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绵刑一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刑二终字第207号。
2.案由: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元和。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1991年5月4日因投机倒把(非法收购、出售大熊猫皮)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19日脱逃;1995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唐志斌,四川省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林富;审判员:曹梓民;代理审判员:罗泽刚。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列兵;代理审判员:李光辉、王东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9年3月至1995年1月,被告人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猎杀大熊猫3只,倒卖大熊猫皮4张,共得赃款17500元,唐从中分得11500元。1995年7月6日晚23时许,唐在倒卖大熊猫皮时,将前去抓捕他的武警平武县中队副队长刘某刺成重伤。1991年5月4日唐某因倒卖大熊猫皮被收容审查,1991年8月19日他纠集同监舍人犯撬锁,翻墙逃走。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投机倒把罪、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并非是最恶劣的犯罪分子,伤害他人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武警,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唐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1992年7月唐猎杀大熊猫,属犯罪中止,因熊猫是姜某打死的,皮也是姜拿去卖的;1995年7月6日晚唐倒卖大熊猫皮被抓捕时,因对方身着便衣,未表明身份,不属拒捕,情节不严重,因而不适用全国人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其处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3月,被告人唐某用2000元从平武县木座乡新驿村一麻风病人手里购买大熊猫皮一张,交由李某(已判刑)出售。李伙同黄某、邹某(均已判刑)等人,于同年7月,将此皮运至江油市九岭乡倒卖未果。此后,黄某独自将此皮带到绵阳,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自名李某1的人,唐某得赃款2500元。同年11月,被告人唐某在平武县木皮乡关坝沟牛场附近山梁上,用猎枪打死一只大熊猫,将皮剥下烘干,藏于家中。1990年2月,唐伙同阮某(已判刑)、鲍某(另案处理),将此皮运至阮家。3月17日,阮以8000元的价格将此皮卖给平武县土城乡农民杨某(已判刑)。阮给唐某赃款7000元。1992年4月,被告人唐某伙同姜某、陈某、程某、吴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猎枪、猎狗,从平武县木座乡新驿村薅子坪组鱼儿沟进山。途中,唐带的猎狗从丛林中撵出一只大熊猫,唐将其杀死,剥皮烘干后藏匿待售。同年7月,唐托程某、姜某帮助倒卖。姜以5000元的价格将皮卖给程某。程和吴某携皮到青川县竹园坝镇,以1.4万元(实得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另案处理)。9月初,刘又将此皮运至陕西省西安市,以1.4万元(实得9000元)的价格卖给该市居民王某。1993年3月6日,王在当地倒卖此皮时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199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只身进入四川省青川县唐家河自然保护区,在唐二草坡内猎杀一只大熊猫,并剥皮烘干藏匿待售。同年4月,唐找到胡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寻找买主。7月6日下午,胡到唐家告知已联系到一个绵阳的买主,议价1.5万元,约定当晚在铁龙铺大桥交“货”。唐某便将熊猫皮装入背篼,上面覆盖一层核桃,与胡前往约定的交“货”地点。当晚23时许,二人行至平武县木皮乡曾岩窝检查站附近时,化装为“买主”的平武县公安局和武警平武县中队的干警把车停在路中,要唐、胡在此处交“货”。下车前去看“货”的武警中队副队长刘某,乘唐不备,将其打倒按住,唐拔出随身携带的藏刀,朝刘的右胸戳刺,车上的干警闻声赶至,将唐擒获。胡则趁乱逃走。刘某经医院抢救脱险,法医学鉴定刘所受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唐某因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于1991年5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唐用钢筋撬坏门锁,与人犯冯映平等5人翻墙逃走。
上述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李某、邹某、黄某、阮某、鲍某、杨某、姜某、程某、胡某等人的供述。
(2)知情人杨某1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收缴的大熊猫皮及照片,对大熊猫皮所作的科学技术鉴定书。
(5)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被告人唐某将刘某刺成重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从现场提取的藏刀一把,当庭交唐辨认,唐承认系刺伤刘所用的凶器。
(2)现场目击者寇某、王某1、宋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平武县人民医院关于伤者刘某的原始伤情、伤形记载。
(6)对刘某的体血及现场提取的粘附在唐的藏刀上的血痕鉴定结论。
上述被告人唐某脱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冯某、王某2、叶某等多名同案人的交待材料。
(2)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3)平武县公安局收容审查所出具的唐某等人脱逃的证明材料。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某为了牟取暴利,公然违反国家禁令,肆意猎杀濒临灭绝的国家珍稀野生动物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倒卖大熊猫皮的罪行、组织力量抓捕时,被告人唐某拒捕,持械将执行公务的人员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亦应从重处罚。在因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被收容审查期间,唐又为首纠集同监舍人犯逃跑,其行为构成脱逃罪。脱逃后,其继续进行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1995年7月6日晚倒卖大熊猫皮时被当场抓获,卖皮未成,虽属犯罪未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仍不足以减轻其刑罚。故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难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未表明身份,不属执行公务,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拒捕,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辩护意见,忽略了该决定的立法精神。而且,即使抓捕和制止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是一般公民,犯罪人反抗,也属拒捕,损伤抓捕人身体,也属犯罪情节恶劣,因此,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7.26元,系被告人倒卖大熊猫皮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有:原判认定的投机倒把罪事实有误;拒捕不成立;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2)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3月,上诉人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大熊猫皮一张,交由李某(已判刑)出售,李伙同黄某、邹某(均已判刑)等人于同年7月将熊猫皮运至江油倒卖未果。此后,黄某将此皮带到绵阳以5000元价格卖给李某1,上诉人唐某分得赃款2500元。上诉人唐某还于1989年11月至1995年1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平武县木皮乡关坝沟牛场附近山梁上、青川县唐家河自然保护区唐二草坡内等地猎杀大熊猫3只,剥皮烘干后,将上述3张大熊猫皮分别委托他人以8000元、5000元和1.5万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倒卖。1995年7月6日晚23时许,上诉人唐某在倒卖大熊猫皮时,前去执行公务的武警刘某对其进行抓捕,上诉人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藏刀,朝刘右胸戳刺致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诉人唐某因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于1991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同年8月19日,唐某伙同人犯冯映平等人从看守所翻墙逃跑。1995年7月6日在倒卖大熊猫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为牟取暴利,肆意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唐某持械将执行公务的刘某刺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严重,亦应从重惩处。上诉人唐某在收容审查期间,为首纠集同监人犯逃跑,其行为还构成脱逃罪,应依法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的投机倒把罪(猎杀大熊猫)的事实有误;拒捕不成立,不构成伤害罪”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该案在二审期间,修订后的刑法已正式施行,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已对1979年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进行了分解,不再单设投机倒把罪名,因此,二审对上诉人唐某非法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应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定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而不能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故对原审判决中对唐某非法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以投机倒把定罪处刑的部分予以变更。此外,按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原审判决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重,应予以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绵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3000元。
(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97.26元,依法予以没收。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唐某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事实清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对一审的改判主要表现在法律的适用上,其实质则是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在1987年以前,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只能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或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2年。80年代后期,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勾结境外犯罪分子,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危害十分严重。保护大熊猫这一我国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严惩这类犯罪分子已刻不容缓。1987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对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并规定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8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作了补充: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鉴于唐某非法猎杀大熊猫3只并倒卖大熊猫皮4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补充规定施行以后、刑法修订之前,因此一审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判处其死刑并无不当。
但是,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并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修订后的刑法废止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等,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名,对原投机倒把犯罪所包含的各种犯罪行为进行了分解,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内容纳入修订后的刑法,在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罪状及法定刑。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那么,二审应如何适用法律?这时需要解决的是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当修订后的刑法“处刑较轻”时,对发生在修订后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亦应适用该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经过比较,修订前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修订后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相比之下,显然后罪比前罪处刑要轻一些。按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二审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并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唐某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定罪处刑,无疑是正确的。同样,对于唐某用藏刀刺伤前去抓捕其归案的武警刘某的行为亦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二审对一审判决的这一部分在量刑上作相应变更是恰当的。
(龚小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