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2)武法行判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常法行上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滨湖东路北引桥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黄广洲,常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常德市工商管理局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毕某,工商管理局一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向某,工商管理局一分局经检股股长。
郭某,工商管理局一分局经检股副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向文;审判员:刘春舫、周晓林。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位安;代理审判员:张桂长、覃宏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以下简称一分局)于1991年11月7日以常德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违章经销涤纶棉对其作出了没收非法利润款84463元的处罚决定,供销公司不服,向常德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工商局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供销公司遂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公司系常德市纺织工业局所属的工业供销公司,是纺织系统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企业法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主营本系统原辅材料及纺织设备、配件供应;兼营本系统生产产品,销售各种钢材(不含三板一片)、住宿、饮食。经营方式为供销、零售批发、代购、代销。1991年元月至5月,原告先后6次从湖南省纺织物资设备公司购进涤纶棉186.84吨,分别销给本省洪江市、邵阳市纺织厂,获利润84463.07元,其经营范围和方式均是合法的。因为经营范围是对企业经营品种、种类的限制,而不是对企业经营渠道的限制。原告经营的品种一涤纶棉,属于纺织行业的原辅材料,完全符合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符合我国改革开放、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搞活经济的大政方针、政策。被告随意将原告合法经营视为“超越经营范围”,没收原告的合法利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被告辩称:供销公司对于违法经营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不承认超越了经营范围,其理由是营业执照上核准“本系统”理解为所有的纺织行业,其中包括全市、全省、全国甚至跨世界的纺织行业,显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工商部门核准的“本系统”是指本行政区划内的行业系统,这一限定语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使用,不能随意改变和违反。为了慎重处理,曾专题请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系统”的概念作了明确答复。即:“本系统”是指本行政区划内的系统,而不能理解为跨区域的行业系统。1988年常德地区改为常德市以前,我局核准供销公司经营范围是“本地区原辅材料供应”。地改市后,只是将原执照上“本地区”更换成“本系统”。这个“本系统”与地改市前执照上的“本地区”的内涵是完全相同的。供销公司跨地区经销涤纶棉,超越了我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况且供销公司从湖南省纺织物资设备公司购货后,采取“货不出仓,就地转卖”,轻而易举地赚了8万多元,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法将计划调拨的物资变成市场调剂的物资。利用计内价与市场价之差,“平转议”就地转卖,属投机倒把行为。根据国发(1985)第37号《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通知》的精神,亦应对其进行处罚。据此,特请人民法院判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供销公司原名称为“常德地区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是:主营本地区原材料、辅料及纺织设备配件的供应;兼营本地区系统内产品销售。1988年11月13日,供销公司向一分局提出了“请求扩大经营范围的报告”。1989年供销公司企业名称更改后,工商部门变更了供销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主营本系统原辅材料及设备、配件供应;兼营本系统生产的产品销售。1991年元月至5月,供销公司先后6次从湖南省纺织物资设备公司以每吨价格8610元购进涤纶棉186.84吨,总金额为1608692.38元。然后分别以每吨8980元、9200元的价格销给湖南省洪江市纺织厂111.958吨,以每吨9200元、9250元的价格销给湖南省邵阳市棉纺厂74.882吨,总销售金额1703488.04元。购销差价94795.66元,缴纳税金10332.59无,获利润84463.07元。以上原材料,并非供销公司从省公司分配给常德市计划内指标购买的,而是省公司从自行掌握的机动指标和历年节余的指标中,以照顾性的价格(高于平价)售给原告的。1991年11月7日,一分局以常工商一分局字(1991)第6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供销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没收其利润84463元,并从供销公司帐上划走人民币5万元,供销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于同年11月20日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在得到该局只没收利润1万元的答复后,供销公司于同年12月13日撤回复议申请,同时请求一分局予以减免。一分局对供销公司作出了减免34463元的处理决定;(实际没收利润5万元)。供销公司仍不服,于1992年2月18日又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复议机关撤销一分局的处罚决定,返还罚没的5万元人民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予复议。同年4月30日,供销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一分局作出了撤销对供销公司减免没收利润34463元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发给供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供销公司6次经营涤纶棉的帐目凭据材料;
3.湖南省纺织物资设备总公司说明不是分配常德市计划内绦纶棉指标中供货的证明材料;
4.一分局对供销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减免、撤销没收供销公司非法获利款的决定书;
5.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系统”概念解释的答复;
6.知情人对以上事实的证言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
1.湖南省及常德市工商部门的解释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解释相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7月14日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文件中,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经营范围”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解释,即: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超越经营范围,是指超越了行政部门核准从事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而不是指经营的地域界线。湖南省及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地域界线确定经营范围的解释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解释相抵触。
2.一分局对主营与兼营中的“本系统”解释相矛盾。工商部门核准供销公司主营本系统原辅材料供应,主营中的“本系统”不能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而兼营本系统的产品销售,兼营中的“本系统”又不限制地域界限,前后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
3.限制工商企业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划内经销,是违背当前改革开放的大政方针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大流通大市场。限制企业封闭式的经营,将会抑制企业搞活经济,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4.供销公司经销这批涤纶棉不属投机倒把行为。国务院早于1981年8月8日国发(1981)120号文件《关于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物资主管部门的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在保证完成分配调拨计划的前提下敞开供应的部分,允许进入市场自由购销”。供销公司在保证常德市纺织系统涤纶棉供应的前提下,从省公司计划外半议价指标购买的涤纶棉销给本省洪江市、邵阳市的纺织企业,并无不当。至于“货不出仓,就地转卖”是期货交易,能保证市场资源合理配置、及时运转减少中转费用,是市场经济较高层次的交易方式。它有利于搞活市场经济,是现行政策允许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一分局“常工商一分案字(1991)65号处罚决定书”;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分局返还已没收供销公司的5万元利润。
本案诉讼费3348.9元,由被告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分局诉称:
①工商部门核准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是依法核定的,即主营本系统原辅材料、设备、配件供应;兼营本系统纺织产品的销售。什么叫供应?就是将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从外向内供给;什么叫销售?就是将自己的产品从内向外推销。这样核定是和该企业名称(常德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相对应的。本案的“本系统”就是指常德市所属的纺织企业。关键在于一个“本”字,随着行政区划的改变“原常德地区”变为现在“常德市”,如果忘记“本”字,就等于忘记自己的姓名。工商部门并未核准其销售生产资料,难道向外地区销售生产资料也叫供应吗?也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之内吗?
②生产资料是投入生产用的,不允许层层加价,增加生产厂家产品的成本,加重消费者的负担;更不许“平转议”,将计划分配的物资投放到市场上去销售。被上诉人扰乱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亦应制裁。
(2)被上诉人供销公司辩称:
①“本系统”是针对本纺织行业系统而言,“供应”本纺织系统企业的原辅料,“销售”本纺织系统企业生产的产品。“本系统”应包括纵向和横向的纺织系统。这个“本系统”与“常德地区纺织系统”及“本常德市纺织系统”是有区别的。我公司从省公司购买原涤纶棉,在本市纺织企业不需要这批原料的情况下,供应本省外地区的纺织企业,并未销售给其他的工商企业,故没有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
②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的一些条条框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制定的,已不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级政府从“三个有利于”出发,对原来的一些法规作了许多调整和修正,在宏观政策上已经放开:允许企业扩大和拓宽经营范围;允许企业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国度联营和经营;允许企业进入生产资料市场调剂。即使成交超出经营范围,只要购买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骗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也应视为有效行为,应予保护。工商部门拦路设卡侵害企业合法利益,阻碍企业走向市场,是违法行政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为被上诉人核发的“营业执照”,是依据其将“本地区”变更为“本系统”的申请所核发的,故认为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地域范围实际已由工商部门核准拓宽。不能认为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是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本系统”不是经营范围的规范用语,其概念不确定,可以理解本地区的纺织系统,也可以理解跨地区的纺织系统。工商部门以不规范的类用语而却按自己的意图去规范别人的行为是没有效力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3044元,由上诉人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供销公司与一分局争议的焦点是供销公司将绦纶棉销售给本省外地区纺织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工商部门主要是从“地域界线”来判断;供销公司主要是从“经营的品种”来衡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第142号文件关于对企业经营范围的解释,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经营范围不应受地域界线的限制。据此,一、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市场经济,是开放化的商品经济,其实质是商品经济的社会化和市场化。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不能搞封锁垄断和闭关自守,而应当全面对外开放,参与世界市场,融于世界经济之中,才能形成市场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适用的某些行政法规,与经济发展的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应注重把法律、法规的规范性同现行政策的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将某些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用现行政策的灵活性来补充。从本案来讲,即使供销公司超越核定的经营地域范围,也可不必对其进行处罚。
(李佳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31 - 1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