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1996)石行初字第60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常行终字第9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常行监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男,汉族,22岁,湖南省石门县人,农民,住石门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贾某2,常德市石门县农民。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汇贵;审判员吴自启、胡新载。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顺舟;审判员覃宏庆、王立珍。
再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先来;审判员余以国、童海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24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常德市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贾某利用《中国集邮报》、“浪潮邮刊”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他人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贾某作出石工商检处字(1996)第74号处罚决定:扣留贾某价值7000元的邮票820套,罚款1000元。贾某不服,于1996年9月26日向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工商局(1996)第74号决定书。
(2)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2月开始集邮,利用我父亲工作单位石门县二都宝锋装潢公司为联系地址与邮友交换邮品,并自编“浪潮邮刊”和“集藏社”两刊与邮友互通信息。先后与十多个邮友交换邮品。被告认为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受处罚,对我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我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利用《中国集邮报》、“浪潮邮刊”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他人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及其父贾某2均为湖南省石门宝锋装潢工程公司职工,该公司地址在二都乡政府院内,距原告住宅百米之内。1994年2月,原告开始集邮,遂以该公司为联系地址,并在《中国集邮报》牵线搭桥栏中进行刊载,1994年4月印制了“湖南石门二都宝锋装潢公司贾某2”字样的信封,便于与各地邮友联系、交换收藏邮票等物品。为了互通集邮信息,还自办了“浪潮邮刊”、“集藏社”两种集邮刊物,公开邮品样品价格,原告以此种方式先后与15人共37人次进行过邮品交换。在交换邮品过程中,有三人向石门县人民法院、石门县消费者协会、石门县工商局控告,称原告收到他们的邮品后不予付款,其价值399元。被告1996年9月5日以此扣押原告820套邮票,罚款1000元。1996年9月10日才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贾某的通讯记录、询问笔录。
(2)交换邮品价目表。
(3)工商局(1996)第74号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贾某自1994年2月开始集邮,以其父贾某2和自己所在工作单位为联系地址,并非利用此单位的名称进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假借”、“假冒”不能成立。原告自编两刊并在《中国集邮报》牵线搭桥栏里刊载,是原告为了在集邮活动中与邮友互通信息,并非是以此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他人财产,原告与三位邮友之间由于邮品质量、价格波动等原因产生矛盾,一直未予解决,原告明显存在过失,应予以严肃教育,及时纠正,化解矛盾。从整体上看,原告以上行为属于个人集邮活动,与邮友相互交换邮品.不属于经营活动。所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作的(1996)第74号处罚决定无法律效力。
4.一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五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处字(1996)第74号处罚决定。
(2)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给贾某邮票820套。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书送达给原、被告后,被告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以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就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的判决,是为原告开脱责任为由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双方当事人按石门县人民法院(1996)石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被告(上诉人)持与一审、二审相同的理由申诉,还补充申辩称,贾不是集邮爱好者,而是大肆开展经营邮品活动,二审法院没有审查就认定上诉已超过上诉期,并作出错误裁定。
2.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持与一审相同的理由进行答辩,主张被申诉人与邮友交换邮品,是一名集邮爱好者正常的集邮行为,更谈不上大肆经营邮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原审被告的上诉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
(六)再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贾某自1994年2月开始集邮,通过在《中国集邮报》上牵线搭桥栏中刊载邮品、价格与各地邮友交流信息,互换收藏邮品,不属经营活动;贾某以所在单位和在该单位一起工作的父亲的名义为通信地址与邮友互通信息是便于与邮友联系,不是进行虚假宣传;其与三位邮友因邮品质量、价格波动等原因发生纠纷是正常的,不能以此认定贾某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他人财物;再者,贾某不是经营者,与其交换邮品的邮友也不是消费者。石门县工商局以贾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肖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撤销石门县工商局(1996)第74号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同时,申诉人称其上诉没有超过期限没有证据证明。所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七)再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如下:
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申诉,对石门县人民法院(1996)石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和本院(1997)常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应予维持。
(八)解说
该案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有二:
1.原告贾某是否有假借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告贾某为了便于集邮,以原所在单位为联系地址,以同在一起工作的贾某2(贾某之父)为联系人,在《中国集邮报》牵线搭桥栏中进行刊载,使用印有该工作单位和贾某2字样的信封,目的是与各地邮友进行联系,交换和收藏邮票、报刊等物品。由于联系的人较多,为便于邮友互通信息,贾某还自办了“浪潮邮刊”等刊物(两个多月),将多余邮票等物品编成目录刊登在上述刊物上,便于与各地邮友交换。其在交换邮品的过程中,与其中三人因邮品质量、价格发生纠纷,其邮品价值399元。这是邮友之间在集邮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纠纷。但石门县工商局在未查清事情真相的情况下,以贾骗取他人财物为由,将贾某820套邮票予以扣留,并作出所谓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贾某在与邮友交换邮品的过程中没有假借他人名义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2.被告石门县工商局以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是否合法。首先,贾某不是一个邮票经营者,贾自1994年开始集邮,并在《中国集邮报》等刊物上与各地邮友交换信息、互通有无,以满足各自需要,可见其完全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其次,邮票经营者应办理营业执照并以此为职业,且还应符合一定的经营条件,这与集邮爱好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贾某的职业不是经营邮票,仅仅是爱好,他与千千万万集邮爱好者一样,只是利用业余时间与邮友交换收藏邮品,这显然不符合经营邮品的特点。其三,贾某与邮友之间的纠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因贾某不是邮票经营者,与之发生纠纷的一方也不是消费者,他的交换邮品的行为,不是经营邮票,贾某也未办理过营业执照,因此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贾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贾先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9 - 5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