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3)刑字第104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83)刑上字第70号。
再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监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63岁,原系浙江师范学院金华分院校办工厂供销员。1983年1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应原,浙江省常山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翠花;人民陪审员:洪友娟、毛素琴。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六文;审判员:杨柳祯、姜钦良。
再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金新华、盛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3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3年9月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81年8月间,为金华油泵厂从山东套购精锡1528公斤,总计价值20626元。精锡运回金华后,被告人又策划从中留取509.05公斤,尔后以金华新狮工程队的名义,用每公斤20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金华电池厂,从中获得暴利2500元。到1982年4月时,被告人因怕自己的罪行败露而以向新狮工程队缴纳管理费的名义交出现金700元,被告人实得暴利180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一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但本案尚有其他共同犯罪人未被追究,被告人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其理由是:(1)本案是张某、张某1等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山东泰安县电池厂供销员张某1,在张某向其联系精锡时,就向被告人索要“业务费”;由于张某1向张某索要了价值1400余元的茉莉花茶叶,才造成张某高价倒卖精锡,而高价倒卖精锡所获暴利实际上大部分被张某1所获得,故张某1是本案主犯,张某是从犯。(2)本案被告人等在国营企业之间,套购倒卖国家统配物资,从中牟取暴利,是破坏国家物资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但对企业生产并未造成其他危害结果,故犯罪情节较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81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以师范学院金华分院校办工厂需要为名,使用向山东省泰安县电池厂供销员张某1进行贿赂的方法,以国家牌价每吨1350元的优惠价格,为浙江省金华油泵厂从山东省泰安电池厂套购了精锡1.5吨。将精锡运回金华后,按原牌价只卖给油泵厂1吨,自己留取了509.2公斤。然后,被告人又以金华新狮工程队的名义进行转手倒卖,每吨按20000元的价格,将留取的精锡卖给金华电池厂,从中获得暴利2500元。到1982年5月,被告人察觉其非法倒卖精锡的问题正受调查时,又以缴纳管理费的名义,交付给新狮工程队现金700元,自己实得暴利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山东省泰安电池厂以国家牌价每公斤13.50元销售精锡1528公斤给浙江省金华油泵厂的发票和油泵厂汇给泰安电池厂购锡货款的汇票之书证;
2.泰安电池厂供销员张某1对本案事实作证的证言;
3.金华油泵厂供销科长宗某、业务员郑某作证的证言;
4.金华油泵厂销售给金华新狮工程队精锡509.2公斤,单价每公斤13.50元并加收10%管理费的发票以及金华新狮工程队销售给金华电池厂精锡509.2公斤,单价每公斤20元的收款收据之书证;
5.金华新狮工程队会计戴某作证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违反工商管理法规,转手倒卖国家工业生产资料,从中牟取暴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应予惩处;2.张某1不构成本案的共犯。张某1在取得本厂领导人的同意后,将1.5吨精锡平价卖给金华油泵厂后,并不知道被告人要将其中半吨精锡高价倒卖,张某1与被告人之间事前无共谋,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没收暴利1800元,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宣告后,张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张某的上诉理由是:(1)倒卖精锡所获暴利2500元中,700元由金华新狮工程队所得,自己实得1800元;(2)为联系精锡业务,自己送给张某1价值1400元的茶叶。此款应从1800元中抵消;(3)自己只负本案部分罪责。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华油泵厂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牵线搭桥”,从山东省泰安电池厂平价购得精锡1.5吨后,张某将其中的半吨精锡高价倒卖后获暴利2500元,自己分得1800元。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予处罚。上诉人张某在联系该项购锡业务时,向山东省泰安县电子厂供销员张某1行贿茶叶的数额,不能从上诉人非法获取利润的数款中扣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犯罪性质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作出以下裁定:
(1)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
(2)维持原判。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张某投机倒把一案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仍然不服,并提出申诉。其申诉的理由是:(1)自己在联系购买精锡的业务中,由于山东省泰安电池厂供销员索要“业务费”,自己遂将价值1400元的茶叶送给了张某1;(2)倒卖精锡后,自己实际得利1800元,如扣除送给张某1价值1400元的茶叶款额,自己仅得400元,没有获得暴利;(3)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的申诉经审查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某投机倒把一案的原判确有错误,依法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认定:
原审被告人(原二审上诉人)张某在担任浙江师范学院金华分院校办工厂供销员期间,因与山东省泰安电池厂有加工电池后盖的业务联系,故与泰安电池厂供销员张某1熟识。1981年5月,张某1叫张某搞几吨茉莉花茶叶到山东,并同意帮张某联系平价的精锡。同年8月,张某和金华油泵厂的供销人员雇汽车运了2000余斤茉莉花茶叶前往山东。运到山东后,将部分茶叶分别卖给山东科学院、泰安电池厂等单位,剩余的507斤茶叶存放在张某1的家里。尔后,张某以金华油泵厂的名义,从泰安电池厂按国家牌价每千克13.50元的价格购得精锡1528千克。精锡运回金华市后,张某认为自己为联系这批精锡而将价值2500元的茉莉花茶叶送给了张某1,需要补偿自己的损失,故要求金华油泵厂支付运费5000元。金华油泵厂则坚持只按实际的运费2720元支付,不同意多支付2280元的附加运费。因此,张某提出从1528千克精锡中拿出500千克,由他高价卖给浙江金华电池厂。金华油泵厂表示同意,并于同年9月12日,拿出精锡509.20千克,按原价和加收10%的管理费转让给金华新狮工程队,金华新狮工程队又以每千克20元的价格转卖给金华电池厂,获利2619.38元,金华新狮工程队从中收取管理费819.38元,剩余1800元给了张某。此后,张某1曾汇给张某一部分茶叶款,至案发仍欠张某一部分茶叶款。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相同。
3.再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1)张某的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金华新狮工程队名义,转手倒卖当时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工业生产资料,获利1800元,其行为违反了1981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第(三)条之规定,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对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2)张某倒卖精锡的动机目的,并非完全为获取非法利润,主要是为了弥补自己在联系这批精锡的过程中所花去的个人开支。因此,其行为是违法的,但其主观方面的恶性相对为轻;(3)张某的投机倒把行为虽属违法行为,但其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依法并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张某在主观方面违法牟取暴利的犯罪目的不明显,主要是为了补偿个人的损失;在客观方面投机倒把行为的数额和获利数额较小,情节一般,并未达到法定的“情节严重”这一犯罪构成条件。因此,对张某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不以构成犯罪论处,依法予以改判。
4.再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再审的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1)撤销金华市人民法院(1983)刑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和金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3)刑上字第70号刑事裁定;
(2)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八)解说
本案,再审改判宣告张某无罪是正确的。
再审法院和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上并无分歧,是完全一致的;依照的法律、法规也是相同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案发当时的国务院1981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第(三)条的规定。但是,它们所得出的结论及其理由却是不同的: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构成了投机倒把罪,再审法院则认为尚不构成犯罪,只是违法行为。发生这种罪与非罪不同结论的原因,关键在于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投机倒把行为,以致造成了错判。张某的投机倒把行为之所以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理由在于:张某非法倒卖国家当时禁止自由买卖的工业原材料精锡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额外牟取利益,而是为了弥补他为金华油泵厂联系这批精锡业务过程中而送给张某1的价值2500元的茉莉花茶叶的个人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这一点可从其与金华油泵厂商定倒卖精锡的事实得以证明:他本来是想要金华油泵厂额外支付2280元的附加运费以弥补他个人的损失,由于金华油泵厂不同意,才共同商定从精锡中拿出500千克由他高价倒卖获利,来弥补他个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当时当地黑市上精锡的价格可以卖到每千克30元,但他只按每千克20元,所获非法利润与其个人损失的款数基本相符。其次,就其非法倒卖精锡的客观方面而言,其投机倒把行为也是情节较轻的。无论从其投机倒把的经营数额而言还是从其非法所得数额来说,都是数额较小的,因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中所指的“情节严重”,首先是指投机倒把经营数额或者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同时结合考虑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诸如:一贯或者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而又屡教不改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而有民愤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而影响很坏的,等等。显然,张某的投机倒把行为并不具有这些严重情节,故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因此,再审法院宣告张某无罪,无论是从事实、情节上来说,还是从法律上来说,都是正确的。
(盛少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4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