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因行政区划变动于1988年更名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86)法刑字第129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3)武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茂舫,代理检察员刘丽荣。
被告人(申诉人):龚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农民。1986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枚初,湖南省常德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时作;人民陪审员:徐跃初、贾书明。
再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法院更改为此名)。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汉池;审判员:王梅兰、熊桂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6年12月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龚某通过其妻兄李某的关系,于1985年8月至12月期间,向中国人民解放军80305部队驻怀化某部通讯处购买67.2公里退役军用电杆和电线;付价款25237.15元(其中电杆款9182元、电线款16055.15元)。尔后,雇请农民将电杆上拆下来的铜线、铁线共49743.5斤,分别倒卖给绥宁县农付产品公司、食杂果品公司、长铺子供销社等单位和个人,获取61682.6元,扣除电线购买款及雇工工资,运输费等费用后,被告人倒卖废铜、铁共获非法利润36944.15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9398.48元。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采取贿赂手段,非法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物资,从中牟取非法巨额利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我是与部队承包拆卸报废线路,虽没有文字协议,但有口头约定,不是投机倒把行为。我是一个农民,不知道现在国家禁止哪些物资不允许个人自由买卖,如果知道是犯法行为我是不会搞的。
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犯了投机倒把罪,但却与部队违反工商管理法规是分不开的,由于部队不坚持原则,给被告人犯罪创造了客观条件。被告人当时确实不知道废铜、废铁是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主观上无恶意,且退赃积极,是与犯罪决裂的具体表现,应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龚某的妻兄李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80305部队驻怀化某部通讯处参谋,1982年12月转业到地方时得知该处有一条于1968年架设的通讯线路即将报废处理。198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龚某通过其妻兄李某的介绍,以25237.15元的价款向中国人民解放军80305部队驻怀化某部通讯处购买已批准报废的67.2公里的电杆和电线,雇人拆卸后,就地倒卖给当地收购部门,其中铜线、铁线卖得现金61682.6元,除付购货款,雇工工资和运输费外,被告人龚某得赃款25602.09元。案发后,追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80305部队司令部通讯处的证明材料及处理报废电线的帐薄和收龚某交款的收据。
(2)绥宁县农付产品公司收购门市部、绥宁县长铺区供销合作社及绥宁县食杂果品公司,收购龚某铜线、铁线的证明材料及各种凭据帐目。
(3)龚某雇请的当地农民谢某、蒋某、肖某、龙某、林某、伍某等人的证言。
(4)龚某妻兄李某的证言。
(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
(6)收缴赃款的各种凭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认为:
国务院1985年3月13日国发(1985)37号文件《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中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禁止就地倒卖的品种范围”。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物资局、商业厅、供销社1985年5月14日(85)湘工商字第55号文件中规定,将废铜、废铁列入禁止个人倒卖的商品。被告人龚某就地转手倒卖国家不允许个人自由买卖的物资,违反了工商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被告人龚某辩解与部队承包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龚某倒卖的是部队正式批准报废的线路,且发案后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龚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赃款25602.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再审诉辩主张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在法定上诉期间内,被告人龚某没有上诉。但从1988年7月起,龚多次以不构成投机倒把罪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主要理由为:(1)本人没有参与社会经商活动,没有触犯国家工商管理法规。(2)我组织拆卸部队报废的电杆、电线,投入社会使用,变废为宝,不但没有危害社会,反而对社会作了贡献。(3)本人的主观愿望是取得合法的劳动报酬。本人所获得的收入是通过翻山越岭的艰苦劳动,是我和妻子在山上日夜劳累五个月换来的合法收入,并不是非法所得。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龚某于1985年8月至12月,通过其内兄李某联系,在解放军80305部队通讯处购得经批准报废的电杆线67.2公里。经拆卸后,将废铜线、废铁线及电杆出售给当地废品收购部门,得款79066.6元,除去成本及其他费用外,龚某实得25602.09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后,原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湘常工商案字(1986)经47号处理决定书,没收其非法获利款25724.96元,上交国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再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1.龚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是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社会。龚购买部队已报废的电话杆线,拆卸后,将电杆就地处理,将废铜线、废铁线卖给当地废品收购部门,其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在崇山峻岭中,将废电杆、废电线拆卸下来使废物得到利用,有益于社会。
2.龚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首先从犯罪的客体来看,投机倒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活动。这是投机倒把罪的本质特征。只有直接侵犯这一具体客体的犯罪行为,才构成投机倒把罪。龚没有参与经营活动,没有妨害工商行政管理秩序,不存在对投机倒把罪直接客体的侵犯。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投机倒把罪,行为人必须实施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判将龚拆卸部队已报废电话线路的行为,认定为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物资的投机倒把行为,是站不住脚的。龚购买的不是社会上流通的普通商品,而是架设在崇山峻岭中并已报废的电话线路。龚将这些报废电杆、电线进行拆卸,是一项特殊的工作项目。况且龚将拆卸下来的废电线经脱胶等加工处理后,卖给当地收购部门,没有高价转手倒卖。其行为没有违反工商管理法规,扰乱市场秩序,破坏正常的商品流通。再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投机倒把罪,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直接故意。龚某不是直接购买废铜、废铁而高价转手倒卖牟取非法利润。拆卸电话线路赚钱还是亏本,事先他并无把握,存在一定风险。部队原来也自行拆卸过,但因管理不善,拆卸的电杆、电线流失严重,反而亏本。龚某精打细算,加强管理,虽然获取一定利润。但这是他们夫妻五个月艰苦劳动换来的合法收入。总之,龚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其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再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86)法刑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2.宣告龚某无罪。
3.没收龚某的25602.09元由国库退还。
(七)解说
本案原审与再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但是对龚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认识却截然不同。分歧的焦点,原审认为龚某购买的废电杆线即废铜、废铁,是国家禁止个人自由买卖的物资;再审认为龚某购买的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是特定条件下报废了的电话线路,须经艰苦的劳动和严格的管理后,才能使废物得到重新利用。本案再审主要依据上述理由宣告龚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从上述分歧焦点和再审定案理由、结论中,可以得到以下启发:
首先,投机倒把行为的最重要特征,是违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所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投机倒把,必须首先考察其是否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经济法规。凡没有违法的经营活动,均不能认定为投机倒把罪。由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变化、更新,并且呈现出逐渐放宽的趋势。因而,及时了解现行有效的有关经济法规,准确把握这些法规的精神实质,对于区分投机倒把与正当经营活动的界限至关重要。
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迅速、深入发展,政策和法律滞后的现象难免时有发生。所以在新旧法律规范更替的过程中,经常会在判断具体经营活动合法与否时,出现政策和法律界限不清,以及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此条件下,最具有关键意义的是,必须认真考察具体行为的社会效果,看其是否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即有无社会危害性。对于那些顺应或者符合改革、开放发展方向,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又不是明显违法的经营活动,即使其在形式上缺乏充分的合法性依据,也不能或者不宜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李佳生 宋卫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