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1,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玉鸣;审判员:张孝春、赵汉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他人举报用人单位原告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后未给予经济补偿事由,于2003年8月18日向原告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作出了常劳社监决字[2003]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
2.原告汇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彭某等人根本就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不存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第一,处理决定的主体错误;原告并没有招聘彭某等五人,更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彭某等五人虽与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处签有聘用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01年9月7日履行到期,根本就不存在“解除”的事实。第三,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自行终止。第四,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下达处理决定前未通知当事人,更未依法组织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定审理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撤销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劳社监决字[2003]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3.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在2000年8月17日的《常德日报》第二版以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刊登了一则招聘公告——“关于招聘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公告”。彭某等五人在看到招聘公告后到原告处应聘,并受聘于原告,在承用彭某等人时,原告也是以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名义调阅了五人档案。原告在招聘彭某等人后让他们从事城管工作。直到2003年3月,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以常城监联[2003]第1号文件为由将彭某等人“就地解散”,解除了与他们的劳动关系,这些事实和依据充分说明了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7日,彭某、郭某、彭某1、邵某、马某分别与汇元公司下属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处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聘用时间为2000年9月7日至2001年9月7日,期限为1年,汇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在协议上签名。聘用期满后,彭某等五人仍由汇元公司继续留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3月6日,汇元公司与常德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联合发出常城监联[2003]第1号《关于火车站城管中队管理体制的调整意见》。同年3月26日,汇元公司解除了与彭某等五人的劳动关系,未对彭某等五人给予经济补偿。同年7月1日,彭某等五人向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汇元公司给予经济补偿。7月12日被告立案,并于8月18日作出常劳社监决字[2003]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汇元公司在2000年9月 7日招聘彭某等五人为城管人员,月工资500元。2003年3月26日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未给予经济补偿金。认为汇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责令汇元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彭某等五人每人3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7500元;(2)支付彭某等五人每人经济补偿金750元,合计3750元;(3)支付彭某等五人每人经济赔偿金3000元,合计15000元。汇元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0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汇元公司不服,遂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8月17日《常德日报》刊登的“关于招聘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公告”,证明是以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名义招聘常德火车站广场城管中队工作人员。
2.原告汇元公司于2000年9月7日与彭某等五人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证明常德火车站管理处聘用彭某等五人为常德火车站广场城管岗位工作人员,聘用期限为1年及工资为450元/月等情况。
3.原告汇元公司和常德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于2003年3月6日联合作出的常城监联[2003]第1号《关于火车站城管中队管理体制的调整意见》,证明“火车站城管中队就地解散,解散中的遗留问题由汇元公司负责”。
4.彭某等5人于2002年7月1日向常德市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的书面举报信,证明彭某等5人要求汇元公司给予经济补偿。
5.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常劳社监决字[2003]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程序作出了处理决定。
6.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决字[200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汇元公司以其名义公开刊登招聘公告,其下属单位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处与彭某等五人签订聘用协议书,且汇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应认定汇元公司与彭某等五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聘用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彭某等人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实际上是原劳动合同的续延。依法应认定汇元公司与彭某等五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汇元公司对所聘用人员调整解聘后,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而未给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彭某等五人的举报后,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律程序对其辖区内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为予以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综上所述,原告汇元公司提出的处理决定的主体错误、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汇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劳社监决字[2003]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彭某等五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聘用期满后如果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即行终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分析:
1.原告汇元公司确未与彭某等五人签订聘用协议,但在常德日报刊登的招聘公告是以原告汇元公司的名义作出的,并且表明是招聘常德火车站广场城管中队工作人员,彭某等五人与原告下属常德火车站管理处签订聘用协议书时,时任原告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解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彭某等五人根据该聘用协议书在常德火车站广场城管岗位工作。综上可以认定彭某等五人与原告汇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于2001年9月7日期满后,至原告汇元公司与常德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于2003年3月6日联合作出“原有中队就地解散”决定时止,彭某等五人虽未与汇元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仍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原劳动合同的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汇元公司因管理体制的调整解除劳动合同,未按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是错误的。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田国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