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1990)彭民初(重)字第20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成民终字第4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男,39岁,汉族,四川省彭白装运公司工人。
原告:罗某1,女,35岁,汉族,四川省彭州市集体商店职工。
被告(上诉人):龙某,男,47岁,四川成都市奋进精雕艺术厂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女,52岁,汉族,四川省彭州市居民。
被告(被上诉人):青某,男,55岁,汉族,四川省彭州市城建局拆迁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仁烈;审判员:钟大春;代理审判员:王成裕。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全君;代理审判员:陶建华;代理审判员:刘小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罗某1诉称:1987年12月和1988年1月,我们分别交给被告高某建房集资款共计6千元,建房未得实现,要求被告方退还所交的集资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资金利息。
2.被告高某辩称:二原告的集资款应该退还。自己是此次群众建房集资的收款人,所收集资款已交给被告龙某,此款应该由被告龙某退给二原告。
3.被告龙某辩称:二原告所交的集资款已由被告高某转交于我,此款是应该退还。但是,自己是此次集资建房的建筑承包人,收到被告高某交来的是建房款,没有直接从集资户手中收过集资款,不应负退款责任。
4.被告青某辩称:二原告的6千元集资款因建房未实现,应退给二原告。自己在此次群众集资建房中,分管搬迁安置,没有管集资款的收集和退还工作,不应负退款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彭州市城建局拆迁办主任青某,以拆迁办名义向市计委书面报告,意欲组织群众集资修建住房,市计委同意由拆迁办主办。经集资人协商,达成了“修建综合楼集资户协议”,有集资人龙某,杨某,罗某,青某,赵某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青某出面组织,高某收集资款。1988年1月20日,武警彭州市市中队(提供建房地基)和居民集资户作为甲方,与彭州市天彭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综合楼的“建筑工程合同”。甲方由高某和青某代表集资户签字。乙方由郑某和龙某代表签字。因龙某是天彭建筑公司建筑五队的队长,合同约定的工程由龙某承包修建。高某将收到的集资款中的34130元分次交给龙某及其妻,龙某及其妻均分别出具了收条。二原告各交的3千元共计6千元均包含在此移交款中。同年2月,因城市建设统一规划,龙某承包修建的综合楼工程,由彭州市城建局统建办接管。接管后,龙某把高某移交的34130元集资款中的1.2万元(系集资户直接交给龙某的建房集资款)退给了2户集资人;经龙某同意,将刘某,王某,杨某3户集资户的集资款转移给接管工程的统建办公室,作为此3户向统建办预缴的购买住房款。高某将保管的剩余集资款已全部退给了有关集资户。二原告所交的6千元集资款未退。
上述事实有法院当庭质证的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彭州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二原告的集资建房目的没有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所交的建房集资款被告方应予退还,并承担其资金利息和违约责任。
2.鉴于建房工程停建后,集资户要求退款时,负责此次群众集资建房的被告青某,高某,龙某没有共同研究决定如何具体了结退款事宜的情况下,被告龙某已将大部分建房集资款分别退给了相关的集资户,或转作集资户向接管该建房工程的市统建办公室预缴的购房款。因此,被告青某,高某不应该承担向二原告退款的责任。二原告的集资款计6千元应由被告龙某退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彭州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
由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给原告罗某、罗某1建房集资款6千元,资金利息950.40元(利息按2厘计算,计算时间:1988年3月起至1993年8月31日止)。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龙某不服,以“原告未退到款是与建房小组之间发生的集资建房纠纷;高某交给自己的款是建房小组交给自己的工程款,不是个人债务;本案作为债务处理不当”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主张“首先由建房小组,天彭建筑公司同市统建办公室结清工程接交帐务。然后,天彭建筑公司再与建房小组结算工程款。最后,由建房小组的青某,高某,龙某共同清偿给二原告的集资款。”青某,高某二被告均未答辩。
上诉审理中,被告龙某称,原审法院未理顺法律关系,案由不当,并坚持上诉的理由和主张。高某坚持二原告的集资款交给了龙某,应由龙某退还。市统建办与龙某之间的交接工程账务已结算清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对二原告的6千元集资款交给高某,高又交给自己无异议。集资户的建房集资款实质上就是建房的工程款。龙某承建的集资户住房工程被移管后,集资户之间的协议和集资户以建房小组的名义同天彭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终止。各集资户交的建房集资款亦是工程款,龙某应当予以退还。龙某承建集资户住房工程,施工后所支用的工程款应当与该工程的接收者清算,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龙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采纳。
1993年11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为建房集资债纠纷。该纠纷虽因旨在建房的建筑工程合同不能履行而引起,但纠纷的关键则在于集资协议。它不仅涉及此类非典型协议的内容确定,而且涉及多个人之债的问题。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建房集资协议虽具有多数人共同行为性质,但就协议内容而言,应当具有资金责任条款和责任人条款。在本案中,被告人、龙某、青某、高某不负担出资义务,他们依协议仅负有组织集资,保管资金及安排建房等义务。因此,在协议不履行时,尽管协议中未明确责任人,他们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某以其为建筑工程合同的建筑承包人之理由,主张免除其在集资协议中的应有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债的事实虽然简单,但由于协议中对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未加明确,造成了责任不清之隐患。鉴于本案所涉之债属不可分之债,而债务人所负之义务又具有牵连性,司法中应当认定本债务为连带之债。债务人龙某、青某、高某均负有以其财产全面履行之义务,在债务不履行时则应负连带责任。
(黄照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57 - 9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