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3)武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常民终字第1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常德市自来水一厂职工,住武陵区建。
诉讼代理人:黄某1,常德市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局干部,系原告之叔父。
诉讼代理人:周荣生,常德市武陵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常德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职工,住常德市。
诉讼代理人:宋彦秋,常德市武陵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许端阳;审判员:相培德、罗后生。
二审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新珍;审判员:郑宣桂;代理审判员:文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1993年1月18日,即我新婚第8天,被告到处散发和张贴《黄某其人》和一份署名薛某的打印件,对我进行人格侮辱和诽谤,使我在精神和人格上受到极大的摧残和损害,我要求法院给予被告严厉的法律制裁,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公开张贴检查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2.被告薛某辩称:我散发、张贴有关原告与其养父之关系的材料属实,材料中的内容是原告直接向我陈述的,法院可以到原告养父单位调查,我加以引用并公开披露确有责任,但原告任意对我进行指责我完全不能接受。我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金额和张贴检查的要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1993年1月18日下午,即原告新婚后的第8天,被告将自己起草并打印的《告全体同仁书》、《黄某其人》以及无标题但署名“薛某”的三种共69份(300余页)材料散发、张贴在市、区检察院、市城市建设规划处、市自来水分公司及所属的一水厂、三水厂、鼎城区邮电局、原告丈夫李某的单位和城东、城南、城西工商所等几十处。材料中使用“黄某自幼在其养父的奸淫蹂躏之下畸型成长……人格异常”等语词,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遂于1993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给予精神赔偿。本院受理后,针对被告在材料中所说的原告“被养父奸淫……”等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所叙内容完全失实。被告对侵权事实供认不讳,亦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张贴于市、区检察院、市城市建设规划处、市自来水分公司及所属一水厂、三水厂、鼎城区邮电局、原告丈夫李某的单位和城东、城西、城南工商所的《黄某其人》以及无题但署名“薛某”的张贴材料;
2.原告流产的病历证明;
3.熊某、杨某等人证实被告所叙材料内容失实的证言;
4.被告对侵权事实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薛某以文字形式,采取公然张贴、邮寄投递等多种方式,散发材料,捏造事实,公然诽谤原告的人格,情节恶劣,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并导致夫妻不和,后果严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黄某的名誉权。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一)、(七)、(九)、(十)项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薛某立即停止侵害,并在侵权地为黄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被告薛某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
3.对被告薛某予以训诫、具结悔过;
4.被告薛某给予原告黄某精神损失赔偿费15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薛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扩大化。我在1月18日所张贴、散发、邮寄的三种材料中没有《告全体同仁书》;三种材料共69页,远不是认定所称的300余页;(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负责任不予认定,显属偏袒;(3)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过重。
被上诉人黄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8日下午即在被上诉人黄某新婚后的第8天,上诉人薛某将自己起草并打印的《黄某其人》等三种材料共69页,散发、张贴在市、区检察院、市自来水分公司及所属的一水厂、三水厂,黄某居住的武陵区建新居委会住处附近、黄某丈夫李某的单位和城东、城南、城西工商所等几十处。材料中有“……黄某自幼在其养父的奸淫蹂躏之下畸型成长,人格异常”等侮辱性语词,给黄某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并导致了黄某流产。另据查明:薛某在1993年5月向武陵区检察院、市城建处及自来水分司呈递的上报材料《告全体同仁书》中,也侵害了黄某的名誉权。另据查实,薛某材料中所述黄某被其养父奸淫之情况完全失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薛某以文字形式,采取张贴、邮寄、散发等方式,公然诽谤黄某及家庭其他人员,情节严重,既侵害了黄某的名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又给黄某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了损害,且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薛某上诉称一审事实不符,经查侵害的主要事实成立。薛某上诉称精神赔偿费过高,根据本案薛某侵犯名誉权的情节和造成的严重后果,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名誉权案,原、被告曾经恋爱一段时间,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继续恋爱,并与他人恋爱结婚使其精神受到打击遂造谣生事,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原告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民事制裁。从判决结果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都予适用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严厉制裁被告民事违法行为,保护了公民的名誉权。
(丁培德 周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90 - 8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