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吉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2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长华。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管某,女,36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工人。199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立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男,39岁,汉族,吉林省德惠县人,农民。199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29岁,汉族,工人。199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解士辉,吉林省吉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宝昌;代理审判员:黄明、殷耀君。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巧玲;代理审判员:冯德斌、刘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管某、张某1于1992年3月至4月间,倒卖假尿素肥355吨、假冒商标包装袋子2400条,总销售货款34万余元,非法获利26000余元。除被告人张某1花掉1000余元外,其余均被管某所得。此外,被告人管某还于1991年4月至6月间,倒卖假尿素肥85吨,经营额53000余元,非法获利1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假尿素的情况下,从管某处购买假尿素肥275吨后加价售出,总经营额28万余元,非法获利24000余元。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张某、张某1投机倒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管某、张某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张某1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管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硝酸铵与尿素均属氮肥,故其社会危害性不是极大;管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供认倒卖尿素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是假尿素。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张某1系从犯,许多环节未参与,应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管某伙同张某于1992年3月至4月间,先后从吉林市丰满区沙河子供销社、白山供销社、龙潭供销社、吉林市农资公司等单位,分别以每吨700元至760元的不等价格购入硝酸氨肥400吨。管某将其中的30吨以原价卖与陈某(在逃),其余370吨分别运到吉林市长江旅社、吉林市昌邑区虹园6队迟某家、吉林市龙潭区哈达湾王某家、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鸡冠山村化工厂院内、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等地,由被告人管某、张某1雇人,将硝酸氨倒入事先伪造的尿素袋子中,伪造出尿素肥355吨。之后,管某以每吨930元或97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75吨;以每吨9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7吨;以每吨970元或982元的价格卖给曹万超(在逃)73吨。总计非法经营额34.4万余元,非法获利2.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管某的化肥是假的情况下,而购买275吨,以每吨107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吉林省德惠县大青嘴子供销社135吨,该县升阳供销社114吨,该县朱城子供销社26吨。总经营额29.4万余元,非法获利2.4万余元。
被告人管某、张某1于1992年3月,通过吉林省永吉县瓷城塑料制品厂私自刻版、伪造商标,印制“吉化”尿素(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产)和西德产硅钙钾袋子,除大部分自用(为制售假化肥创造条件)外,还销售给陈某(在逃)2600条,经营额7700余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
被告人管某于1991年4月至6月间,通过他人以每吨680元或670元的价格购入硝酸氨肥65吨,又伙同鞠文俊(在逃)以每吨680元或690元的价格购入硝氨肥20吨。管将三批硝酸氨运至吉林化工学院后一场地,雇人将硝酸氨倒入尿素袋子中,伪造成“吉林尿素”85吨。被告人管某以每吨880元的价格卖给吉林省扶余县农民邹某、王某等40吨,以每吨900元或940元的价格卖给吉林省松源市三岔河镇农民赵某20吨。总经营额53600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其余25吨由鞠文俊销出,管某分得赃款800元。1991年7月24日榆树市工商局依法没收管某16400元。
案发后,收缴被告人管某赃款11550元、张某1赃款320元、张某赃款13796.33元,合计25666.33元(已分别返还吉林省德惠县朱城子供销社等),其余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管某、张某1的供认,张某虽予以否认,但有前述供述为凭,足资认定。
(2)沙河子供销社、白山供销社、吉林市农资公司、龙潭供销社均证实管某、张某购买硝酸氨肥的事实。
(3)证人迟某、王某、刘某等均证实管某、张某1雇人将硝酸氨装入尿素袋子的事实。
(4)大青嘴供销社、新升供销社等单位商品验收单、发票及其经办人证实从被告人处购买假尿素的事实。
(5)吉林农业大学土化系证实送检样品是硝酸氨而不是尿素的事实。
(6)证人林某、李某、张某2及运输货票证实为管某、张某运化肥的事实。
(7)证人陈某在逃前证实自己买过管某2600条假冒化肥包装袋。
(8)管某、张某1的供述证实张某明知尿素是假的事实。
(9)大青嘴供销社、新升供销社、朱城子供销社等单位邹某、王某、赵某等人证实将假尿素售给农民的情况。
(10)带有“吉化”尿素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照片。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管某、张某、张某1投机倒把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机倒把罪。管某、张某均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张某、张某1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管某、张某均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管某所销尿素是硝铵,仍大量购买并加价销售,且在管硝铵货源不足的情况看,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系本案主犯证据确凿。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以张某1系从犯为由主张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管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张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张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作案工具电动缝口机2台依法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管某诉称:认定所得数额不符,量刑重;张某诉称:不知尿素是假的,不应定罪判刑;张某1诉称:自己处于不知不问的随从地位,认定共犯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管某、张某1于1992年3月至4月间,倒卖假尿素肥355吨,倒卖假冒商标的包装袋子2400条,总销售额34万元,非法获利26000元,除张某1花掉1000元外,其余均被管某所得。此外,管某还于1991年4月至6月间,倒卖假尿素85吨,经营额53000元,非法获利13000元。上诉人张某在明知是假尿素的情况下,从管某处购买假尿素275吨后销出,总经营额29万4千元,非法获利24000元。上诉人管某、张某、张某1共制售假化肥440吨,给被害单位或个人造成9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收缴管某11500元、张某1372.37元、张某1赃款260元,计2566.37元,已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沙河子供销社、白山供销社、吉林农资公司、龙潭供销社均证实管某、张某购硝铵肥的事实。
2.大青嘴供销社、升阳供销社、朱城子供销社等单位商品验收单、发票及证人证实购买假尿素事实。
3.吉林农业大学土化系证实送检化验是硝铵而不是尿素。
4.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运输队、证人林某、李某、张某2及运输货票均证实为管某、张某往市区的哈达湾山上、鸡冠山、虹园六队以及德惠县大青嘴子、朱城子、同太、升阳等供销社运过化肥。
5.证人迟某、王某、刘某、长江旅社均证实张某1在虹园六队,管某在哈达湾、长江旅社租房子伪造假尿素的事实。
6.被告人管某、张某、张某1供述在卷,足资认定事实。
7.吉林省农业厅农业处证明间接损失情况。
8.其他二审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管某、张某、张某1以硝酸氨冒充尿素予以销售,已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的销售伪劣化肥罪,应予严惩。管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张某1系从犯,且未参与联系货源等,所得数额小,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其它罪量刑并无不当,但根据有关规定,应予改判。
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中提出,不知尿素是假的。经查,被告人管某、张某1均供认张某要的就是这种假化肥,且在管弄不到硝铵肥及没资金的情况下,由张某出资并由其联系在白山供销社、市农资公司等单位联系购买硝铵肥,张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认是假化肥,其上诉提出不知是假化肥显系推托罪责。张某1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与管某一同联系印制尿素袋子,并负责在家接货,与管某一同雇人伪造假化肥,并在伪造现场指挥,其上诉中提出只是跟着跑跑,不构成共犯,不予支持。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2.管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张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张某1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于1993年7月2日公布,同年9月1日开始施行。这个决定根据不同种类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及其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丰富了我国刑法的内容。该决定对于打击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也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199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施行前,对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的犯罪行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八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且应认定为投机倒把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第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终审判决尚未作出时,新法即《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开始施行,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应适用新法对犯罪人定罪处刑。因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对本案犯罪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管某、张某1为实施销售伪劣化肥的犯罪,采用假冒“吉化”尿素商标标识的方法,犯罪手段又独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构成牵连犯,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应按其所触犯的重罪即,销售伪劣化肥罪处罚。
管某、张某1向陈某销售印有伪造的商标标识的包装袋,非法获利2000元,违法所得额未达数额较大,又未查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而不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罪,是一种违法行为。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02 - 207 页