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刑一初字第202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刑一上字第4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兴骏、代理检察员赵明山。
被告人;程某,男,31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印刷户。1994年6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解某,男,30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199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解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王某,男,29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199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刘某,男,21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199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31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农民。199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守顺;审判员:章宝琨;代理审判员:李岩。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健鹤;审判员:余德山、王秋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12月至1994年3月间,被告人程某、王某、解某、刘某、余某等人,胆大妄为、无视国法,非法印制、倒卖抵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被告程某非法印制、倒卖各类假发票10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5本,计3750份;普通发票1567本,计103200份,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获普通发票255本,计14500份;共获赃款2750元。被告人王某倒卖各类假发票13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本,计1000份;普通发票1466本,计127500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普通发票76本,计4500份;共获赃款人民币1456元。被告人解某倒卖各类假发票9次,其中增值税发票105本,计5250份;普通发票1335本,计88500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普通发票265本,计13500份;以上共获赃款人民币750余元。被告人刘某倒卖各类假发票10次,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120本,计6000份;普通发票628本,计31400份;以上共获赃款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余某倒卖各类假发票3次,其中增值税发票4本,计200份;普通发票260本,计26000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各类普通发票25本,计1950份;共获赃款人民币140余元。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解某、刘某、余某等人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各类普通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规定的情节,同时具有立功表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程某、解某、王某、刘某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主要是有的计算重复,有的在发票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上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印制、倒卖假发票获利不多,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认为:投案自首的事实没有认定。
被告人余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程某、解某、王某、刘某、余某相互勾结于1992年12月至1994年7月间大肆进行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投机倒把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关于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994年3月中旬,程某非法印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5本,计3750份,分二次以每本10元、15元的价格卖给解某获赃款800元,解某分别以每本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0本,以每本4元的价格卖给余某3本;以每本1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和肖某(另案处理)、张某(在逃)50本,获赃款110余元;王某又以每本17元的价格卖给个体出租车司机;刘某和肖某、张某又以每本11元的价格在武昌火车站卖给了他人,得赃款50元三人均分。余某的4本发票没有卖出,被检察机关查获。
1994年3月,解某以每本4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印制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0本,解某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和肖某、张某;他们三人又以每本9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1等人30本,另外30本由他们三人带到武昌火车站卖给他人,共得赃款240元,后来,王某1因为难以卖出,又将30本退给了解某,解某又退给了李某。
1994年3月,刘某和张某在邓某(另案处理),以每本10元的价格购买了“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0本计2000份(未付款),后来刘某、张某在武昌火车站卖给他人,得赃款400元均分。
(2)关于非法印制、倒卖其他发票的事实。
1993年12月,程某购回印章坯,找他人制作税务发票监制章,并找他人借得印制假发票的花纹底版,印制了“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50本计5000份,以每本4元的价格卖给解某,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解某又以相同的价格卖给刘某和肖某,并伙同他们一起到武昌火车站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另案处理),刘、肖二人获赃款100元均分。
1993年12月,程某非法印制了“武汉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120本计12000份,他以每本1元的价格卖给解某,获赃款120元;解某又将这120本发票以每本1.2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获赃款48元;王某又以每本1.5元的价格卖给个体运输车主,得赃款36元。
1994年2月,程某非法印制了“武汉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150本计15000份,他以每本0.8元的价格卖给了解某,得赃款120元;解某又以每本1.2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得赃48元;王某又以每本1.8元的价格卖给个体三轮车主,得赃款90元。
1994年3月,程某伙同解某将其非法印制的“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15本计1500份,以及“武汉市公路运输机动车运费统一发票”12本计600份,分别以每本5元至7元的价格在武昌火车站卖给他人,程某得赃款240元。
1994年3月,程某将自己印制的“武汉市公路运输机动车运费统一发票”120本,计6000份,以每本4元的价格卖给解某,解某又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50本,刘某、肖某、张某40本,余某7本,共获97元。王某又以8元至10元的价格倒卖给个体运输车主,得赃款200余元;刘某和肖某、张某又以每本6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款40余元。案发后,从解某家中查获此种发票9本,计450份;从余某家中查获7本,计350份。
1994年3月下旬,程某印制了“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400本总计20000份,他以每本4元的价格卖给解某(未付款);解某又以每本5元的价格将前种发票50本卖给王某,后种发票100本卖给他人,并卖给余某1本,得赃款300余元;王某又以8元至1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得赃款200余元。案发后,从解处查获没有卖出的第一种发票200本10000份,第二种50本2500份;从余处查获2本,计100份。
1994年3月下旬,程某又印制了“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00本计5000份,“武汉市公路运输机动车运费统一发票”90本计4500份,“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30本计1500份,“武汉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35本计3500份,以上共计255本,14500份,案发后,全部被检察机关查获。
1992年12月,王某在邓某处,以每本0.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本未盖税务监制章的“武汉市定额统一发票”计10000份,王某以每本1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得赃款30余元。
1993年8月,王某、余某一同来到邓某家,以每本0.6元的价格分别购买了未盖税务监制章的“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王买了120本计12000份,并以每本1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50余元;余买了80本计8000份,并以1.2元至1.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款70余元。
1993年10月,王某先后两次给邓某提供了四枚税务监制章,并以每本0.6元的价格购买了邓某印制的“武汉市普通定额发票”200本计20000份,他以每本1元的价格卖给个体三轮车主,得赃款80余元。与此同时,余某以每本0.6元的价格购买了邓某的180本计18000份,他以每本1元至2元的价格卖给个体三轮车主,得赃款70余元,剩余的5本被检察机关查获。
1993年9月,王某以每本0.6元的价格,购买了邓某印制的“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200本计20000份,并以每元1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和个体三轮车主,得赃款80余元。
1993年10月中旬,王某以每本0.6元的价格购买了邓某印制的“武汉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100本计10000份,并以每本1元的价格卖给个体三轮车主,得赃款40余元。
1993年11月,王某以每本3元的价格购买了邓某印制的“武汉市公路运输装卸、搬运费统一发票”20本计1000份,他以每本6元至8元的价格卖给个体运输车主,得赃款80余元。
1994年1月,邓某将自己印制的“武汉市公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62本计3100份,以每本3元的价格送到被告人王某家,后被检察机关查获。
1994年1月,吴某与邓某一起将自己印制的“武汉市公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100本计5000份,以每本3元的价格送到王某家,王某又以每6元至8元的价格卖给个体运输车主,得赃款300余元。
1993年7月,王某以每本0.65元的价格购买了由李某印制的“武汉市力资搬运定额统一发票”70本,计7000份,他以每本1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款20余元。
1994年3月,解某以每本2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印制的“武汉市饮食行业专用发票”70本计3500份,又以每本4.5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得赃款160元。
1994年1月,刘某和张某由解某带到程某1(另案处理)家中,以每本4元的价格分两次购买了程某1印制的“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各50本计5000份,他们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款250元予以均分。
1993年12月,刘某和肖某、邓某三人携带邓某印制的“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和“武汉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各25本计2500份,一起来到武昌火车站,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胡某,邓某得赃款250元,刘某分得赃款20元。
1994年3月,刘某、肖某、张某三人以每本3.5元的价格购买了邓某1印制的“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共计80本计4000份,他们又以每本5元的价格在武昌火车站卖给他人,得赃款140余元均分。
1994年3月31日刘某和肖某、张某经商量后,由张某执笔向检察机关检举了程某、邓某、邓某1等人非法印制发票的犯罪线索,后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同年5月27日刘某在他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了倒卖假发票的犯罪事实。
至于起诉书指控:1993年12月,程某非法印制“武汉市公路运输机动车运费统一发票”100本计5000份,并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解某,得赃款500元,解某又以每本6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得赃款100元,王某又以每本8元至1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运输车主,得赃款250余元一节及1994年2月,程某非法印制“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和“武汉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50本计5000份,以每本4元的价格卖给解某,得赃款400元,解某又以相同的价格卖给刘某和肖某、张某(在逃),他们三人又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和胡某1(另案处理)各50本,得赃100元予以均分一节;以及1993年10月,刘某和肖某以每本3.5元的价格购买了邓某印制的“工商企业统一发票”50本计2500份,尔后,刘某和肖某、邓某一同到武昌火车站,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得赃款70余元予以均分一节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程某非法印制各类假发票8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5本,计3750份;普通发票1187本,计74600分(其中定额发票305本30500份);倒卖各类假发票7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5本,计3750份;普通发票932本,60100份(其中定额发票270本,27000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查获各种普通发票255本,14500份(其中定额发票35本,3500份);以上共获赃款2160余元。被告人解某倒卖各类假发票8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5本,计5250份;普通发票1032本,计85100份(其中定额发票270本,27000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普通发票265本,计13500份;以上共获赃款1300余元。王某倒卖各类假发票13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本,计1000份;普通发票1342本,计120100份(其中定额发票1060本,10600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普通发票76本,计4500份;以上共获赃款1200余元。刘某参与倒卖各类假发票8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0本,6000份;普通发票370本,计18500份;以上共获赃款410余元。余汉华倒卖各类假发票3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计200份;普通发票273本,计26370份,卖出普通发票260本,26000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各类普通发票21本,计1050份;以上共获赃款14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告人程某、解某、王某、刘某、余某的供述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的供述;并在作案时间、印制、倒卖数量、发票各类等基本情节上能相互印证;
(2)有被告人程某的妻子肖某1的证词及姚登位的证词佐证;
(3)有检察机关在杜某家中查获的程某印制后由其家人转移的各种假发票及印刷发票的铅版等物证在案佐证;
(4)有检察机关在解某家中查获的各种假发票等物证在案佐证;
(5)有检察机关在王某家中查获的各种假发票在卷佐证;
(6)有武汉市税务局对查获的各类税务发票等假发票的鉴定结论证实;
(7)认定刘某立功和投案自首一节的证据有:刘某、张某、肖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刘某是主动到案。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程某、王某、解某、刘某、余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倒卖“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各种普通发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系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向检察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线索,并投案自首,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予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程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解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
(3)王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刘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撤销原审对刘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5)余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6)对程某的犯罪工具印刷机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解某、余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均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上诉人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还有证人证言、查获的各种假发票,程某印制假发票的铅板,伪造的税务监制章等物证以及武汉市税务局对查获的各类假税务发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程某、解某、王某、刘某、余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程某、刘某、余某的处刑适当。余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解某、王某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处刑重。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余某的上诉。
2.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中,以投机倒把罪判处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机倒把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年,撤销其前因犯故意伤害罪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投机倒把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六年;对程某的犯罪工具印刷机予以没收。
3.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中对解某、王某的处刑部分;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解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以投机倒犯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解说
本案二审法院在充分肯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定罪名的前提下,又综观全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实事求是地修正了原审判决对解某、王某的处刑意见,体现了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具体而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有以下各点应予充分肯定:
一是注意将既非法印刷,又非法倒卖假发票的罪犯与仅参与非法倒卖假发票的罪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本案中,程某和解某相比较,程某不仅非法印制而且还参与非法倒卖假发票,其情节显然比解某仅参与非法倒卖假发票要严重得多,因而,在量刑上注意有所区别,对解某改为无期徒刑。
二是注意将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发票的罪犯与非法印制、倒卖其他发票的罪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本案中,解某参与非法倒卖增值税发票5250份,其他发票851万份,而王某虽参与非法倒卖其他发票12.01万份,但参与非法倒卖增值税发票1000份,从社会危害后果上看,王某的行为与解某的行为相比要轻一些。因此,二审在对王某量刑时注意了与解某有所区别,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法院在对刘某裁量刑罚时,既考虑到其参与非法倒卖假增值税发票6000份,假普通发票1.85万份的犯罪事实和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又注意到刘某作案后不仅投案自首,还与肖某、张某等人向政法机关检举程某、邓某、邓某1等人非法印制假发票的线索,使特大案件得以侦破的重大立功情节。虽然刘某的罪行相当严重,但综合考虑其酌定从重和可以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处刑意见予以肯定,是正确的。
(章天赦 傅显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6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