墙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绵阳市家福来电器有限公司”,并清除了店堂四周含有“家乐福”文字组合的广告、霓虹灯牌、美术字贴。
2002年7月6日,法国家乐福公司向原告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对于中国四川省域内发生的一切有关侵害“家乐福”商标事宜授权原告全权自行或委托中国律师作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之交涉、进行诉讼、仲裁和工商行政处理。在调解中,被告向原告予以赔礼道歉,原告对被告消除企业名称中及店堂四周含有“家乐福”文字组合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列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法国家乐福公司将其享有专有权的文字商标“家乐福”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有效时间内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在取得法国家乐福公司授权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当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防止混淆、公平竞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来处理。“家乐福”商标于1997年2月28日在中国注册,原告于同年取得“家乐福”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于1999年取得,故原告享有合法在先权利。根据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被告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享有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原告使用的“家乐福”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其中包括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张贴广告项目等。被告经营项目中的广告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类似,被告在店堂制作张贴的广告、霓虹灯、店名牌中均突出使用了“家乐福”文字组合,能够使相关公众产生原、被告之间存有某种联系的误认,产生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审理中被告自动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且原、被告处于不同省域,其提供经营服务的相关消费者相对稳定,彼此之间的市场竞争微弱,及此类性质的权利冲突纠纷发生的法律制度背景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处于不同省域,其企业名称必然不同,原告主张其企业名称权被侵犯明显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绵阳市家福来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2.驳回原告重庆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1301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典型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冲突解决无明确规定,审理本案重点要把握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商标权的保护适用商标法律、法规;企业名称则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由此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商标和字号注册和使用,而产生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类冲突的解决无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当根据立法的精神和原则来办理。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规范商品交易行为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首要原则,该原则的内涵丰富,其具体体现在本案中是:防止混淆、公平竞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另一方面,要充分运用司法解释弥补法律不足。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此类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中对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未作规定,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仅针对驰名商标与字号的冲突情形,且冲突救济划归行政处理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供了法律根据。关于原告诉权问题,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以前,上述相关的法律对商标普通许可人是否可单独作为原告身份提起侵权诉讼,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普通许可人享有的商标使用权的权利保护范围明显不等同于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其中就包括诉权的不等同问题。一旦发生侵权,普通许可人的利益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商标所有权人不行使或怠于使行诉权,普通许可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则会因相关法律规定不足受阻,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了此项不足。
2.侵权判定问题
误认混淆是作为此类案件认定侵权的前提,也是案件定性及案件处理的关键。本案从以下四方面作出侵权判定:一是原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权相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是合法在先权利,保护合法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后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权设立,一旦冲突则应让位于在先合法权利;二是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使用的注册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三是被告经营项目中的广告类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中的广告经营类似;四是被告在其店堂设置的同一规格的霓虹灯字牌、美术字牌作店名明显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注册文字商标。这些方面的事实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原、被告之间存有联系的误认和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3.赔偿标准问题
现行商标法律关于侵权赔偿标准有三种方式规定,其中一种方式是法定赔偿方式,本案原告选择了此种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未支持原告50万元的赔偿金额请求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被告在审理中自动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突出使用侵权文字商标的店堂从事的家用电器销售服务,是其经营活动中的主要业务,其相关消费者的地域性相对稳定,主要集中在绵阳市区内,原告所处区域在重庆市,与被告处在不同省域,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微弱;该类型案件发生法律的制度背景;原告在本案中未证明该商标属驰名商标等因素,而综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4 - 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