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1)崇州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葛某1,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6日,住台湾省桃园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易凌波;审判员:罗安民;人民陪审员:周明池。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与被告葛某1于2008年3月22日起认识恋爱, 2008年3月26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8年9月原告到台湾被告处居住,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2,2009年9月1日原告带着孩子返回大陆生活。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性格、处事方式缺乏了解,婚后在台湾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锁事,遭被告谩骂。为限制原告带儿子回大陆,被告将原告的有效证件藏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7月原告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尽丈夫和父亲之义务,双方分居近三年,确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葛某1在相识、相恋数日后,于2008年3月26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8年9月原告到台湾被告处居住,同年12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葛某2。2009年9月1日原告带着孩子葛某2回大陆生活。2010年7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在台湾共同生活期间,受到被告歧视、谩骂、限制自由,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仍互无往来,停止了夫妻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
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崇州市邮政局向被告葛某1邮寄(快递)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2年8月21日,本院通过崇州市邮政局查询送达状况,查询回函显示台湾省中坜邮局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葛某1送达上列文书,邮件投递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下列证据佐证: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结婚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户籍謄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葛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3、(2010)崇州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为由于2010年8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4、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原告2009年9月1日离开台湾回大陆后至今从未返台,双方分居的事实; 5、快递邮件回函。
(四)判案理由
崇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培育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2009年9月1日离开台湾回大陆后,于2010年7月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未尽丈夫、父亲义务,双方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崇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葛某1离婚。
二、离婚后,子葛某2随原告郭某生活,并由原告郭某承担一切抚育费用,至子葛某2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六)解说
随着海峡两岸交往的不断深入,涉台离婚纠纷也逐渐增多:2008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仅2件,2010年受理案件为5件,近两年来增至15件。近两年审结的86.7%的涉台案件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一般以大陆女性起诉台湾居民居多。在裁判方式上,案件多数以判决方式结案,案件的调解、撤诉比例不高,审结率远高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笔者通过综合分析,发现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1、涉台婚姻特点:结婚年龄两极化,女方一般为25岁以下妙龄女子,男方多在40岁以上且很多人为再婚,年龄相差很大;缔结婚姻双方均由中介人介绍,被中介人收取一定介绍费,有的女方甚至连男方的基本情况都不了解就匆匆登记结婚;普遍结婚时间短,一般不超过半年;婚后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纠纷。
2、涉台离婚案件审理特点:原被告较固定,均由大陆女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台湾被告方一般不参加应诉,法院全部采取缺席判决;所有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周期很长,平均为8个月左右(包括公告时间在内);所有离婚案件均为判决结案,由于对台湾被告财产状况调查难和执行难等问题的存在,大多数原告均放弃财产利益;此类案件上诉率均为零。
笔者分析"涉台"离婚案件增多的深层原因如下:一是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这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二是婚姻动机不纯,相当一部分女孩把婚姻当作跳板,贪图金钱,误认为台湾地区生活富裕,自己没有独立经济地位,寄人篱下,男方则贪图女方年轻貌美。三是双方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对环境不适应,生活态度不一,生活中缺乏沟通,容易引起感情纠纷,且原告身居异地,人生地殊,易导致情感孤独化。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涉台双方特别是原告女方的权利,建议:
1、着力提高妇女素质。婚姻的低质量是涉台婚姻纠纷案件多发的根本原因,应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的加强妇女的恋爱婚姻知识、道德观念教育和法律保护意识,强化妇女自立、自尊、自强的观念,使妇女拥有独立的社会生活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防患于未然。
2、加强涉台婚姻管理。各级台办应加强对涉台婚姻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力度,进一步明确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管理职能。婚姻登记机关和公证机关应加强对涉台婚姻的管理和监督,使涉台婚姻登记趋于合理和稳定。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涉台婚姻的政策法规、办理程序等事项的宣传与普及。
3、法院谨慎妥善处理。法院在审理涉台婚姻纠纷案件时,要注意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多做思想疏导工作;要对当事人多做正面宣传,使其充分认识到家庭婚姻道德在婚姻关系中的重要性,依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案释法,扩大审判效果,联合妇联等有关部门,搞好审判后的延伸服务。
(雷俊)
【裁判要旨】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培育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先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未尽丈夫、父亲义务,双方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