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8)武刑初字第164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刑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雷贵、唐志科、黄武南。
被告人:徐某,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8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颜忠良,浙江省武义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方雪松,浙江省武义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个体从业人员。1990年9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1998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郑建宏,浙江省武义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8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唐线梅、章安骅,浙江省武义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1995年4月26日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俞宏平,浙江省武义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原系武义县矿山公司剃刀畈砩矿矿长。1998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曾宣龙,浙江省武义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1,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私营企业主。1998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双平,浙江省武义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张金富,浙江省金华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建明;审判员:徐伟忠;代理审判员:张国成。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旭炎;审判员:郑永强、朱为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叶某、胡某、陶某、钟某、胡某1先后在后树砩矿、大塘口砩矿、剃刀畈砩矿及倪桥沙场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某犯罪,被告人叶某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在后树砩矿招投标中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也没有具体的串标行为;在大塘口砩矿的拍卖过程中,有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构成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叶某辩解,只有陶某提出串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在后树砩矿招投标中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也没有串通投标行为;在剃刀畈砩矿中,叶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故叶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胡某辩解,其未打过董某,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在后树砩矿招投标中,不符合串标罪的主体资格,在倪桥沙场招投标中,虽有串标行为,但情节一般,故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在后树砩矿招投标中,有“买标”的意思并实施了相关的一些行为,但陶不是投标人,其行为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钟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胡某1辩解,其在后树砩矿招投标中没有委托他人投标,在剃刀畈砩矿投标中,因竞价太高,才放弃了投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在后树砩矿招投标中,没有参与串标;在剃刀畈砩矿招投标中,没有串标之意,损失也无依据。故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4月3日,浙江省武义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对县矿山公司所属的大塘口砩矿采矿权出让进行招投标。参加竞标的有武义县的被告人徐某以及周某1、周某2、洪某和义乌市的陈某、付某等6人。徐某虽认为80万元标底太高,无意竞标,却在投标数日前与周某1、周某2、洪某等人商议让义乌人中标,其余人向中标者拿所谓的“香烟钱”。投标日的上午,徐某与周某1等人商定后,即打电话与陈某取得联系。到中午,陈某、付某等人即到徐某办公室,数人商定由陈某中标,由陈分给每个参加投标人3万元人民币。下午,陈某以81.088万元中标。随后,由陈某的亲戚郑某将15万元现金送到徐某办公室,徐某、周某1、周某2、洪某以及付某各分得3万元人民币。
1998年5月16日,武义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对县矿山公司所属的剃刀畈砩矿承包权进行竞价投标。被告人徐某、胡某以及陈某等人参加投标。上午,投标人员到达后,被告人胡某、叶某曾与义乌的投标者协商串通投标而无结果。开始竞标后,竞价主要在胡某与义乌人陈某之间进行,从180万元,一直竞到220万元。期间,叶某、周某3等人也已多次在胡某与陈某之间牵线,要其中一方放弃竞标,另一方出钱付给其他人。当陈某之亲戚郑某答应出钱后,叶某即向胡某传话:“义乌人愿意出钱了。”当竞价到228万元时,胡某遂停止报价。陈某则以228.1万元中标。此后胡某遂叫叶某去问一下义乌人说话是否算数。次日上午,郑某拿了8万元人民币与叶某一起送给胡某,胡某将8万元作了分配,其中叶某分得2万元,胡某、徐某各分得8000元。
1998年6月14日上午,武义县桐琴镇倪桥村委会在村办公室进行村沙场承包招投标,被告人胡某前去投标。领到标票后,胡某招呼13名有标票的人在操场上集中,并向大家提出要承包这个沙场,愿以每票800元之价买下每人手中的标票。当听到陈某1愿出5000元买标时,胡某十分恼火,分别抱住方某和陈某1的头将他们带到操场边上,并用手拍打了陈的头部。其他投标人见状都将标票交出。到下午,由汤关某一人填写了标价上交,最终胡某以高于底价800元的标价中标。事后,被告人胡某拿出2万余元分发给其他投标人。
1998年6月15日,武义县矿山公司决定对所属的后树砩矿进行内部投标,并审查确定19位内部职工有投标资格,下午在公司三楼会议室进行投标。被告人钟某属内部职工有投标资格,其余被告人徐某、叶某、胡某、胡某、陶某则合股于其他有资格投标者。投标前,徐某、叶某、胡某、陶某、钟某、胡某1等人即在矿山公司经过你来我往的多次协商串通,初步决定由钟某与陶某等人合伙以30万元多一点的标额中标,并拿出18万元给其余参与投标者分,其余参与投标者放弃中标。徐某对胡某说:“某愿意拿出18万元钱买标了,我们就不要投标了。”胡答“那就算了”。此后,徐某、叶某、胡某等人分头去做其他投标人的工作,叶某、胡某和徐某采用威胁、利诱手段,迫使季某、季某1父子拿回标票改低标上交。当天下午,投标开始,陶某得知还有人标价高时,立即找到叶某、胡某等人,叶某、胡某等人即上三楼通过辱骂、威逼,迫使何某、董某放弃投标,使范某将标额改写成30万元。钟某首先以35万元标价上交,经人提醒后将标票改成42.08万元上交。开标后,第一中标人陈某2标价68.88万元。胡某听后说“不是说已经通好了?怎么还这么高投出来,还通个屁”,并随即离开矿山公司。当陈某2走出投标现场与合伙人商议时,叶某、胡某、陶某以及周某3等人均上前以讨欠款或语言威胁等方法对陈施加压力。陈某2无奈,回到现场向主持人李某表示弃权。李某开出第二个标,郑某1以63.88万元中标。郑某1走出现场到二楼就被胡某1拦住,当众用语言威胁、讥讽。郑某1无奈最终对合伙人张某说弃标算了。郑回到三楼退了标后从现场出来,胡某1还敲打其背部、胸部。郑说:“我已退标了,你还要怎样?”此时,徐某则当众讲“只有某中标可以包,别人中标是包不到的。”最终钟某以标价42.08万元中标。中标后,钟某离开会场,徐某、叶某、胡某等人围住钟,要拿出18万元来,钟则以公司保留价太高为由只肯出13万元,双方经讨价还价,钟最终定14万元,由钟某从周某3处借14万元,由徐某为钟担保。14万元由叶某与徐某之子徐某1带到胡某经营的三联粉干厂,与胡某一道将钱分掉。其中叶某分得3.6万元,徐某、徐某1父子分得2万元,胡某分得8000元,胡某分得1.9万元,陶某分得5000元。次日晚上,陶某等人又退出合伙,钟某等人付给他们3万元人民币,其中陶某又分得1.5万元。
案发后,6名被告人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并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2、郑某1证言,证实其中标后,因受被告人等胁迫而被迫退弃标。
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因遭被告人等威胁而被迫改为低标。
3.证人季某1、季某证言,证实其因受到被告人叶某等人的威胁而被迫改为低标。
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因受被告人等的威胁而放弃投标。
5.证人董某、陈某3证言,证实各被告人串通投标的有关经过情况。
6.证人周某3证言,证实其在后树矿招投标中为被告人等报名、叫人代为投标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胡某在剃刀畈招投标中的有关情况。
7.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其受周某3委托而代为投标的有关情况。
8.证人李某、何某1证言,证实投标、弃标及中标的有关情况。
9.证人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胡某等人在后树砩矿、剃刀畈砩矿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等有关情况。
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等人在投标前的行为及被告人钟某改标的有关情况。
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徐某叫其填写低标的有关情况。
12.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在后树砩矿招投标过程中,各被告人等串标及事后分配非法所得的有关情况。
1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等人串标的有关情况。
14.书证:后树砩矿招投标的标票在卷佐证。
15.证人陈某、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胡某、叶某分别在大塘口砩矿、剃刀畈砩矿招投标过程中串标的有关情况。
16.剃刀畈砩矿招投标的竞价记录在卷佐证。
17.证人周某1、周某2、洪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在大塘口砩矿等招投标过程中的串标情况。
18.书证:大塘口砩矿投标的标票在卷佐证。
19.证人汤某、童某、陈某1、方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倪桥沙场投标过程中串标的有关情况。
20.倪桥沙场投标标票在卷佐证。
21.各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罚没款票据在卷。
22.各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90号、(1990)武刑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23.六被告人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徐某、叶某、胡某、陶某、钟某、胡某1共同或分别在后树砩矿、剃刀畈砩矿、大塘口砩矿、倪桥沙场的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6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重某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某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6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酌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叶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3.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4.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陶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5.钟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6.胡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胡及其辩护人诉称:上诉人并非后树砩矿的投标人,胡在后树砩矿投标中不符合串标主体条件,并且上诉人在后树砩矿、剃刀畈砩矿投标中无串标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串通投标罪无依据,请求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叶某、胡某、陶某、钟某共同或分别在大塘口、剃刀畈、后树砩矿及倪桥沙场的招投标过程中参与串通投标之事实,有证人陈某2、郑某1、范某、董某、季某1、季某、张某2、董某、徐某1、方某、周某1、周某2、洪某、汤某、童某、陈某1、方某等证人的证言、后树砩矿招投标的标票,剃刀畈砩矿招投标的竞价记录,大塘口砩矿招投标的标票,倪桥沙场投标标票、各被告人非法所得款罚没票据、各被告人身份证明、武义县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90号、(1990)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6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叶某、胡某、陶某、钟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等6人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其理由是:(1)徐某、叶某、胡某、陶某、胡某1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人或投标人,而本案中上列5名行为人不具有后树砩矿招投标规则规定的投标资格,不能出现在投标现场,不属于投标人。因此,上列5名行为人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资格。(2)认定徐某等6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串标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规定,立法及司法也均未作出解释。因此,认定徐某等6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人在后树砩矿、大塘口砩矿、倪桥沙场等招投标过程中,主观上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迫使他人拿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串通投标罪。理由是:(1)徐某、叶某、胡某、陶某、胡某1为了达到使钟某低价中标,各行为人也同时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实施了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2)6名行为人的串标行为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不惜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填写低标,并胁迫高价中标者弃标或退标,串标手段较为恶劣;被告人的串标行为不仅使其他投标人丧失了公平竞争的机会,而且也给招标人造成了26万余元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严重扰乱了本地投标市场的秩序,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我们认为,对徐某、胡某等6人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而不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
首先,徐某等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特征。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投标人或招标人。本案中,徐某等人明显不属于招标人,那么他们是否真如上述第一种意见所称的也不属投标人呢?答案是否定的。所谓“投标人”,是指在投标竞争活动中,决定并影响投标报价的参与人,并非仅指在投标现场直接投标报价的人。在本案中,徐某在大塘口砩矿、剃刀畈砩矿招投标中,胡某在倪桥沙场招投标中,胡某在剃刀畈砩矿投标中,钟某在后树砩矿招投标中都属于投标人是毫无疑问的。在后树砩矿投标中,徐某、叶某、胡某、陶某、胡某1也同样属于投标人,理由是:在后树砩矿招投标过程中,徐某、叶某等人皆是因投标规则限制而委托武义县莹石矿山公司中层干部出面在投标现场代为投标的,可以说那些被委托出面投标人的实际上仅仅是代投人而已。因此,他们自己本身并不是决定投标报价的人,只是按照徐等人的授意填写标票上的报价,然后上交招标人而已。而徐某、叶某等人虽因投标规则限制不能出现在投标现场,但他们作为主要的投资人(隐名投资人)才是真正决定、影响投标报价的人,上述第一种意见片面地将投标人理解为投标报价的人显然是欠妥的。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徐某等人确实不属于投标人,按照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他们也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其次,从客观方面上看,徐某、叶某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了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从查明的案情可以看出,徐某等人共同或分别在大塘口、剃刀畈、后树砩矿及倪桥沙场的招投标过程中参与串通投标,相互私下串通报价,暗中压低标价或公开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压低他人标价。
第三,徐某等人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且情节严重。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实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能因此就排除该法条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在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串标手段十分恶劣;串标给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招投标工作严重混乱;使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竞标而受损等等。本案中,徐某等人的串标行为,给后树砩矿招标人造成了26万余元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也使其他投标人丧失了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而且由于他们在串标过程中采用了暴力及以暴力威胁等恶劣的手段压低他人标价或迫使高价中标者弃标,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所以应当认定6名被告人的串标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了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的对象只能是针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从本案事实看,虽然行为人也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并实施了一些暴力威胁及要挟手段,但其所针对的并不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而是其他投标人,且威胁、要挟的直接目的是使其他投标人投低标或弃标,并非向他们索取钱财,事实上被威胁或要挟的人最终也从中分得了钱财。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不能认定敲诈勒索罪。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胡某、徐某等人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徐伟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7 - 1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